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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簡上字第658號上 訴 人 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被 上訴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1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6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自民國60年間創立以來,向為合夥組織,除以丙○為代表人、對外代表該事務所外,並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台北市會計師事務所登錄卡、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合夥契約書、台北巿會計師公會會員開業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背面),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丙○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任伊辦理89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伊均已履行完畢,詎上訴人迄未給付伊該財簽及稅簽公費之尾款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報酬款),雖上訴人逕自交付系爭委任報酬款予訴外人許伯彥,惟因許伯彥早於90年6月5日退夥,無權收取系爭委任報酬款,亦非為有受領權之人,上訴人向許伯彥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0萬元,及自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一)伊與許伯彥於89年12月1日簽訂89年度財務報表委任書(下稱第一份委任書),其首揭雖印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字,受任人欄並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惟僅有許伯彥用印,在客觀上事證上,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即有對外出名接受委任人委任之意思,就一切處理委任之事務願對委任人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另伊有許伯彥於同日簽訂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委任書(下稱第二份委任書)既僅有許伯彥之印文,而無被上訴人公司或丙○之印文,亦無許伯彥代理被上訴人之文義,自應認僅有許伯彥而非被上訴人有接受委任之意。

(二)又伊89年度財務報表之財務簽證、稅務簽證、代理營利事業所得申報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及未分配盈餘簽證申請書,係委任許伯彥會計師為簽證會計師,此由伊所提出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之委任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均明白記載受任人為許伯彥自明。

(三)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關於第一、二份委任書之內容,均由許伯彥與上訴人決定後即成立,該委任書亦由伊與許伯彥保管,而非被上訴人保管。

(四)有關委任報酬款給付方式,伊則依許伯彥之指示為之,伊過去一向將委任報酬交付予許伯彥收執後,即生清償效力,至於許伯彥與被上訴人事務所其他會計師間如何結算分配,與伊無關。

(五)被上訴人雖提出請款收據及工作單為證,主張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查該等資料之記載,係被上訴人內部行政事項。且伊係依許伯彥之指示,接受以被上訴人為開立對象之請款收據,許伯彥或與被上訴人聯合執行業務,內部共用行政資源,雙方再依約定結算分配酬勞,然皆非伊所能知悉,亦不足以證明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又被上訴人所舉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及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之資料,均無規定會計師辦理簽證事務不得以單獨名義為之。

(六)許伯彥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其間有何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間約定不得拘束伊,且非伊所能得知,亦與伊與許伯彥間之委任關係無涉。是縱使許伯彥係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許伯彥仍保有原有之客戶,許伯彥仍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人,仍可以個人身分與伊簽訂契約。況被上訴人對乙○○等人提起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亦認定許伯彥僅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被上訴人之經營盈虧責任,尚非被上訴人之實際合夥人。

(七)綜上,伊係委任許伯彥為伊簽證之會計師,從伊與許伯彥所定之契約內容、當事人真意、委任書文末之印文,皆足以證明該委任關係僅存在於伊與許伯彥之間,並伊已將系爭委任報酬費用給付許伯彥,許伯彥為有權受領報酬之人,已發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再向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89年12月1日簽立第一份委任書,其上受任人欄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並僅蓋用許伯彥之印文;又簽立第二份委任書,其上受任人欄記載「許伯彥會計師、事務所: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僅有許伯彥之印文(見原審本院卷第66-68頁)。另上訴人89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等會計業務已由許伯彥會計師簽證完成。

(二)許伯彥於87年8月12日曾與丙○簽訂如原審被證10所示之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約定,許伯彥至90年6月30日止,僅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被上訴人之經營盈虧責任(見原審本院卷第69-70頁)。

(三)系爭委任報酬款,上訴人有簽發發票日為90年8月31日、面額為27萬500元、受款人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之支票一紙交予許伯彥,該紙支票已由許伯彥個人提示兌現(見原審本院卷第71頁)。

(四)許伯彥在未至被上訴人事務所前,已為上訴人公司之簽證會計師。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其辦理89年度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其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爰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委任報酬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在於系爭委任契約究竟存在於兩造間或上訴人與許伯彥間,上訴人向許伯彥給付報酬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存在辦理89年度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之委任契約關係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對帳單(見原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士簡字第167號卷第10頁)、永然法律事務所函(見原審本院卷第106-107、109-110頁)、收件回執(見原審本院卷第108、111頁)、被上訴人收據通知及收據(見原審本院卷第104-105頁)、丙○與許伯彥於87年8月12日所定之約定書(見原審本院卷第86-87頁)、許伯彥88年8月27日簽呈、計算表、附件(見原審本院卷第94-96頁)、許伯彥89年9月1日簽呈、計算表、附件(見原審本院卷第97-99頁)為證。惟上開對帳單、律師函及回執等資料,係屬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又上開收據為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上訴人並未因此按該收據上所載金額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自難以該收據即遽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又上開約定書、簽呈、工作單,均屬被上訴人合夥團體內部之文件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是由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上訴人所提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第一份委任書(見原審本院卷第66頁),其末段立契約書人欄關於受任人部分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僅有許伯彥之印文;而第二份委任書委任書(見原審本院卷第67頁),並揭示載明:「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為本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暨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 」等字,其末段立契約人欄關於受任人部分,亦僅有「許伯彥會計師」,且祇蓋用許伯彥會計師印文;另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書,見原審本院卷第68頁),其末段所載之稅務代理人亦為許伯彥會計師,僅蓋用許伯彥會計師之印文。至被上訴人在前揭委任書、查核報告書上,均無任何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之事實行為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又若上訴人所委任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衡情應會記載「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丙○」等字,並加蓋被上訴人及丙○之印文,或由許伯彥會計師表明係代理丙○之意旨,且在代理人處用印。然委任書於受任人欄內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並僅由許伯彥用印,且無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人丙○之印文,足見上訴人所委任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而係僅委任被上訴人事務所內之許伯彥會計師。再者,被上訴人果真為上訴人之受任人,衡情應以被上訴人暨其代表人丙○之名義,在上揭委任書、查核報告書上,用印或簽署其名,並應對上訴人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且負有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乃被上訴人對外出名為受任人之風險。因被上訴人實際上既未在委任書及報告書上用印或簽署其名,在客觀事證上,即未表明其已經允諾願為兩造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就一切處理委任之事務願對上訴人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並願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欠缺民法第528條所規定之「他方允為處理」關於委任契約成立要件所需之事證,自難認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綜上,上訴人抗辯其自始即係委任許伯彥會計師為其簽證會計師,亦僅有許伯彥會計師允為其處理委任事務,委任關係存在於其與簽證會計師許伯彥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一節,堪認屬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許伯彥為其合夥會計師,以其名義對外簽訂有關合夥事務之契約效力,自應歸屬於其或直接對其發生效力,即委任契約之效力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如前述,許伯彥均以個人名義,表示接受上訴人之委任,並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或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接受委任,該委任契約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且參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丙○會計師與許伯彥會計師於87年8月12日所簽立之約定書(見原審本院卷第69-70頁)第3條約定:「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即許伯彥)同意按淨業務收入(即依第二條約定由許伯彥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減除其他減項後)金額支領一定比率(簽證業務三十%,會計業務十五%,登記業務四十五%,行政救濟七十%及其他業務三十%)之酬勞...,合併後第四年度(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分比例。」,被上訴人並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審理中,自認許伯彥迄至90年6月30日止,僅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被上訴人之經營盈虧責任等語,且為許伯彥所是認,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該判決之理由及事實欄中第五、(一)、4),足見許伯彥於90年7月1日前與被上訴人僅為合併執業性質,尚非被上訴人之實際合夥人,準此,許伯彥於89年12月1日簽訂前開委任書時,既非被上訴人之實際合夥人,自無代表被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及所簽訂之前開委任契約效力直接及於被上訴人之可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又稱許伯彥既已加入其事務所執業,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稅字第7577097號函釋,許伯彥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執業,上開系爭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查,已參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業之會計師,是否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執業,係行政管制之事項,與認定上開委任契約存在於何人間無關,是縱如被上訴人所稱許伯彥為其合夥會計師一節屬實,許伯彥仍得有自己之客戶,而得以個人身分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尚不得據此推認許伯彥即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執此認上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其云云,亦不足採。

(五)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查本件委任契約既由上訴人與許伯彥所簽定,委任關係自存在於上訴人與許伯彥之間,上訴人依該委任契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支付系爭報酬款予許伯彥,非但符合債務本旨,亦經有受領權之許伯彥受領,依上開規定,自生清償效力。至於許伯彥雖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出被上訴人合夥團體,因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許伯彥內部關係如何約定,亦不能執此對抗非合夥當事人之上訴人。從而許伯彥於90年6月5日雖有退夥聲明,事後仍依委任契約受領上開款項,尚無礙於上訴人清償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非上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其本於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款30萬元及自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文正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公費等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