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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台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旅行業者,以銷售機票為其主要業務,長久以來,被上訴人中壢分公司向上訴人中壢分公司購買機票,均由其業務員邱玉萍與彭雅萍二人代理為之,而被上訴人對邱玉萍、彭雅萍二人代理向上訴人購買機票之行為,均予承認,且均如數付款,有下列開票紀錄及代收轉付收據及支票影本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邱玉萍、彭雅萍二人,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機票之代理權:

A、⑴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邱玉萍簽收其購買機票兩張,應付款一萬五千六百元。⑵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彭雅萍簽收其購買機票三張,應付款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

⑶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購買之機票一張(漏未簽收),應付款九千九百元。

⑷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彭雅萍簽收其購買之機票一張,應付款一萬零五百四十五元。

⑸上開四筆應付機票款共計七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全部承認,簽發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乙紙支付上訴人。

B、⑴九十年七月二日邱玉萍簽收其購買之機票乙張,應付款九千八百五十元。⑵九十年七月九日彭雅萍簽收其購買之機票乙張,應付款九千八百五十元。

⑶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邱玉萍簽收其購買之機票乙張,應付款一萬八千二百元。⑷上開三筆應付機票款共計三萬七千九百元,被上訴人全部承認,簽發九十年

七月二十五日以中國國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之同額支票一張,支付上訴人。

(二)關於請款方式,上訴人均在被上訴人購買機票時間滿一週後,即由職員邱國隆袁玉中,依據上一週內被上訴人購買機會之全部「銷售四聯單」與「代收轉付收據」之內容,開具對帳單,記載開票日期、藍單號碼、人數、應收金額、行程及客人姓名,傳真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傳真之對帳單後,由其會計邱玉萍電話通知上訴人前去領取機票款,上訴人則派邱國隆或袁玉中前去領取。被上訴人給付機票款時,係由被上訴人使用其自備之請款單格式,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請款單」內容,囑上訴人之收人款在其請款單上之請款人欄簽名,故被上訴人請款單之內容均係被上訴人所填寫,而囑上訴人收款員於收款時在請款人欄簽名,表示已收取該款無誤,此由請款單均寫「客戶名稱:東南」,如係上訴人所填寫,當不會自稱客戶,另說明均有註明購票者是刷卡或付現,而上訴人不可能知被上訴人每個客人之付款方式,及請款單內容所記,均非上訴人職員之筆跡,即可證明。因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傳真之對帳單後,只挑其承認屬於被上訴人購買之機票帳款部分,列載於請款單上,而將對帳單所列其餘機票帳款剔除,未一併付款,上訴人領款人質疑其付款金額不足時,被上訴人之會計邱玉萍稱該不足部分,被上訴人帳款尚未收到,上訴人之收款人只好照其請款單先予簽收,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明知系爭機票,係屬彭雅萍個人所買,故而未將其列入請款單內,一併向被上訴人請款,或上訴人對彭雅萍個人所購機票款,同意彭雅萍延緩付款。

(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彭雅萍除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機票外,固偶爾會以其個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購買機票,但彭雅萍如係以個人身分向上訴人購買機票時,會特別向上訴人之票務人員言明,係其個人之購票行為,並告知伊將親自來上訴人公司取票。上訴人對彭雅萍言明係其個人購買之機票,與對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之機票,亦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即:

1、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者,上訴人必派人將機票送至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包括邱玉萍、彭雅萍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簽收,上訴人並每星期彙整一次,集中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彭雅萍個人購買之機票,必由彭雅萍親自前來上訴人公司取票,同時付現。

2、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者,上訴人每星期彙整一次,用對帳單傳真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對彭雅萍個人購票者,未列在每星一次之傳真對帳單中。

(五)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旅行業者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本件系爭機票係由彭雅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者,與彭雅萍平常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他機票,為被上訴人承認並付款者,其購票過程完全相同,而被上訴人在彭雅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之前,並未特別通知上訴人,彭雅萍就系爭機票之購買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按諸前把法條之規定,為旅行之被上訴人,對其僱用人之彭雅萍執行業務購買機票之行為,應視被上訴人之行為,直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不得以系爭機票「係彭雅萍私人購票行為」,對抗善意之上訴人。

(六)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彭雅萍受僱於被上訴人中壢分公司任業務員,彭雅萍之任期且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七月十三日間,彭雅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之機票,被上訴人均全部承認,並照價付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付款行為」,自係表示以「購買機票」之代理權授與彭雅萍之行為,則本件彭雅萍於其仍任職被上訴人業務員期間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以被上訴人名義,並利用被上訴人之電腦代號(原判決認定「..系爭機票之訂購,係彭雅萍打電話至原告公司說:『我是台華』,並告知電腦代號」),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機票款十四筆(其中有十筆之購買日期係在被上訴人承認彭雅萍有代理權購買之九十年七月九日以前),縱然實際上並非被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就彭雅萍之購買行為,對於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七)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彭雅萍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其效力直接及於被上訴人,並以彭雅萍平日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他機票,均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且付款等事證,作為主張彭雅萍確係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證據方法。上訴人上訴後,因慮及彭雅萍平日代理被上訴人購買其他機票均為被上訴人承認且付款,如尚不足證明本件彭雅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有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但依同上事證,至少可證被上訴人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彭雅萍,或知彭雅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於本件訴訟標的(因買賣關係而生之給付價金請求權)並無變更,而只是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且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買賣關係)亦屬同一,更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購機票,均於一週內請款,固為事實,但上訴人每次請款,均為各不同週之機票款,每週劃分甚清,從不將未清之前帳,併入新發生之後帳中,以免帳目混淆。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常客,雙方交易已久,基於情誼,上訴人自無因前帳未清,即停止繼續提供機票與被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將前欠併入後帳一起請款,及前欠未清,仍繼續供售機票給被上訴人,而指上訴人明知前欠之系爭機票款,係彭雅萍私人所買云云,實不足採。

(九)彭雅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上訴人購買機票一張,價款九千九百元,因事前彭雅萍言明係其個人購買,故由彭雅萍親自前來上訴人公司取票同時付現,上訴人並未開具銷售四索單及對帳單,此有該日代收轉付收據右下方記載「收現」,及「會計傳票查詢」單記載「九千九百元」、「現金」、「機票收入」、「彭雅萍」等字樣可稽。另彭雅萍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訂購機票一張,價款一○三五○元,因彭雅萍未言明此一張機係其個人所買,因此上訴人開具銷售四聯單,將機票送至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劉純惠簽收,上訴人並將此張機票列入九十年四月八日至四月十四日之對帳單中,傳真向被上訴人請款。收款時被上訴人會計邱玉萍始告知該筆機票係彭雅萍個人所買,拒絕付款,後來彭雅萍承認該張機票確係其個人所買,由其付現金二五○元,另加面額一○一○○元之客票一張,而平息糾紛。由上可證,如彭雅萍事前表明係其個人購買者,確係由彭雅萍親自前來被上訴人公司取票同時付現,上訴人未開銷售四索單,將票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亦未以對帳單傳真向被上訴人請款。但如彭雅萍未表明係其個人購買,因上訴人事前不知其係彭雅萍個人所購者,而彭雅萍又是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授權,長期向上訴人購買機票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對彭雅萍向上訴人購買機票之行為,至少應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件系爭機票,縱是彭雅萍個人和上訴人購買者屬實,因彭雅萍事前並未向上訴人表明係其個人所買,上訴人係將機票送至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簽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十)由上證十、十一兩張對帳單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將彭雅萍上一週內向上訴人購買之機票,全部列在同一對帳單上,一起向被上訴人請款,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將彭雅萍私人購買之機票分開,加外向彭雅萍請款,或自願給彭雅萍欠款。至被上訴人所稱,彭雅萍私自與上訴人交易購買機票行之已久,為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云云,則根本不實,上訴人茲否認之。

(六)彭雅萍曾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票,機票款共計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十七元,被上訴人亦以其「係彭雅萍私人購買行為」為理,而拒絕付款給信安旅行社,與本件案情完全相同,經信安旅行社向被上訴人訴請付款,業經鈞院判決信安旅行社勝訴在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開票紀錄及代轉付收據影本七紙、支票影本兩紙,判決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書所載者相同茲予用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小型甲種旅行社,以組團出國觀光為主要業務,並非以銷售機票為主要業務,反之上訴人為大型綜合旅行社,各航空公司之機票皆為上訴人與其他幾家同性質之綜合旅行社所包辦代售,被上訴人等小型旅行社或一般個人旅客如需機票,均可向上訴人等訂購,上訴人並未限制只有旅行社才可向其購買機票,其他任何個人亦皆可隨時自行向其購買機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機票轉售出團旅客,一般情形只加價二百元至四百元而已,並無利潤可圖,因此小型旅行社之職員,如以個人身分向上訴人購買機票供其自己或親友或同學個人出國利用,一般旅行社並無法禁止,上訴人之綜合旅行社則更不分一般旅行社或旅客個人或旅行社職員私自購買,只要有人付款買賣,即來者不拒,更何況一般個人旅行社購票皆為刷卡或付現,而一般旅行社之購買,則為一週內結算同時開給二星期到期之支票支付,上訴人當然不拒絕旅行社職員與個人旅客之購票。彭雅萍雖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被上訴人與伊之僱傭契約當然不會也不能禁止其私人購買機票。故彭雅萍有時是代表被上訴人購票,有時則是以其個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購票,上訴人與他行之多年,為何以往可按期收到彭雅萍個人付清機票款時即無異議,而於系爭機彭雅萍未付款後,即轉向被上訴人訴訟請款呢?

(二)被上訴人乃信譽良好之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購買機票往來已多年,每月與上訴人之機票交易就動輒上百萬元,依慣例被上訴人購票之後,皆於一週內與上訴人結算同時簽發支票付款,每期結算皆一清二楚,而無任何積欠,怎可能僅選擇就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十三日之幾張機票不付款來損害名譽?且依常情,上訴人如本時段內機票未收到款項,應於次期結帳時併入請款,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與同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機票二張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結算付款,同年七月二日、九日、十三日購買機票三張,也於同月十七日結算以支票付款,同年七月十六日至二十日購買機票六張,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結算以支票付款,就系爭彭雅萍私人購買之機票款,上訴人非但未將系爭彭雅萍私人購買之機票款於七月十五日結算時列入請求,於次期七月二十七日時亦未請求,足證系爭機票為彭雅萍私人所購買,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故未依慣例於一週內與被上訴人之購票併入結算請款,嗣因知悉彭雅萍財務不佳後,始轉向被上訴人請求。若系爭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十三日間彭雅萍所取未繳清之機票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則在被上訴人未付清該款項前,上訴人應不會繼續提供機票予被上訴人或有所催告、保留才對,惟該期間過後,上訴人仍舊提供機票予被上訴人,並且往仍依習慣於一週後結帳,如未發生任何事情一般,可見上訴人明知該機票乃係彭雅萍個人所購買,自願給彭雅萍拖欠,只因嗣後向彭雅萍追討不著,才轉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非代表被上訴人所購機票甚明。

(三)彭雅萍以其個人身分向上訴人購買機票,除述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十三日止所欠之十四筆外,另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前亦經常以私人身分向上訴人自行購票,機票款皆已付清,足證彭雅萍之個人購買行為為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為之,此請上訴人提出其與彭雅萍個人交易記錄即明。因其款項均已付清,故上訴人略而不提,上訴人故意略去六月二十一日前彭雅萍私人購票付款之事實而不提,顯係隱瞞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亦可見上訴人與彭雅萍個人間早已有買賣機票之行為存在,上訴人明知並同意彭雅萍個人購票之行為。上訴人雖舉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等被上訴人所購買機票共七張,票款七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於同年四月間結清,由被上訴人以同額支票付清,但不能以此推論彭雅萍在往後時日,以其個人身分向上訴人所購機票未付之款項,亦需由被上訴人負責。反之,此期間內彭雅萍以其個人身分向上訴人購買之機票業由其個人付清,反可以證明上訴人對彭雅萍個人購買之機票應由其自行付款之事實,亦無爭執。

(四)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確有授與彭雅萍代理被上訴人購買之代理權,就此應分二部分說明:㈠按被上訴人僅授權彭雅萍為公司購買機票之執行職務行為部分,㈡至於彭雅萍私自與上訴人之個人購買行為,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交易習慣,此部分與代理行為無關。上訴人又謂「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為彭雅萍之個人行為負責」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適用之前提要件為代理人之代理權受限制或根本無權限而為代理行為。本件彭雅萍購買系爭六、七月份欠款機票之行為乃其個人行為,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交易已久,根本無關代理之事,故無適用此條文之餘地。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旅行業對其雇用人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此亦係指執行業務之範圍內行為,今彭雅萍私自與上訴人交易購買機票行之已久,為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根本不屬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故非該條所之規定之意思,完全與僱用人無關。

(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購機票之人員,非只彭雅萍一人,被上訴人有台北、中壢、台中、花蓮四家分公司,不只靠彭雅萍一人訂票作業而已,此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購票確認單之記載即明。彭雅萍以其個人身分向上訴人購買機票,而後由其個人付款之行為行之有年,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之私人購買行為,其行為與表見代理之性質完全不同,上訴人引喻顯然不當。

(六)彭雅萍個人與上訴人有購票行為:

1、上訴人承認彭雅萍個人於本件欠款之前,曾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機票之買賣行為。

2、彭雅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上訴人購買機票一張,價款九千九百元,上訴人亦製作同樣格式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而其抬頭買受人亦自填載「台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至於是否付現,不得而知。另銷售四聯單及對帳單等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文書,有無製作非被上訴人所知。另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彭雅萍再向上訴人購買機機票一張,部分付現,部分票款亦為上訴人所自承。

3、彭雅萍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機票除本件訟爭之十四張機票外,其他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前尚有多張,且亦常有准其賒欠票款者。

4、證人邱國龍亦證稱「彭雅萍個人曾向上訴人購買機票」。

(七)其他旅行業界亦有不少出售機票與彭雅萍個人者:例如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曾出售九張機票與彭雅萍個人,僅一張馮輝青為被上訴人所購,而該九張機票皆由彭雅萍個人付款,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

(八)綜上理由,上訴人出賣機票與彭雅萍為延習已久之商業行為,該行為與彭雅萍職務上代理行為無關,亦不符表現代理之行為,上訴人向彭雅萍催討不著,又協議解決無望後,才轉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請款單暨上訴人中壢分公司銷售四聯單影本、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請款單暨上訴人中壢分公司銷售四聯單影本、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請款單暨上訴人中壢分公司銷售四聯單影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二張、喜泰旅行社公司對帳明細表及請款單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證明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向伊訂購機票十四筆,金額共計三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上訴人已將機票交予被上訴人受僱人邱玉萍、彭雅萍簽收,邱玉萍、彭雅萍二人迄至九十年七月底仍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絕給付上開機票之買賣價金,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授權彭雅萍為公司購買機票之執行職務行為,至於彭雅萍私人向上訴人之購票行為,與代理行為無關。系爭機票係訴外人彭雅萍私人向上訴人所購買,非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亦非屬彭雅萍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彭雅萍私自與上訴人交易購買機票行之已久,為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與彭雅萍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涉,亦與表見代理之性質完全不同,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機票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機票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彭雅萍於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向伊訂購機票十四筆,金額共計三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其已將機票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交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彭雅萍、邱玉萍簽收,但嗣後伊向被上訴人請款時,為被上訴人所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南旅行社中壢分票務中心銷售四聯單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各十四紙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十四筆機票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彭雅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其購買,被上訴人應付給付機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機票非其所訂購,而係其受僱人彭雅萍個人所購買,伊無給付機票款之義務云云,查:

(一)彭雅萍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專員,有交通部觀光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觀業九十字第二五二九三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機票買賣之行為係發生在彭雅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壢分公司一向由彭雅萍、邱玉萍等人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機票,被上訴人對彭雅萍代理其向上訴人購買之機票,均予承認並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銷售四聯單、代付轉付收據及支票影本多紙附卷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彭雅萍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機票,上訴人主張彭雅萍有為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機票之職權乙節,應堪信採。

(三)又彭雅萍於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曾以其個人身分,向上訴人訂購機票,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彭雅萍以其個人身分購買機票之情形,究屬少數,彭雅萍既經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對外訂購、處理機票業務,則其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訂購機票應屬常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票係彭雅萍以其個人身分訂購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以彭雅萍個人向被上訴人購票之行為行之已久,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主張系爭機票為彭雅萍個人所購買云云,惟彭雅萍如係以個人身分向上訴人購買機票時,會特別向上訴人之票務人員言明,係其個人之購票行為,並親自前來上訴人公司取票,同時付現。而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之機票,則由上訴人派人將機票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每星期彙整機票款一次,傳真對帳單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又彭雅萍曾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其個人身分購買機一張,而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八日至四月十四日之對帳單中,並未列於該對帳單中,此有會計傳票查詢單及對帳單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其對彭雅萍個人購買之機票,與對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之機票,亦有不同之處理方式,應堪信採。而本件系爭十四筆機票均由上訴人送至被上訴人中壢分公司,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彭雅萍或邱玉萍簽收,其銷售四聯單上均載明「旅行社:台華」,代收轉付收據上買受人亦均載明為被上訴人中壢分公司,且上開機票款均列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對帳單中,此亦有上開十四筆機票之銷售四聯單,及九十年六月十七至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四日至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至七月七日、七月八日至七月十四日之對帳單影本在卷足憑,上訴人主張彭雅萍於訂購系爭機票時未表明係以個人購買,彭雅萍非以其個人身分向上訴人購買,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機票係彭雅萍個人所購買,徒以上訴人曾與彭雅萍個人為機票交易行為,主張系爭機票為彭雅萍個人所購買云云,尚難信採。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旅行業對其僱用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彭雅萍既經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對外訂購機票,則訂購機票自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票係彭雅萍個人向上訴人訂購,為彭雅萍之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惟查彭雅萍既經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對外訂購機票,且於訂購時未特別言明係其個人購買,於客觀上足認係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即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機票係彭雅萍個人所訂購,然系爭十四筆機票之銷售四聯單上均載明「旅行社:台華」,代收轉付收據上買受人亦均載明為被上訴人中壢分公司,且均由上訴人送至被上訴人中壢分公司,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彭雅萍或邱玉萍簽收,被上訴人明知彭雅萍表示為其代理人訂購系爭機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就彭雅萍之購票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票買賣價款三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五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