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影音光碟點唱機係向訴外人正泰音響公司之業務員范育中所購得,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光碟片係范育中隨機附贈,上訴人僅係依一般行規,將該光碟片附贈與影音光碟點唱機買受人,並無販售上開光碟片之意圖;上訴人因信賴上開廠商,故未檢視隨機附贈之光碟片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是上訴人無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被上訴人主張光碟片內有萬首歌曲可供點唱云云,惟光碟片內實僅有「風飛沙」、「一卡皮箱」二首歌曲,竟請求損害賠償金三十萬元,顯不合理。
叄、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范育中。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擅自重製被上訴人乙○○享有音樂著作權之內含「風飛沙」、「一卡皮箱」歌曲之光碟片,並意圖銷售而陳列於其任負責人之立發電器有限公司(營業所:臺北市○○區○○路○○號),將之附於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向訴外人范育中購得之影音光碟點唱機,再以每部一萬四千元之價額售出,上訴人上開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前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華倫唱片有限公司持有版權之臺語歌曲逾三百餘首,現僅以其中二十六首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審酌上訴人之情狀,故僅請求其給付三十萬元。
叄、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版權歌曲目錄、著作授權合約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一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擅自重製被上訴人乙○○享有音樂著作權之內含「風飛沙」、「一卡皮箱」歌曲之光碟片,並意圖銷售而陳列於其任負責人之立發電器有限公司(營業所:臺北市○○區○○路○○號)內,且將之附於以一萬二千元向訴外人范育中購得之影音光碟點唱機,再以每部一萬四千元之價額售出,上訴人上開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前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華倫唱片有限公司持有版權之臺語歌曲逾三百餘首,現僅以其中二十六首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審酌上訴人之情狀,故請求其給付三十萬元,已屬偏低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影音光碟點唱機係向訴外人正泰音響公司之業務員范育中所購得,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光碟片係范育中隨機附贈,上訴人僅係依一般行規,將該光碟片附贈與影音光碟點唱機買受人,並無販售上開光碟片之意圖;上訴人因信賴上開廠商,故未檢視隨機附贈之光碟片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是上訴人無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被上訴人主張光碟片內有萬首歌曲可供點唱云云,惟光碟片內實僅有「風飛沙」、「一卡皮箱」二首歌曲,竟請求損害賠償金三十萬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所出售之影音光碟機內附光碟片有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風飛沙」、「一卡皮箱」二首。上訴人因前述事實,經本院事庭判處違反著作權法罪刑確定在案。至兩造猶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應否負擔此項賠償責任(能否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原審准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酌定賠償金額三十萬元,是否過高,茲分論如下:
(一)、有關上訴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部分:
1、本件上訴人甲○○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立發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擅自重製被上訴人乙○○享有音樂著作權之內含「風飛沙」、「一卡皮箱」歌曲之光碟片,竟意圖銷售而陳列於上址,並隨機附於以一萬二千元向訴外人范育中購得之影音光碟點唱機中,再以每部一萬四千元之價額出售,共售出二部各節,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歌曲目錄、著作權執照、台語歌曲精選集、照片等件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違反著作權法偵查案卷可稽,上訴人亦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共售出二部影音光碟點唱機(含系爭光碟片)無訛(前開偵查案件筆錄第五頁參照),核與訴外人范育中於刑事偵審中證稱各語,大致相符;而上訴人因前揭行為,遭本院刑事庭判處違反著作權法罪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一號違反著作權法案卷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2、至上訴人辯稱:伊無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無非以伊所販售之系爭影音光碟點唱機係向訴外人范育中所購得,系爭光碟片為范育中隨機附贈,伊僅依一般行規,將該光碟片附贈與影音光碟點唱機買受人,並無販售上開光碟片之意圖;又因伊信賴上開廠商,故未檢視隨機附贈之光碟片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惟查,系爭光碟片非范育中隨機附贈者一節,業據證人范育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一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光碟片為范育中隨機附贈,伊無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尚無可採。又就系爭光碟片是否為證人范育中隨機附贈一節,業據證人范育中於刑事偵審中證述詳明,上訴人聲請再行訊問證人范育中,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3、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明知系爭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以意圖散布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物,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就其財產上之損害訴請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二)、有關原審准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酌定賠償金額三十萬元,是否過高部分:
1、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之華倫唱片有限公司持有版權之臺語歌曲逾三百餘首,現僅以其中二十六首訴請賠償,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並未過高云云,固提出版權歌曲目錄為證,惟查,本系爭光碟片中除「風飛沙」、「一卡皮箱」二首歌曲外,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稱其餘享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一事,無從自被上訴人所提之版權歌曲目錄得證,而本件上訴人意圖散布陳列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系爭光碟片內經查獲者僅有被上訴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風飛沙」、「一卡皮箱」二首歌曲,未及其他一節,則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件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違反著作權法案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其享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二十六首為度,賠償其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2、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權歌曲目錄、著作授權合約書,並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既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本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審酌:⑴上訴人為立發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⑵系爭光碟片係隨機附於其販售之影音光碟點唱機中,不另計價,⑶銷售影音光碟點唱機每部獲利總額為二千元,共售出二部,⑷上訴人意圖散布陳列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系爭光碟片內有被上訴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僅「風飛沙」、「一卡皮箱」二首,⑸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系爭光碟片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現場僅扣得光碟片一片(前揭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參照)⑹被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定著作授權合約以一首歌曲收取權利金平均約二萬餘元(著作授權合約書參照)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誠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關於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方規,定於依
法律規定直接以金錢賠償損坰之場合無所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參照)但侵權行為人支付金錢賠償遲延時,仍應給付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被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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