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美國運通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間至二○○四年六月)之簽帳卡使用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扣款當天因上訴人出國,致其存款不足,然嗣後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聯繫,並存入款項,被上訴人應再次扣款,而非取消信用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確認兩造間簽帳卡使用法律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賠償因停卡所受之信用損失十萬一千元。
(二)上訴人僅承認美國運通金卡核發同意書、美國運通白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之真正,並否認收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運通白金卡合約書、附隨卡紙、美國運通白金卡整套資料,被上訴人亦未因扣繳不成功而向上訴人催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持有之美國運通金卡,其九十年七月份之消費帳款,依約應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由銀行自動轉讓扣款,惟因存款不足而扣款未成,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扣款成功。另上訴人所持有之美國運通白金卡,其同年八月份之消費帳款,依約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由銀行自動轉讓扣款,亦因存款不足而扣款未成,遲至同年十月五日始扣款成功。依雙方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每次扣繳不成,需收取手續費四百元。
(二)被上訴人曾以電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三日間,向上訴人催收,其早應知悉帳款未繳,無任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美國運通白金卡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調、第二十四條約定,予以停卡。
(三)被上訴人所發行之美國運通卡(含普卡、金卡及白金卡)係屬簽帳卡,與一般信用卡不同,持卡人當月消費款項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付清,而無信用額度、循環利息及部分繳款等約定。由於未約定信用額度,故被上訴人基於風險管理考量,即約定持卡人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者即屬違約,依美國運通白金卡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再不違反法令之強行規定範圍內,有權暫停或撤銷持卡人再使用美國運通卡。
(四)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起持用美國運通卡,早已知悉上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核發白金卡予上訴人時,除依慣例必定會在寄發之新卡信封內附帶合約書外,並於新卡所附隨之卡紙(carry card)上清楚聲明:「閣下在卡上簽署,或使用此卡簽帳,則代表同意遵守美國運通白金卡會員合約書內之各項條款。」,且於卡片背面亦強調:「本卡為美國運通公司所有。美國運通白金卡會員於此卡背面簽署或使用本卡,即同意遵守美國運通白金卡使用條款。」。倘上訴人仍辯稱未收到合約書或對合約書有任何疑慮,自可依運通卡背面所載之電話,向被上訴人要求補發或退還卡片予被上訴人,而非一昧辯稱未收到、不知道等非常理之語。
(五)簽帳卡表徵為發卡機構授信之事實,持卡人得在發卡機構授信之範圍內使用該卡,並委任發卡機構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是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除授信外,尚具有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遑論被上訴人早已將年費退還予上訴人。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美國運通金卡,十年來,每月繳款均由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之上訴人帳戶內付款,九十年七月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邀請,升格為「絕對尊榮的美國運通白金卡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間至二○○四年六月),並以同帳戶繼續扣款。嗣因被上訴人內部人員作業之疏忽及制度之錯誤,造成一筆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之款項,扣款不成功,詎被上訴人竟未通知上訴人,毫無道理地取消其運通白金卡,造成其名譽、信用之重大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因停卡所致之信用損失一十萬一千元,另被上訴人亦應回復原狀,不得取消上訴人白金卡,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簽帳卡使用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作業疏失,辯稱(一)當時因上訴人存款不足、扣款不成功,屢經催收未果,自得依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停卡;(二)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起持用美國運通卡,早已知悉上開約定,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核發白金卡予上訴人時,除依慣例必定會在寄發之新卡信封內附帶合約書外,並於新卡所附隨之卡紙(carry card)上清楚聲明:「閣下在卡上簽署,或使用此卡簽帳,則代表同意遵守美國運通白金卡會員合約書內之各項條款。」,且於卡片背面亦強調:「本卡為美國運通公司所有。美國運通白金卡會員於此卡背面簽署或使用本卡,即同意遵守美國運通白金卡使用條款。」;(三)簽帳卡表徵為發卡機構授信之事實,持卡人得在發卡機構授信之範圍內使用該卡,並委任發卡機構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是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除授信外,尚具有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金卡,經被上訴人核發美國運通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四日由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自動轉帳扣款;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請領信用卡白金卡,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核發美國運通白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一日由上開帳戶自動轉帳扣款,上訴人於同年八份消費帳款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由銀行自動轉帳扣款,惟扣款不成,直至同年十月五日始扣款成功,被上訴人因此將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白金卡予以停卡,此有美國運通金卡核發同意書、美國運通白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且上訴人之前開帳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結餘三千零九十四元,直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始存入現金三萬元,不足同年九月二十日之應扣款項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此經原審當庭檢視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款簿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整理簡化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之簽帳卡使用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依美國運通白金卡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撤銷上訴人美國運通白金卡帳戶之權益?
1、美國運通白金卡合約書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2、被上訴人未能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自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扣繳同年八份消費帳款,是否屬於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違約事項?
(二)原告得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停卡行為,致其信用遭受非財產上損失,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十萬一千元?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簽帳卡使用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依美國運通白金卡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撤銷上訴人美國運通白金卡帳戶之權益?
1、美國運通白金卡合約書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得因相對人的承諾而使契約成立;承諾乃要約受領人對要約人所為欲以要約內容為內容而訂立契約的意思表示(王澤鑑,民法概要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
(2)被上訴人主張於寄發白金卡予上訴人時,即連同附隨卡紙(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美國運通白金卡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正本見外放證物袋)、美國運通白金卡整套資料(見外放證物袋)一併交寄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僅承認收受系爭白金卡一張云云。然查發卡機構核發信用卡時,必將之黏貼於附隨卡紙上,連同信用卡合約書及相關信用卡資料一併寄予持卡人。上訴人所辯顯然違背上開信用卡使用慣例,應由其舉證證明其所辯之變態事實,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抗辯不足採信。
(3)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信用卡背面載明:「本卡為美國運通公司所有。美國運通白金卡會員於此卡背面簽署或使用本卡,即同意遵守美國運通白金卡使用條款。」(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故一旦上訴人於白金卡背面簽名、開始使用該卡後,即應受美國運通白金卡使用條款之拘束。上訴人臨訟空言否認美國運通白金卡合約書之效力,顯有違誤。
2、被上訴人未能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自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扣繳同年八份消費帳款,是否屬於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違約事項?
(1)依美國運通白金卡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若台端(即上訴人)未能按時付款˙˙˙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隨時有權對台端之美國運通白金卡賬戶以違約論;屆時,在不違反法令之強行規定範圍內,本公司可自行宣佈台端所結欠及應付之賬款須立即繳付,並有權暫停或撤銷台端美國運通白金卡賬戶之一切權益。」(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
(2)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八份消費帳款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由銀行自動轉帳扣款,惟扣款不成,直至同年十月五日始扣款成功,已於前述。揆諸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因此將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白金卡予以停卡,於法有據。故上訴人無從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美國運通白金卡之簽帳卡使用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得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停卡行為,致其信用遭受非財產上損失,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十萬一千元?
1、按(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持有之美國運通白金卡予以停卡,係依得以拘束兩造之美國運通白金卡使用條款,自非屬不法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因停卡所致之信用損失十萬一千元,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美國運通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間至二○○四年六月)之簽帳卡使用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一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