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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訴訟代理人 丁○○

甲○○乙○○被 上訴人 中華新城甲基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三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一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引用外,並補稱: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訂兩年之契約(包括機電維護),因被上訴人主委丙○○多

次口頭保證如更改為一年約時,可負責期滿後再續約一年,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十九年五月及八十九年十月先後三次契約,即由被上訴人主委丙○○與上訴人簽定,上訴人不疑有它,即改為一年約,只是契約形式稍作改變,縮短為一年。被上訴人見契約期限縮短後,乘機以續約問題要求上訴人免二萬一千元機電維護費用,被上訴人即同意續約,上訴人基於留住客戶考量,遂答應免機電維護費,被上訴人同意續約,嗣再以舊曆年將至,為統一日後契約時間,要求順延三個月再補簽新契約,詎三個月以後,又以形式要求例行性招標,並佯稱形式上作法,不會影響到上訴人權利,委員會已答應與上訴人續約,只要被上訴人把資料送進委員會即可。上訴人遞送資料,被上訴人並未遵守與上訴人續約之承諾,刻意不通知上訴人到場完成簽約,並將保全服務之業務交由其他保全業承作。

被上訴人顯違反續約之承諾。

⑵原審認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列席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同時同意義務協助

社區當時之機電問題,故上訴人請求機電維護費用為無理由,事實上,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僅同意義務協助社區總體檢機電設備一次,與日常之機電維護性質完全不同,原審無視其間之差異,顯與事實有違。另被上訴人要求優免機電護費用後續約,上訴人卻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答應優免機電維護費用而取得續約,故被上訴人於會議紀錄上會有「義務」之記載,此乃證明上訴人所言真實。

⑶本件續約多次簽立,若非被上訴人已曾答應續約,何必反覆多次縮時續約呢?真

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服務品質不良,其又何必多次與上訴人糾葛續約之事?有關之公開招標,乃被上訴人矇騙上訴人之說法,上訴人依其所請將資料送入,即可完成續約,未料被上訴人不但未續約,反而未通知我方出席,將保全業務交由他人處理,如今更誣指上訴人同意招標,實屬荒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上訴人所簽訂委託契約書,期限二年,該契約

經被上訴人要求,並經上訴人同意後作廢已不具任何效力,且雙方同意重新簽定一年之委託書。本社區重大招商及簽約均需由管理委員會提出討論,再依據議決簽約。被上訴人無法保證合約到期後,可與上訴人再續約。

⑵「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已服務之機電費用計二萬一千元」係上訴人之余

副總經理參與本社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社區委員會會議,聽取委員會討論機電問題時,主動向全體出席委員表示上訴人願無條件義務協助本社區解決當時之機電問題,會後雖派員協助檢測,但成效不彰,數次後,上訴人開始要求付費,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並告知上訴人機電人員不必再來,該三個月之物管費用,被上訴人均按時匯給上訴人並無短少費用。

⑶依會議紀錄,本社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召開委員會會議,並定時一月二十五日

由原告義務協助本社區機電檢測,依上述日期推算驗證,上訴人不應該強索機電費用。上訴人服務期間,其服務品質未見大幅改善,仍發生放空哨長達八小時,及住戶遭竊事件,又未見上訴人至被竊戶及委員會表達關切及慰問之意,故管理委員會決議重新招標。同時管理委員會仍持善意給予上訴人再次機會參與招標,上訴人亦提報資料參與招標,參與報價及投標保全公司共六家,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臨時委員會議專案討論,六家投標廠商均未受邀出席,經委員會討論以提供服務資源較多,價格又較低之廠商,一十二萬五千元得標(原服務費每月一十三萬一千,且不提供電腦軟硬體),上訴人因此未能續約,實因上訴人服務品質低劣,無法獲得管理委員會之認同。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簽訂兩年之保全服務契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丙○○多次口頭保證如更改為一年約時,可負責期滿後再續約一年,上訴人不疑有它,即改為一年約,惟只是契約形式稍作改變,縮短為一年,實際上仍屬二年契約。詎被上訴人見契約期限縮短後,乘機以續約問題要求上訴人免除三個月即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止之二萬一千元機電維護費用,被上訴人即同意續約,上訴人基於留住客戶考量,遂答應免除機電維護費,嗣被上訴人再以舊曆年將至,為統一日後契約時間,要求順延三個月再補簽新契約,詎三個月後,又以形式要求例行性招標,並佯稱形式上作法,不會影響到上訴人權利,管理委員會已答應與上訴人續約云云,只需被上訴人把投標資料送進委員會即可,詎上訴人遞送資料,被上訴人並未遵守與上訴人續約之承諾,刻意不通知上訴人到場完成簽約,並將保全服務之業務交由其他保全業承作,被上訴人顯違反續約之承諾,爰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個月之損害賠償,每個月三萬六千元,計二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個月機電維護費用二萬一千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原先與上訴人簽訂之二年期的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丙○○之過失,嗣與上訴人解釋後,雙方同意改簽訂一年期之契約,後再延期四個月,迄九十一年二月底,被上訴人重新辦理招標,上訴人參與投標,惟因別家保全公司以較低價格得標,兩造間之保全契約已失效,上訴人再請求八個月的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另二萬一千元之機電維護費用,係上訴人表示願意義務協助維護,更不應請求此維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就經簡化後之爭點為調查及辯論:先位聲明部分:⑴原來兩造合意之二年期約期限,是否事後合意而改一年期限?一年期滿後又再延長四個月?⑵如果契約為二年期限,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義務給付上訴人機電維修費用二萬一千元?經查:

⑴證人陳震(即中華新城甲基地社區住戶)證稱:當初的委員是臨時派代表,未經

選舉產生,我認為丙○○私下訂約,未經過各委員會同意是不合法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鄭俊雄(中華新城甲基地社區住戶)證稱:我們知道主任委員又跟上訴人簽訂二年的契約,我們認管理委員會並沒有討論通過,認為契約無效,經過大家協調,才改簽一年約,管理委員會有通過,到期後要辦理重新招標,上訴人也參與投標,但沒有標到,改簽一年契約是到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後來再延長,一直九十一年二月底招標」(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證人陳震、鄭俊雄之證言,與被上訴人之答辯相符,可知被上訴人原由主任委員丙○○與上訴人簽訂二年期之保全服務契約,惟其餘住戶認為丙○○未經委員會同意而訂約,恐程序有瑕疵,丙○○遂與上訴人改簽訂一年期之保全服務契約,嗣再延期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應可採信。參諸卷附之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九o)中華新城字o五o號函,明確表示兩造之契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期後,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再延期三個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另其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o)中華新城字四五號函,再明示續約一個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附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參以上訴人對於在九十一年二月底,在被上訴人社區辦理保全業務重新招標時,亦曾經參與投標乙節並不否認,嗣因價格並非最低價,致未能得標,如果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存續,上訴人豈有再參與投標之必要,故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契約關係係簽訂二年期限,並不可採。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因合意而更新為一年期之期限,嗣展期至九十一年一月底、再展期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而期限屆滿,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八個月的服務費用計二十八萬八千元,為無理由。

⑵至於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三個月之機電護費用二萬一千元部分,惟據中華新

城甲基地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月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其第一案決議「大鼎公司派機電消防人員義務全面檢查機電消防設備,缺失部分記錄作為與軍合社點交設備時的依據。大鼎公司訂於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派人並請委員配合共同參與檢視各項設備」,已表示係「義務全面檢查機電消防設備」,應屬無償性質。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給付維護費用二萬一千元之合意,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個月之機電維護費用計二萬一千元,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個月的損害賠償計二十八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個月機電維護費用二萬一千元,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