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右 一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О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已有效成立:㈠按進行有價證券交易買賣,有開立「普通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者
,普通交易帳戶開戶手續,需開戶人先至證券商(本件為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祥證券)處,填妥開戶文件並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後,開戶櫃檯立即給予使用帳號及證券集保存摺乙本,開戶人與證券商間即成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開戶人同時亦須於證券商指定之銀行(本件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世華銀行)開立買賣證券股款交割進出之銀行帳戶(通稱證券金融帳戶),以作為股款進出交割之用。開戶人若資金不足,得於開立普通交易帳戶後再向授信機構(本件即上訴人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程序需開戶人先持有普通交易帳戶滿三個月,同時本人親往開戶,並檢附相關財力證明及過去交易金額多寡紀錄後,簽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經授信機構審核其財力暨信用能力通過後,投資人即取得以融資或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資格,並得於授信機構核定之融資限額之下,於投資人之普通交易證券帳戶中,透過融資信用之帳號向授信機構借款,以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撥付之融資資金,於集中市場買進股票,並以所買進之股票交付與該授信機構,作為該筆融資債務之擔保,爾後投資人於清償期屆至前或授信機構屆清償期之際,將原買進、擔保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如有剩餘,授信機構即將餘款交付投資人。
㈡查被上訴人自承於開立證券普通帳戶後,隨即於空白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
上簽名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同時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所需付繳之存款證明,業以有效開戶之意思,完成開戶之全部手續。被上訴人開立普通交易帳戶後,依被上訴人與證券商間暨與金融機構間之委任或行紀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必能取得由證券商所發給之「集保存摺」、「相關帳號密碼」及由銀行所發給之「金融帳戶存摺」,上開存摺之發給並非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不需證明交付上開文件。再被上訴人開戶後,惟其本人能取得前開二存摺,被上訴人能取得而未取得,當屬自己之過失。
二、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股票買賣負責:㈠原審卷調太祥證券函覆本件融資融券買賣下單委託書,其上明白記載係以「
電話下單」方式進行之委託,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之:委託人、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價證券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應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填、印製委託書,並依第五、六、七款之規定處理」、同條第七款則規定:「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次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五條規定:「委託人以電話、電報、書信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先填製前條所訂之委託書,於成交後委託人交付價金或證券時,由委託人補行簽章,惟已簽具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者,不在此限」等,可知倘被上訴人與證券商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際,曾簽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者,於每次買賣下單後、交割股票前,均毋庸再行於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等非當面委託之交割單據上補行簽名。
㈡本件買賣下單錄音帶並未保存,但電話下單依現行之證券交易法令,本即不
需本人自行進行下單,縱使該錄音帶仍然存在,也未必能僅憑錄音帶上內容非為被上訴人本人,而推翻本件已完成交割之融資買賣。再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證券公司受理委託人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毋庸委託人親自到場,僅需委託人或其授權之人以電話等方式委託,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填製委託單即可。證券交易法令亦無課營業員「必須」分辨且確認來電下單之人必須為被上訴人本人之義務,縱使來電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亦不會影響該營業員依證交法令所製作委託書之法效性,是該錄音帶能否調取,與本件買賣是否為本人所為,顯然無關。
㈢按股票融資融券買賣係指被上訴人以一定成數之融資自備款作為買受融資股
票之準備,並匯入或任由委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證券商,代為扣款,該自備款一經扣除,為被上訴人辦理融資之證券金融公司,即需依兩造間契約暨證券交易法令之約定,撥付融資款項(通常即為全部買賣價金減去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融資自備款後之剩餘金額)與台灣證券交易所,以為被上訴人完成交割。準此,凡已完成交割之融資買賣,必經上訴人依約撥付融資款項,否則即屬違約交割,上訴人既已為被上訴人完成交割,自可認已履行金錢借貸之交付。另被上訴人於下單後,同意委託證券商為被上訴人扣除融資自備款以為完成融資借款之準備,即可為被上訴人有「以融資自備款之扣除,作為完成融資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是兩造間融資借貸之債權債務,當已意思表示合致。
㈣證券交易於買進賣出成交後,該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置於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內
,縱使本件股票買賣為第三人所為,並將自備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中,但事後倘將股票售出,售出後所得之獲利股款,仍留存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亦即置於被上訴人得使用之狀態,倘被上訴人抗辯自備款非其本人匯入屬實,則事後該匯款人要如何將股票賣出?縱使賣出後又該如何取回在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中之股款?是被上訴人倘非本人使用系爭帳戶,亦係將其帳戶出借他人使用典型之「人頭戶」,自應為其名下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
四、訴外人謝貞彬所為協議書之書面陳述,於原審庭訊時上訴人曾表示反對,不得作為判決基礎。又其在承擔債務之後,並未按期履行,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尚未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雖親自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簽名,然該簽名僅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將相關文件帶回由高層審核後(當場經辦人員並無決定權),即未再給被上訴人任何通知,亦未交付帳號、密碼及集保存摺,而將系爭存摺、帳號、密碼直接交付於盜用帳戶之謝貞彬,故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不知上訴人是否有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意思表示尚未合致,難謂已成立生效。
二、系爭交易並非被上訴人下單:㈠系爭交割銀行帳戶與信用交易帳戶為同日申請,相關文件並由太祥證券及交
割銀行人員帶走,故當場並未完成開戶程序,且交割銀行之存摺、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嗣後並未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從未取得使用支配權,自無可能利用或出借該帳戶予他人進行交割。況依證券交易實務,只要匯入自備款,證券商即接受融資下單,根本不論該自備款係由何人匯入,故不得謂系爭融資下單即與被上訴人有關。且系爭下單行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作成,早於信用交易契約審核通過時(同年月十二日),被上訴人不可能在證券及交割帳戶審核通過前,進行下單或授權第三人下單。
㈡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證券經紀商對委
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是即便電話下單且免簽章交割之情形,證券公司仍有在下單後、交割前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之義務,然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履踐確認程序,致帳戶遭第三人盜用,就其損害之發生應自負其責。又縱認上訴人一切作業程序符合行政法規規定,該等規範目的在規制經濟秩序,上訴人仍不能免其舉證責任。
㈢依證券交易實務,下單後通常第二天即進行交割,亦即匯入之款項進入帳戶
不到一日,立刻會由銀行再度匯出,即便被上訴人知道該帳戶存在,又何從得知該第三人何時進行下單,而在不到一日時間內,緊急前往領取款項。且相關契約文件皆已由第三人蓋其私刻之印章作為印鑑(該印章粗濫製造,依經驗論理法則絕無可能作為印鑑章),該印鑑既由第三人保存,自無須擔心被上訴人會領取其所匯入之款項。是本件自備款之匯入、匯出既不在被上訴人控制之下,即不得推論被上訴人有親為或授權第三人進行下單。
㈣本件接受下單之營業員,顯係將盜用帳戶之第三人誤為本人,該第三人係「
假冒本人身分,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者,與代理之法律關係無關,冒用他人之名為法律行為,依大法官王澤鑑先生之見解,或契約僅對冒名人發生效力,或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無論如何,均與被冒名之本人無涉。
三、本件乃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公司)負責人謝貞彬為拉抬公司股票,利用證券商集體辦理開戶之機會,直接盜用申辦員工之帳戶,謝貞彬亦與上訴人簽定還款協議書,並已按期履行,僅因上訴人違約起訴而不再繼續支付。上訴人明知係爭帳戶係由謝貞彬所使用,與其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若其按時還款,將不對遭盜用之人頭戶提起訴訟。詎上訴人違反協議,逕對被上訴人起訴,有違誠信,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印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上訴人申請開立帳號五三八─一─四八八之信用帳戶,同時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太祥證券員林分公司買進美式公司股票二十萬股,由太祥證券彙總後向上訴人請求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四萬元,約定融資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七五,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上訴人擔保融資債務。惟美式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交易,上訴人乃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被上訴人未予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惟僅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仍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契約始有效成立,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通知,亦未交付帳號、密碼及集保存摺,是系爭契約難謂已成立生效。且上訴人就系爭融資融券定型化契約,並未提供三十日以上合理期間供其審閱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違,不應購成契約之內容。又被上訴人未曾下單購買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股票,自不應負清償系爭融資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號五三八─一─四八八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業據提出上訴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就該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兩造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亦即被上訴人前述簽名行為之法律定性是否僅具要約性質?又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在本件有無適用?)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本件下單行為負責?上訴人與謝貞彬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締結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第五條(關於限制對原債務人進行法律程序之約定)是否影響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
四、關於兩造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辯稱伊雖於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惟
僅係要約之意思表示,仍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始有效成立,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買賣,係投資人於開立普通交易證券帳戶滿三個月後,即得檢附相關財力證明及過去交易紀錄,向授信機構如本件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經授信機構審核其財力暨信用能力通過後,投資人即取得以融資或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資格,並得於授信機構核定之融資限額之下,於投資人之普通交易證券帳戶中,透過融資信用之帳號向授信機構借款,以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撥付之融資資金,於集中市場買進股票,並以所買進之股票交付與該授信機構作為該筆融資債務之擔保,爾後投資人於清償期屆至前或授信機構屆清償期之際,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如有剩餘,授信機構即將餘款交付投資人。是應認被上訴人於簽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時,兩造間之契約即已成立,惟須授信機構審核其財力暨信用能力通過後,被上訴人始取得以融資或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資格。況於目前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實務,亦無授信機構於審核通過後須通知申請人之規定或習慣,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尚無足取。其次,所謂「集保存摺」、「相關帳號密碼」及「金融帳戶存摺」,要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並無交付存摺之義務(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縱被上訴人未自證券公司或銀行取得該等文件資料,亦對兩造間已成立之契約效力不生影響。
㈡第按消保法該條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目的在預防企業經營者藉其
大量定期化契約之預先擬定,就契約條款先為有利於己之約定,使消費者於訂約時因匆促不及詳細閱覽全部條款,致對其消費權益有所損害,故為保護弱勢消費者所設之規定;惟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三十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對系爭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未予被上訴人機會審閱契約內容,亦未向上訴人說明契約內容,而要求上訴人位簽名後隨即收回契約資料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為四十七年次出生之四十餘歲職場成人,且任職於美式公司,堪認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被上訴人間又無任何權力隸屬關係,若對契約內容有不了解,衡情當會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問明,而無於不清楚契約之權義關係下,即草率於契約上簽名,或於被上訴人人員要求取回資料時,即無異議交回而不要求給予審閱期間之理。且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理法(下稱操作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融資融券契約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融資融券契約內容,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則系爭契約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定,是故凡辦理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必須使用該制式契約書始為適法,則各證券商之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規範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無不同。而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亦即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依循相關之證券法令及證券主管機關所頒之辦法,而該等法令或辦法無非為維持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大眾而設,應無顯失公平情形。是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固屬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應認被上訴人於開立本件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時,對該融資融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有充分清楚之了解,且亦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可,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未有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契約無效,尚非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本件下單行為負責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太祥證券員林分公司下單買進系爭股
票,有原審向太祥證券調閱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委託書、對帳單、被上訴人身分證、集中市場櫃檯買賣開戶申請書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存摺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不曾下單購買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股票。惟查,依上開文件足認被上訴人於太祥證券已成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上訴人並同時於世華銀行開立買賣證券股款交割進出之銀行帳戶,則依常理,相關交易所須之集保存摺、銀行存摺等,自應由上訴人持有保管。再者,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開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等資料上之印鑑為真正,而為第三人所盜刻云云。然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自承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契約即已有效成立,縱契約上之印章並非其所有或親蓋,亦可視為默示同意由他人代為篆刻蓋印。被上訴人雖辯稱並未取得印鑑及存摺,然衡諸常情,若非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實難想像得任意取得本人之存摺及帳號、密碼等資料,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所辯既難遽信。
㈡次查,被上訴人設於太祥證券、世華銀行之上開帳戶均為其所開立,該等帳戶當
在被上訴人支配之下,被上訴人亦應知悉該帳戶有股票或價金進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將其存摺及印鑑交與何人保管或使用並非上訴人所得控制及管理,被上訴人容許第三人保管使用其存摺及印鑑,堪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將其帳戶供第三人使用,則利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所為股票之融資買賣,其效力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且縱實際下單者未出具上訴人授權之委任書,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亦僅為被上訴人是否可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之問題,此為行政刑罰上之規定,與兩造業已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無礙。再從經濟分析之角度觀之,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兩造既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且應對其行為負責。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交易非其親為,然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為系爭信用交易已如前述。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上訴人既已授權或同意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亦可限制或撤回伊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上訴人授權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上訴人所肇致且為其所可掌握,故由被上訴人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親自下單、亦不知情他人使用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云云,委無可採。
六、關於上訴人與謝貞彬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締結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第五條(關於限制對原債務人進行法律程序之約定)是否影響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之爭點: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與謝貞彬簽立協議書,由謝貞彬與被上訴人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乙節,為兩告所是認。依協議書第五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本件訂定之日起,於乙方(即謝貞彬)依約履行期間,均暫停對原債務人之法律程序」。經查,被上訴人自承雙方約定在謝貞彬依約履行期間,上訴人不可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謝貞彬始則有按期履行,但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謝貞彬已停止繳款(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上訴人與謝貞彬有達成債務承擔協議,上訴人不會告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卻因謝貞彬遲延繳款就來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頁)。則謝貞彬在事實審辯論終結前既已未再依約清償,關於該條限制對原債務人進行法律程序之約定即失其效力,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進行法律程序,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七、末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上訴人)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融資七百四十四萬,買進美式公司股票二十萬股,該公司股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交易,上訴人乃依契約約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被上訴人就前揭融資金額及屆期未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一部融資借款,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融資融券契約,被上訴人下單買進系爭股票融資借款七百四十四萬元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並未成立,且違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為無效,被上訴人並未下單買進系爭股票,均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