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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系爭旅遊契約之第十三條第一項本已訂明:「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指被上訴人)即應負責為甲方(指上訴人)----,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且於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也明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第四款: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由上觀之,當事人兩造契約已約定明白。查被上訴人先明知只取德航機位三十二位,卻攬受遊客較原取得之機位多出二位,致上訴人於全團原預乘之九十年六月五日,柏林至聖彼得堡,與同年月九日,莫斯科至法蘭克福二段航程無機位,另安排上訴人二位自行單獨搭乘他家直飛航班前往,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原訂旅遊行程單獨刪除,下午在法蘭克福機場須候全體團員到達三個半小時,後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全團原預乘航班機位名單經航空公司通知確定後,明知上訴人無機位,竟隱蹣上情,於出國說明會中以書面「飛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確認、詐騙已代訂好機位、旅館等,取信於上訴人,致令上訴人依契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出發日前三天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付清旅費尾款。之後,上揭無機位之事實,被上訴人遲至出發日星期日之前二日星期五臨時告知上訴人,證人金仙珍小姐則於出發日之前一日星期六電告於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如同意成行時,須到被上訴人之辦公室簽同意書,而上訴人除礙於語言不通,不識外文,不會自行搭飛機,及深感旅遊安全及旅遊權益無法獲得保障,遂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之各項事實,業經兩造在原審法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金仙珍證述明確。

(二)再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因報名人數較渠原取得之機位多出二位,致全團原預轉乘之九十年六月五日之柏林至聖彼得堡,與同年月九日之莫斯科至法蘭克福之航班經濟艙機位已滿,被上訴人雖主張可用原預乘航班商務艙機位彌補期不足,但因成本考量,願提供一人之票價高於其他團員二萬餘元之自行搭乘其它直飛航班,並派專人送機、及辦理登機事宜,至目的後由同一團領隊接機,若上訴人不同意,可參加數日後另一團相同行程每人減收一萬元團費,並未違約等語。按被上訴人事先明知機位數量,事先不設限防範人數,溢收團員二人造成機位不足,本有機會取得全團原預乘班機商務艙機位作彌補,只顧基於成本考量及不當得利,在未告知及徵詢上訴人同意情況下,擅改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之旅遊內容,因此由第一、二項觀之,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三、二十三條規定,尤其是渠詐騙不法行為,足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三)故原審判決未為詳究,遽認被上訴人詐騙及違約所作之措施,已顯相當誠意,並以於法無據之判定,認斷上訴人夫婦係年約四十餘歲(應為六十多歲之誤),且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中年人而言,其等相偕搭機互相為伴,當足以應付登機後及下機間僅數小時之狀況,上訴人主張應安排商務艙機位彌補機位不足,卻以被上訴人須支出比團費較高之成本考量,認要求並不適當,應認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二人自行搭機,尚未構成違約。又認當事人以目前政府在大眾媒體極力推舉,強調定型化契約可保障約定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之交通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觀業八十九年字第○九八○一號函,上訴人詐騙不法行為,引用判例,認辨違約金是否相當,似有不妥,以及誤引系爭旅遊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不履行,而衍生修正發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及忽略上訴人損害之賠償總額。又被上訴人於出發日星期日前之星期五通知上訴人,係於出發日前第二日,屬系爭旅遊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情形,實有誤認。因上訴人之被告知,實際是於出發日星期日前一日之星期六,由山林旅行社金仙珍小姐通知,依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應以星期日前一日之星期六為生效日。所以,應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四款,賠償旅費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另只參諸而不確定上訴人之實際損失,即認無甚具體損失等,對上訴入之違約金請求,以全部旅遊費用二成計算即一萬八千一百元之處斷,顯然認事用法不當,有違法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1、本事件並不符契約書第十四條之情形:按本事件之情形,非契約書第十四條所稱「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之狀況,上訴人仍可依原定日期出發成行,僅於十五天之行程中,有兩段航班有所異動,以異動之數小時時間,與整個十五天行程較之,異動比例甚小。況就旅遊業之經營而言,異動之情形在所難免,故並不符合契約書第十四條「無法成行」之情形。探究本事件情形,僅符合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故依法於理,被上訴人僅須賠償全額團費即足。

2、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履行完畢:承前所述,雖被上訴人認為本案情形,並不符合契約書第十四條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惟原審判決就違約金部分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百分之二十之團費即一萬八千一百元,被上訴人本於與客戶為善之理念,並尊重司法裁判起見,已於一審判決後,自動依判決履行退還全額團費九萬零五百元及違約金一萬八千一百元、利息、訴訟費用等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仍不善罷甘休,非但就本事件提出上訴,甚而就此一單純民事案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等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實令人匪夷所思。

(二)按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書第二十三條,亦無理由: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書第二十三條云云,查契約書第二十三條後段「除非有本契約第二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按本事件之情形,被上訴人已以最大之誠意與努力,彌補航班異動之憾,提供之三種彌補方式,已於原審書狀數度陳明。查該彌補異動航班之機票,較原定機票貴了約一萬五千元,故無如契約書第二十三條所謂未達等級差額部分應予賠償可言。至於不安排商務艙之機位,實強人所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結帳明細各一份,護照、簽證各二份,支票五紙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夫婦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訴外人山林旅行社,報名參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團之俄羅斯、東歐之旅十五天旅遊團,團費每人九萬零五百元,共十八萬一千元,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付清團費。詎被上訴人竟於出發日星期日前之前二日之星期五,臨時告知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五日之柏林至聖彼得堡、同年月九日之莫斯科至法蘭克福二段航程,因同團預定航班之經濟艙機位已滿,另安排上訴人自行搭乘其他航班,致上訴人無法參加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半日莫斯科參觀行程,且因語言不通,上訴人須自行搭乘飛機,違反系爭旅遊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即拒絕參加系爭旅遊,並解除契約。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參加被上訴人主辦之系爭旅遊,然因報名人數較被上訴人原取得之機位多二位,被上訴人即於出發日前三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其等二人原訂九十年六月五日之柏林至聖彼得堡、同年月九日之莫斯科至法蘭克福二段航程,因同團預定轉機航班之經濟艙機位已滿,另安排上訴人自行搭乘其他直飛航班,並派專人送機及辦理登機手續,至目的地後再由同一團領隊接機,如上訴人不同意,亦可參加數日後另一團相同行程,並每人減收一萬元旅費,被上訴人會通知莫斯科當地導遊,將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參觀莫斯科之行程,調整至前一日參觀完畢,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夫婦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訴外人山林旅行社,報名參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團之俄羅斯、東歐之旅十五天旅遊團,團費每人九萬零五百元,共十八萬一千元,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付清團費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行程表、收款單國外旅遊契約書,並經山林旅行社承辦人員即證人金仙珍結證屬實,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出發日星期日前之前二日之星期五,告知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五日之柏林至聖彼得堡、同年月九日之莫斯科至法蘭克福二段航程,因同團預定航班之經濟艙機位已滿,另安排上訴人自行搭乘其他航班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旅遊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即拒絕參加系爭旅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旅遊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條之約定,應負擔給付上訴人各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則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開旅遊契約之約定,而為上訴人解除契約?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約定:「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指被上訴人)應負責為甲方(指上訴人)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在卷。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本件旅遊團組成後,自應代上訴人辦理行程所需之護照、簽證、機票、旅館;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訂機位,應係指上訴人得與同旅遊團之團員及導遊,搭乘同航班,並由導遊代為處理登機等事宜。而本件因報名系爭旅遊團之人數,較被上訴人原取得之機位多二位,被上訴人於出發日星期日前之星期五通知上訴人,其等二人原訂九十年六月五日之柏林至聖彼得堡、同年月九日之莫斯科至法蘭克福二段航程,因同團預定之轉機航班之經濟艙機位已滿,另安排上訴人自行搭乘其他直飛航班,並派專人送機及辦理登機手續,至目的地後再由同一團領隊接機,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金仙珍證述明確,且有機位確認資料一件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就上開二段行程,未代上訴人訂購與同旅遊團及導遊相同之機票,自屬違反前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上開未代上訴人訂購與同旅遊團團員及導遊相同之機票,已構成系爭旅遊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違約事由,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旅遊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

六、按,「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指被上訴人)應負責為甲方(指上訴人)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兩造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代上訴人訂購與同旅遊團及導遊相同之機票,屬於違反前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上開旅遊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前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負擔返還旅費、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自屬有據。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條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旅遊契約並未特別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自應視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而生上訴人損害之賠償總額。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出發日星期日前之星期五通知上訴人,係於出發日前第二日,屬於系爭旅遊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無法成行,應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上訴人主張應以賠償旅費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即屬無據。是本院審酌上訴人之損失,為已支出之保險費二千餘元,及影響上訴人假期之安排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以全部旅遊費用二成計算即一萬八千一百元,始為適當。

七、末按,系爭違約金既視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應認為就上訴人因本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上訴人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上訴人得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僅限於請求返還已繳之團費部分。是依附卷之繳費收據所示,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繳清團費,故其等主張遲延利息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洵屬正確。至上訴人另主張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如被上訴人代為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上開旅遊契約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約定,係被上訴人代為支出之費用時,兩造特別約定上訴人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此部分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不同,是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返還之旅費,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屬適法。從而,上訴人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十萬八千六百元,及其中九萬零五百元部分,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並准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供擔保和預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且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和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陳怡雯法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