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五九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己○○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予上訴人,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三三號所述理由,係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單獨對被上訴人己○○提起。
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本件所訴請之理由,係對合夥人全體,故二者之請求依據有所差別,故不得將二者訴訟視為同一事件方式處理。
(二)另對被上訴人乙○○請求給付因信賴被上訴人合夥所支出之費用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元的三分之一即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元部分,附加法定利息之部分,乃本件被上訴人己○○、乙○○非係僅負責勞務出資義務,並仍應支付該合夥之任何開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三三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前來與上訴人洽商,邀約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與被上訴人己○○合夥做小吃生意,被上訴人己○○並承諾有違約或不守信用影響生意等情事概由被上訴人己○○負責五萬元作為生意損失賠償金,被上訴人己○○並要求於前揭房屋內加建一房間供其休息,上訴人即花費建造費用六萬五千元,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間訂立租賃契約,期限一年,租金每月五千元,被上訴人僅支付押租金及一個月之房租各五千元,上訴人即先行出資建造房間、購買電器產品、整修店面與購買做生意物品等,共計花費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元,被上訴人播振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又邀被上訴人乙○○,三人共同合夥經營小吃店生意,嗣於上開小吃店預定開幕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前三天,被上訴人己○○表示其已找到在福華飯店洗碗之工作不願合夥經營小吃店,致該小吃店無法經營,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五萬元之違約賠償金,加蓋房間費用六萬五千元,租金五萬元,而上訴人為合夥小吃生意所購買之器具、食材花費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三人平分後應負擔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二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上訴人己○○給付違約賠償金五萬元、加蓋房間費用六萬五千元,信賴合夥所支出費用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元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而以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己○○辯稱其並未入住該房間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剛開始並未說係共同出資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己○○給付違約賠償金五萬元、加蓋房間費用六萬五千元,信賴合夥所支出費用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元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送達上訴人,是該裁定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確定,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有對前開裁定抗告之意,惟該上訴狀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出,亦已逾抗告期間,是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己○○給付違約賠償金五萬元、加蓋房間費用六萬五千元,信賴合夥所支出費用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元部分,既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並已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己○○向上訴人承租前開房間,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每月租金五千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一個月租金及一個月押租保證金各五千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己○○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己○○請求給付五萬元租金部分,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後註部分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己○○)未滿期中途解約或房租一次未繳,押金扣除,三日內自動放棄居住權」,此有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所辯未曾入住該房間乙節,並未加爭執,應認真正。是被上訴人己○○於第二次房租未繳時,上訴人應由相當於一個月份租金之押租保證金中扣除,以抵充該第二次房租,而該被上訴人如已進住則應即遷出、無繼續居住之權利,如尚未進住則無進入居住之權利,換言之,租賃契約因此當然終止,該被上訴人無可再請求進入居住,相應而言,自亦無義務再行支付租金。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之此部分請求,顯與上述約定不合,為無理由。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給付就上訴人信賴合夥所支出之費用十一萬一千九十元的三分之一即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元部分,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三三號審件理時,即已陳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我與乙○○、己○○合夥開小吃店,我負責出錢,己○○負責煮麵,乙○○做煎餃、包」等語,且參諸同意書記載「本人丙○○因同情己○○弟兄年邁不易找到工作,而本人坐落晉江街一0八號備有做小吃生意現存物品,特邀請共同小吃生意,並請乙○○入股,營利三人公分」等語,顯見該合夥應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小吃店店面及合夥所需費用之金錢出資義務,被上訴人則負責烹飪等之勞務出資義務,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不能請求分攤上訴人支付之款項,又本件合夥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故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出資,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五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怡雯法 官 郭美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