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 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撤銷後固有一次清償借款之義務,惟可不必依約負擔支付償還違約金,今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仍需給付違約金,顯然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且因上訴人是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撤銷契約,並非依約提前清償,於撤銷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契約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存在之契約向上訴人主張違約金,被上訴人竟主張之,自屬於現在之法律關係。
(二)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詐欺上訴人之意思:
1、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之壹、二、之約定,上訴人之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滿六個月後,即非固定利率,上訴人自可期待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將隨市場因素而調整,而約定書,亦有使上訴人相信其基本放款利率,將隨市場因素而調整之意思在內,上訴人信此而與被上訴人簽約,詎被上訴人竟無調整之意思,足證被上訴人自始即有欺騙上訴人之意思。
2、國內利率已自由化,被上訴人可自由調整其利率,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訂約時,並向上訴人表示利率是浮動的。既是浮動,於金融環境產生變化時,被上訴人即應依約調整利率,且基於利率自由化,被上訴人調整其利率,並不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被上訴人能調整而不調整,甚至假藉利率自由化,主張調不調整可自由決定,已有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詐欺情形。
3、況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底一年之間,因美國聯準會大幅調降利率,我國中央銀行亦相對應共十二次調降各項利率或準備金。市場因素顯然已發生明顯而重大變格,市場之資金寬鬆,銀行體系之資金成本降低,依全世界金融界放諸四海皆準之做法,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自應隨之調整。即美國花旗銀行,其基本放款利率亦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之百分之八點二五至二○○一年十二月已降至百分之四點七五,在此種情形之下,被上訴人尚辯稱金融市場之因素未變,故其不需調降基本放款,可認被上訴人自始有故意欺騙上訴人之意思。
(三)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縱然是一般房屋借款,如提前償還,仍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以證明回饋金房貸與一般房屋借款,在違約金上之差異。況上訴人並非主張提前還款,而是主張被告詐欺,房屋貸款有無回饋金,並不足以影響被告有無詐欺之意圖。再目前銀行房貸,第一、二年之利率一般明顯低於後二、三年以後之利率,而被上訴人自第一年起之利率,並未明顯低於第二、三年,故其所謂之回饋金,實是玩文字遊戲,根本無所謂回饋之可言,甚且數月前報紙已載:公平交易委員會已指房貸違約金是有違背交易公平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起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因約定書貳、特別協議條款之約定觀之,必被上訴人已有提前還款之事實發生時,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債權始發生。惟本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回饋金房屋借款為提前全部還款,即上訴人至目前為止並未違反約定書關於提前還款限制之約定,是違約金債權並未發生,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然係就現尚未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兩造之約定:
1、本件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乃係綜合考量金融市場走勢、經營策略及公司各項業務情形所為,美國聯準會或我國中央銀行是否有調降利率並非被上訴人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之唯一依據,且政府開放銀行利率自由化,賦予各銀行間自行決定其各項業務之利率,故被上訴人銀行自得隨時綜合考量金融市場走勢及經營策略決定(基本)放款利率,縱美國聯準會或我國中央銀行曾調降利率,惟被上訴人考量前述因素未予調降基本放款利率,亦無不當,難謂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時,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或有自始即有不調降基本放款利率之意思。
2、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於簽訂約定書當時,有如何之虛偽行為及故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逕以被上訴人未依美國聯準會或我國中央銀行調降各項利率而調降其基本利率,即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自無可採。
3、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二項關於彈性利率之約定:「彈性利率(固定加浮動):自撥款日起滿六個月期間內,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息,自撥款日起滿六個月後,按乙方當時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七計,嗣後隨乙方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觀之,於撥款日半年後上訴人應繳付之利率,以當時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為準,約定書中亦無任何強制被上訴人需調整其利率之約定。
4、另被上訴人銀行目前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該基本放款利率均有公告在被上訴人之營業大廳內,依目前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利息,並無任何不當及違法之處。
5、況且政府開放銀行之利率自由化後,賦予各銀行間自行決定其各項業務之利率,而各銀行本得綜合考量金融市場及目前各項經營業務之狀態,決定其各項業務之利率(包括基本放款利率),此由原審法院向中央銀行業務局函詢之回文:「鑑於國內利率已自由化,本行無法直接強制銀行調降放款利率。」亦足證之,再被上訴人決定後之各項利率,係針對所有客戶一體適用,並公告於營業大廳內,兩造簽訂約定書當時,實無法得知日後金融市場之走勢,被上訴人根本無詐欺意思存在之可能。
(三)本件上訴人所選擇之借款方案為回饋金房屋借款,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抵押貸款委託代償暨撥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第參點之約定,於撥款當日,另撥付相當於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之貸款回饋金,於扣繳稅款後,存入上訴人開立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帳戶之中,而本件申貸金額為六百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回饋予上訴人之金額為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因有上述之優惠,故被上訴人方於與上訴人約定若原告提前於撥款三年內清償者,應負擔相當於四期月付金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對此特別商議條款有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並於該條款下方簽名蓋章以確定雙方均瞭解該條款之效力,是上訴人理應知之甚詳,故該條款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牟利之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定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消極確認之訴,只需對造之主張,致他造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能透過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即有確認之訴。查,依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觀之,上訴人如可依民法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受兩造約定,因兩造約定已不存在,上訴人即可不必依約負擔支付償還四期月付金之違約金,然現今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應依約定負擔契約義務,此義務即包括系爭違約金條款之遵守,顯然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所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一十六萬元,分十五年攤還。關於借款利息及利率調整方式,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
壹、二所載:「彈性利率(固定加浮動):自撥款日起滿六個月期間內,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息,自撥款日起滿六個月後,按乙方當時基本效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七計,嗣後隨乙方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觀之,本件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滿六個月後,即非採固定利率,在一定之程度內,上訴人自可期待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將隨市場因素而調整,而依約定書,被上訴人亦有使上訴人相信其基本放款利率,將隨市場因素而調整之意思在內,否則約定書又何必載明「彈性利率(…浮動)」之字樣,且近一年來,美國聯準會大幅調降利率,我國中央銀行亦相對應自八十九年年底迄今共已十二次調降各項利息。市場因素顯然已發生明顯而產大變格,市場之資金寬鬆,銀行體系之資金成本降低,依全世界金融界放諸四海皆準之做法,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自應隨之調整,詎被上訴人竟表示其基本放款利率並未調整,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有欺騙上訴人之意思,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兩造約定後,由約定書而來之違約金條款即不存在,自無所謂違約金債權存在之可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約定書,及本件上訴人所選擇之借款方案為回饋金房屋借款,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申請書第參點之約定,於撥款當日,另撥付相當於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之貸款回饋金,於扣繳稅款後,存入上訴人開立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帳戶之中,而本件申貸金額為六百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回饋予上訴人之金額為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因有上述之優惠,故被上訴人方於與上訴人約定若原告提前於撥款三年內清償者,應負擔相當於四期月付金之違約金,上訴人理應知之甚詳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簽訂約定書及申請書,約定書第壹、一、借款金額載明「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元」及回饋金房屋借款,第壹、二、載明:「彈性利率(固定加浮動):自撥款日起滿六個月期間內,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息,自撥款日起滿六個月後,按乙方當時基本效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七計,嗣後隨乙方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申請書參、載明回饋金房屋借款回饋優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約定書及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是必須行為人有以欺罔行為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且利用此錯誤進而令相對人而為意思表示之二重故意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對於相對人是否陷於錯誤與否並無預見時,即無詐欺成立之可能性。再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以系爭約定書所載之約定,本件借款之基本放款利率應依市場情況而調整,惟被上訴人在利率調降之大環境下,仍堅不調降利率,是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因被上訴人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違約金債權自不可能發生為其論據,惟查,依約定書所載,本件之借款之基本放款利率係約定在撥款六個月後為浮動或彈性利率,並無何系爭基本放款利率應隨市場情況調降特別規定,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時間很長是否當時被上訴人有向我做過這樣的(即必定調降利率)的承諾,我不清楚。當時被上訴人是說半年之後會採取浮動利率。」等語,由此觀之,可見兩造未曾有被上訴人將隨市場情況調降基本放款利率之約定,即無何欺罔之情,上訴人又未能舉出何積極證據以證明本件借款確有詐欺之情,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美國聯準會及我國中央銀行已迭次調降利率,被上訴人卻仍以利率自由化為由堅不調降云云,惟兩造既無約定本件借款利率將隨市場情況調降已如上述,則縱使現今利率水準已因經濟大環境之影響迭降,且銀行主管機關亦採取行政指導方式要求銀行調降放款利率,惟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既無特別承諾調降利率,是上訴人以利率水準已降為由指摘被上訴人詐欺云云,即乏論據,況上訴人亦自承國內銀行放款利率已自由化,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仍有調降基本放款利率與否之自由,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於簽訂約定書時即有詐欺情事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九十二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