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慶豐商業銀行開設之股款交割金融帳戶、證券集保帳戶之印鑑、存摺均由上訴人本人保管,置放在住處,平常股票交易均係上訴人親自下單,買賣股票之接單營業人員為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大永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李蓮玉。上訴人並未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單買進「美式」股票,上訴人從未同意或授權訴外人林翠瓊、李蓮玉及張龍柱得使用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之帳戶係遭人冒用。上訴人亦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自系爭股款交割金融帳戶帳戶中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花用,係上訴人之妹林翠瓊未經告知上訴人,擅自至上訴人住處拿走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張龍柱提領,上訴人完全不知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向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調取上訴人、訴外人李連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林翠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美式」股票買賣交割日確有融資自備款匯入系爭股款交割金融帳戶,並據以交割完成,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單買進、賣出「大華」股票,且系爭股款交割金融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有現金提領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可見上訴人係自始將系爭帳戶授權他人使用,甚且長期任令他人進出各種股票,張龍柱利用上訴人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系爭美式股票,上訴人根本就是自始知情並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之人頭,上訴人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上訴人應為系爭「美式」股票買賣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嗣在大永證券公司下單買進十八萬股「美式」股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七百一十二萬八千元,上訴人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該股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交易,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兩造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被上訴人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乃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上訴人未予置理,爰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慶豐商業銀行開設之股款交割金融帳戶、證券集保帳戶之印鑑、存摺均由上訴人本人保管,置放在住處,平日買賣股票均係上訴人親自下單,接單營業員均為李蓮玉。但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大永證券公司下單融資買進「美式」股票,上訴人亦從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得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買賣股票。收到追繳令前,上訴人已很久沒有買進股票,也沒有收到對帳單,直到收到追繳令後才知道系爭帳戶遭人冒用。且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自系爭股款交割金融帳戶中提領現金花用,係上訴人之妹林翠瓊擅自至上訴人人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00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大永證券公司下單買進「美式」股票十八萬股,接單營業員為李蓮玉,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向被上訴人融資之金額為七百一十二萬八千元,於同年月十一日交割;「美式」股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交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列印表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美式」股票為上訴人所買進、或授權他人買進、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大永證券公司下單、向被上訴人融資而買進系爭「美式」股票十八萬股?上訴人是否曾授權張龍柱或證券公司營業員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系爭「美式」股票?上訴人就他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之行為,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林翠瓊到庭證稱:「...我在八十五年
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因為我們總經理(張龍柱)大約在八十七年間問我是否有別家證券公司的戶頭,他要用來買美式股票,因為我自己沒有,所以我就把我哥哥在大永證券公司的融資帳戶告知我們總經理,因為帳號我不知道,所以我只告訴總經理我哥哥的名字,至於總經理是如何去查到帳號我就不知道了,後來總經理用大永公司的二個戶頭買了美式股票及大華股票,其中一個是我哥哥的帳戶,另一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三十至第三十一頁),而證人即大永證券營業員李蓮玉更結證稱張龍柱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系爭帳戶下單買進「美式」、「大華」股票,賣出「大華」股票,李蓮玉為接單營業員並未將融資買賣上揭股票之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也未曾向李蓮玉表示授權張龍柱使用系爭帳戶,上訴人於收到追繳令後有向大永證券公司表示異議等語(參見原審卷五七至五九頁),足認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買進、賣出行為,均為張龍柱利用上訴人之帳號所為。
㈡雖張龍柱買進美式股票時,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有一筆四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四
十一元匯入上訴人於慶豐銀行開設之帳號○○五─一○─○○一二八一─二─七一號股票交割股款帳戶,供交割之自備款用,張龍柱買進大華股票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有一筆五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匯入上訴人上開交割帳戶,供交割之自備款,且同日並有現金提領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有慶豐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十頁),被上訴人因而主張因前開交割金融帳戶有現金提領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可見上訴人係自始將系爭信用帳戶授權他人使用等語。然證人林翠瓊證稱:「(有無未經上訴人的同意用過上訴人的存摺、印章?)有,...買大華股票的時候總經理(張龍柱)應該要匯入二個戶頭,但卻都把交割款全匯入我哥哥的帳戶,我想聯絡我哥哥告訴他這個情形,但是我哥哥在桃園上班,所以也找不到他,於是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拿我哥哥的存摺、印章交給總經理,讓他把多存入的交割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提領出來,隔天總經理把存摺、印章還給我。..。」、「(什麼時候告訴你哥哥以上的情形?)大概在八十八年以後追繳令來的時候我才告訴我哥哥這一件事。因為總經理用我哥哥帳戶買美股票交割正常都沒有事,所以後來總經理又問我可否用我哥哥的帳戶買大華股票,因為我想他交割都正常,所以我就告訴他可以,我哥哥完全不知道有人用他的戶頭在買賣股票,直到追繳令來的時候,整個事情才爆發出來,這時我才告訴我哥哥這件事。」、「(上訴人是否有同意或授權你用上訴人的帳戶買美式或大華的股票?)沒有,我是在追繳令來的時候才告訴他。」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二頁)。查證人林翠瓊與上訴人為兄妹之親,其所為之證言,足致其本人受刑事訴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本得拒絕證言,然證人林翠瓊仍願到場作證,自堪認其所稱上訴人完全不知有人以其戶頭買賣股票,上訴人慶豐銀行股票交割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係證人林翠瓊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交予張龍柱等情為真實。
㈢再參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十三秒自上訴人帳戶提領出九十
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後,同日時分四十九秒即存入李連佩之股款交割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轉帳繳納李連佩之融資自備款之情,有慶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二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六四頁),故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自系爭股款交割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花用,應堪採信。足認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大永證券公司下單、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向被上訴人融資而買進系爭「美式」股票十八萬股,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單買進系爭「美式」股票、同年月十一日繳納融資自備款及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自上訴人系爭股款交割金融帳戶提領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者係張龍柱。上訴人主張系爭「美式」股票非其親自下單或授權他人下單融資買進,上訴人並不知情之事實為可採。
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單買進「大華」股票股票、賣出「大華」股票,長期任令他人進出各種股票,上訴人係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訴人知悉張龍柱利用其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證人李蓮玉、林翠瓊證述上訴人不知情,係張龍柱知悉上訴人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後,未經告知上訴人並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即予下單融資買賣股票之情,已詳如前述。況查,依大永證券公司客戶交易對帳單所示,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底止,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除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買進系爭「美式」股票十八萬股、同年十二月三日買進「大華」股票、八十八年一月間賣出「大華」股票外,並無其他股票之買賣(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是上訴人辯稱其對張龍柱利用其帳戶買賣「美式」、大華股票不知情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知悉張龍柱利用其信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上訴人對於張龍柱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美式」股票之行為既不知悉,自不能以其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認其對張龍柱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之行為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大永證券公司下單、於同年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美式」股票十八萬股之人為張龍柱,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同意張龍柱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美式」股票,故兩造間就系爭「美式」股票融資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成立,自無返還本件融資借貸款之責;本件又無表見代理之事實或者知他人表示為其信用交易融資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自不應負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