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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

庚○○癸○○丑○○子○○卯○○寅○○壬○○戊○○丁○○丙○○辰○○己○○甲○○○巳○○○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午○○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黃重光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庚○○、癸○○、丑○○、子○○、卯○○、寅○○、壬○○、戊○○、丁○○、丙○○、辰○○、己○○、甲○○○、巳○○○、辛○○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等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午○○向上訴人乙○○○等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台幣(下同)陸仟玖佰玖拾捌元,被上訴人午○○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乙○○○等陸仟玖佰玖拾捌元。

3、被上訴人午○○應再給付上訴人乙○○○等壹拾柒萬柒仟肆佰零叁元。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午○○向上訴人乙○○○等承租之土地,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被上訴人午○○實際承租上訴人乙○○○等所共有之土地及面積,分別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二地號,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二○之一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經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核計其調整後租金,應為陸仟玖佰玖拾捌元,爰更正上訴聲明第二項如前。

(二)另有關被上訴人午○○積欠租金部分,被上訴人午○○於原審抗辯未接獲上訴人乙○○○等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所發調整租金催告函,然上訴人乙○○○等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再度發函,被上訴人午○○業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送達,此有回執可稽。是上訴人乙○○○等減縮上訴聲明,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調整系爭租金如前揭減縮後上訴聲明第二項,另減縮後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午○○積欠之租金,共為叁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午○○應給付上訴人乙○○○等之貳拾萬零伍仟貳佰柒拾玖元,被上訴人午○○應再給付上訴人乙○○○等壹拾柒萬柒仟肆佰零叁元,爰一併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午○○給付積欠租金之金額,如第三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測量系爭土地。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午○○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午○○之父親簡清富所興建,目前由被上訴人午○○等家人居住使用。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等在原審基於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午○○向上訴人乙○○○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租金,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陸仟叁佰元,和被上訴人午○○應給付上訴人乙○○○等貳拾玖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此有該起訴狀在卷。嗣經本院測量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乙○○○等變更起訴事實,請求被上訴人午○○向上訴人乙○○○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之租金,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調整為每月陸仟玖佰玖拾捌元,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陸仟玖佰玖拾捌元;被上訴人午○○應再給付上訴人乙○○○等壹拾柒萬柒仟肆佰零叁元,此亦有上訴人乙○○○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提出之聲明暨陳報狀在卷。是依上訴人乙○○○等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玖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元{〔(0000-0000)×12×20〕+〔6998×28〕+177403=934270},已逾適用簡易訴訟之伍拾萬元,依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准許。

二、次查,上訴人乙○○○等在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午○○承租系爭三二二之二地號土地,然原審就上訴人乙○○○等上開起訴主張事實,未依上訴人乙○○○等之聲請,就系爭土地予以測量。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查明被上訴人午○○所有之系爭萬大路七十二巷一號房屋,係占用上訴人乙○○○等所有之系爭三二二地號、三二○之一地號土地,致使上訴人乙○○○等在原審主張事實,係屬錯誤,亦無法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為上開訴之變更。是原審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有礙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以資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蓓蓓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