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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優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華南巷十之一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0六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依法承受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與上訴人簽訂「網際先鋒加盟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交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供作「履約保証金」,系爭合約書之有效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共計三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須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給付甲方(即上訴人)十萬元之加盟金,繳交後不論任何情況或乙方之營業期長短,均不得要求返還;又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開立參拾萬元之支(本)票予甲方(即上訴人)作為履約擔保,到期日授權甲方於乙方違約時填載。甲方於本契約終止時,除乙方違反本契約違約事由外,應無條件將該擔保支(本)票返還乙方等語,準此,系爭十萬元加盟金依兩造合約所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另系爭本票則必須於合約終止時被上訴人無違約事由,始得請求返還。今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片面解約,已有違約情事,伊竟提起本件返還前揭加盟金及履約擔保之本票,至無理由,詎原判決遽依被上訴人主張認上訴人積欠其加盟金及本票尚未返還云云,全未審酌前揭兩造契約條款之契約,及被上訴人片面解約之事實,亦未見於判決理由載明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何以得違約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証之本票,其認事用法殊有重大違誤之處,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無非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係出於急迫、輕率之情形簽約」、「加盟合約書有多項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無效,且依第十九條得解除契約」、「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致侵害他人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十萬元「加盟金」及系爭三十萬元之本票。然:

(一)有關急迫、輕率部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加盟合約書係出於急迫、輕率而簽訂,卻未見舉証以實其說,徒託空言,自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即自承渠與上訴人公司職員魏群林、陳旗峰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已就經營網咖之生意情形詳為了解,復以,上訴人公司早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前,即已為被上訴人就加盟店址「台北市○○路○段○○○號B1之1」為市場評估調查,併就該地區同業之市場為調查供作被上訴人加盟之參考,因被上訴人表明加盟之意思,上訴人更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陸續為被上訴人之店面設計為圖面繪製,預估報價,三D圖面繪製,更早於被上訴人有意願找上訴人洽商時即將「網際先鋒」加盟體系之介紹、配備、特色、加盟流程、遴選條件(含加盟金及履約保証金‧‧‧)及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詳為說明,上開事証均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並經証人廖國志於鈞院庭訊時証述屬實,足証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簽約前就加盟事項及加盟金、履約保証等事項均已甚為了解,而簽約時上訴人更告知被上訴人合約若有需更改或加註事項均可洽談,並提示其他契約範例供參考,被上訴人竟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急迫、輕率情形下簽約,顯與事實不符。若非被上訴人早已了解加盟流程及相關事項併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豈會在急迫、輕率不明情形下,依約攜帶加盟金十萬元親至上訴人公司?當場依約開具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供作履約擔保?更何況,被上訴人曾任國中教師,且自陳早已評估「以加盟方式創業成功會比其他方式為高」,以其社會經驗、智能絕非一般人所及,何來之急迫、輕率?

(二)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部份: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固定有明文。姑不論本件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得由簽約之雙方協商,另行更改或添註已如前述是否屬定型化契約,尚有爭議,即認屬之,依上開規定,其效果則為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該條款」無效,而非契約全部無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証金,則本件所應審酌之條款在於加盟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三項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⑴關於第三條第一項加盟金十萬元部分:上訴人連鎖加盟體系於被上訴人加盟

期間需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店址現場履堪後為市場評估調查,並就該區域同業市場為調查,且已就被上訴人店址為規劃設計,簽約後隨即已為現地丈量,平面圖之繪製,製作各項工程報價單,燈具圖面繪製,更協同冷氣廠商現場查看並報價,被上訴人因加盟亦可隨即獲得連鎖體系經營已久之企業形象及廣告效益,是兩造約定於合約簽訂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之加盟金,並無違反誠信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虞,被上訴人既已簽訂系爭合約,自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當然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毀約,否則勢將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故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或對消費者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復以國內各品牌連鎖加盟業者亦均於加盟時,收取加盟金且不退回,此為連鎖加盟企業經營之常態,事實上是被上訴人加盟後自己違反加盟合約,何能再向上訴人要求返還加盟金,否則任何加盟店於加盟期限內自行結束營業甚或取得上訴人相關資訊及經營策略後自行營業或跳槽其他加盟體系,又片面解約向上訴人要求返還加盟金,如此豈符誠信,事理至明。

⑵第三條第三項履約保証本票三十萬元部份:被上訴人既自承「以加盟方式創

業,成功率會比其他方式為高」,其原因即在於加盟體系擁有良好之企業形象,且秉持專業化、統一化、標準化為規劃管理,如此始具有市場競爭力及優勢,為持續此種競爭優勢以達加盟體系及各加盟店之共同利益,加盟合約中訂有各項「行為之禁止與責任分擔」之約定,此為被上訴人認以加盟方式創業成功率較高之基礎所在,為使各加盟店履行約定以維護企業之整體形象及運作,爰訂有履約保証條款,由被上訴人即各加盟店簽發三十萬元之本票供作履約之擔保,且合約終止時若被上訴人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即無條件將該本票返還,上開履約保証之約定對連鎖加盟體系之運作與維持實屬必要,且競爭優勢之建立,更為各加盟店之獲利保障,此由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加盟方式成功率會比其他方式為高,可知一般。是以本件合約第三條第三項履約保証之條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虞。

⑶被上訴人開設之網咖店若加盟上訴人之連鎖體系成為加盟站,因上訴人於簽

訂加盟合約前,即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為其提供市場評估調查,並就該地區現有同業之市場為調查,並需為被上訴人之店面為統一設計,舉凡圖面繪製、預估報價、3D圖面繪製;簽約後「則需為完成店面設計而現地丈量、平面圖繪製及各項工程之準備,並授權加盟店商業機密、櫃台電腦軟體系統等設備、授權商標之使用,及對加盟店軟體為整體規劃及諮詢等服務,而被上訴人則僅於加盟時才給付加盟金十萬元,另提供約履約保証三十萬元之本票,供作加盟店若有違反加盟體系為提升各加盟店之競爭優勢及共同利益所約定條款,致造成全體加盟體系所受損害之擔保,是上開加盟金及履約保証條款對加盟店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虞(係為加盟店之全體利益而提供之擔保),此亦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明知,被上訴人因此認以加盟方式創業,成功率比其他方式為高之緣由,何來對加盟店顯失公平?另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加盟後,對上訴人所提供之諮詢及相關服務係按月支付三千五百元之費用,如上訴人未提供諮詢及相關服務,被上訴人得停止給付該三千五百元,並退出加盟,對其原經營之網咖店有無加盟而言,並無任何損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同時簽具履約保証本票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云云,並無依據。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部分: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又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品買賣之交易型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八款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動與上訴人洽商加盟事宜,所為之加盟合約並非買賣,亦非訪問買賣及郵購買賣,參以加盟合約明定合約存續期間為三年,被上訴人竟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有關訪問買賣及郵購買賣之規定,並於合約存續期間內未經契約相對人即上訴人同意,任意片面終止契約,提起本件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証本票之請求,至無理由。

(四)有關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規定部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間欲加盟時,即已提供各式資訊供被上訴人參考,包含「先鋒檔案」、「配備」、「特色」、「加盟流程」、「加盟條件」、「加盟金」、「加盟期限」、「履約保証」、「提供之服務」等,更提示合約書說明加盟方式及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更係親至上訴人公司之所在簽訂契約,則上訴人何來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被上訴人所指迄未見其具體陳明,不知所云。

三、另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拒不配合契約之履行,且自陳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即將加盟店之鐵門關閉,則其違反加盟合約之意思至明,更有甚者,經上訴人查証結果,被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後,於加盟期間內,以加盟店址另行加盟同業「尬網」連鎖體系,嚴重違反兩造合約第五條第十四款關於行為之禁止與責任之負擔: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契約期間內或契約屆滿、合約終止、解除或終止契約後一年內不得投資、參與與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合夥經營類似之商店業務及與甲方同性質或類似之業務之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及合約第八條第六項,上訴人無論於合約存續或終止時均得行使履約保証本票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既有多項違反合約之違約情事竟仍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履約保証之本票,至無理由。又本件系爭本票依契約所示僅為履約保証本票,本件契約尚未屆期終止,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是系爭本票顯非違約金之給付,亦無違約金酌減之問題,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網際先鋒市場評估調查表、網際先鋒同業市場調查表、承德店設計進度、網際先鋒加盟說明書、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廖國志(十二月十一)。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向主管機關報備,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又系爭合約書中第五條第四項、第十四項、第十六項,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六項等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有違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並未在加盟加盟期間,以加盟店址另向「尬網」連鎖體系加盟,而係被上訴人之配偶陳鎮廷(即共有人之一)以其名義另行加盟,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關於加盟金不得返還及應交付同條第三項之履約保證金之本票之約定,均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且上訴人另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四點第三項之規定,並未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加盟金,揭示返還之條件,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虞,另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公司經營網咖,屬類似消費者保護法訪問買賣之特種買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趁上訴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合約,亦屬無效。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

理 由

一、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李昌茂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茲乙○○聲明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核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簽訂系爭合約,係出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且系爭合約書中有多項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無效,並依同法第十九條解除契約,另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十萬元之加盟金及系爭三十萬元之本票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片面解除契約,系爭合約仍屬有效;且被上訴人對於伊係急迫、輕率簽訂系爭合約一節,並未舉證以明之;又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約定,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揭示所有各式資訊,並無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以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與上訴人簽訂「網際先鋒加盟合約書」之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盟金十萬元及交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之系爭本票一紙供作履約保証金,系爭合約書之有效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共計三年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以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主張系爭合約無效或解除系爭合約,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以下則分別就被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審酌之:

(一)關於民法第七十四條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部份:按法律行為,係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之云云,均未見舉証以明之,所為之上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自不待言。再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伊與上訴人公司職員魏群林、陳旗峰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已就經營網咖之生意情形詳為了解,復以,上訴人公司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前,已為被上訴人就加盟店址(台北市○○路○段○○○號B1之1)之所在地為市場評估調查,另就該地區同業之市場為調查供作被上訴人加盟之參考,並交付被上訴人關於「網際先鋒」加盟體系之介紹、配備、特色、加盟流程、遴選條件(含加盟金及履約保証金之支出)及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詳為說明,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網際先鋒市場評估調查表、網際先鋒同業市場調查表、網際先鋒加盟說明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收受上開加盟說明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簽定系爭合約之前,即對加盟事項、加盟金、履約保証等事項取得資訊並進行瞭解之事實,自堪認定,況被上訴人自陳伊係國中教師退休,且已評估加盟方式之創業成功會比其他方式為高等情以觀,被上訴人對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前應已經過相當之評估,難信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足見,被上訴人空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簽訂系爭合約,係上訴人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為之,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合約,即逕行主張系爭合約無效,即無依據。綜上,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依法無據,不足採信。

(二)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部分: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合約向主管機關報備,自屬違背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已為上訴人否認在卷。經查,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關於加盟網咖之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究竟為何?更遑論系爭合約是否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非系爭合約之生效要件,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部分:按郵購或訪問買賣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固有明文。按所謂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品買賣之交易型態;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八款分別為上開二種買賣型態明文解釋。系爭加盟契約,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加盟事宜後,所為之加盟合約,其契約性質並非買賣契約,亦顯與上開訪問買賣及郵購買賣之定義不同,自無類似上開二種買賣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有關訪問買賣及郵購買賣之規定,以為解除契約之依據,顯對於上開條文有所誤會,其據以為返還加盟金及系爭本票之依據,顯屬無據。

(四)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部份:按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仍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明揭此旨。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第十四項、第十六項,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六項等條款,有違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在卷。查被上訴人所列之上開條款,究係如何顯失公平,並未見其舉證明之;復依前開說明,上開條款縱有無效之情形,除去該部分,系爭契約仍得成立,被上訴人遽主張系爭合約無效云云,全無依據,亦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証金,則本件所應審酌之條款者為系爭加盟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之加盟金及同條第三項履約保證金是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至於同法第十一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之原則,與上開約定條款有無效力無涉,併予敘明。

⑴系爭加盟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加盟金十萬元部分:乙方(即被上訴人)須於本契

約簽訂之同時或之前一次給付甲方(即上訴人)十萬元之加盟金,繳交後不論任何情況或乙方之營業期長短,均不得要求返還,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明文約定。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之前,即已就被上訴人之加盟店所在地為市場評估調查,另就該區域同業競爭者為市場調查,且就被上訴人店址為規劃設計,分別為現場丈量,平面圖之繪製,並製作各項工程報價單,燈具圖面繪製等,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網際先鋒市場評估調查表、網際先鋒同業市場調查表、承德店設計進度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經證人廖國志到庭證稱:我在九十一年三月中旬,上訴人公司經理楊武鏞有到被上訴人的店面去作丈量,為了放置硬體設施,後來將丈量的設施交給我設計,前開丈量一事是在簽約前,該紀錄表即為我的工作流程表,裡面的事項欄即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以向被上訴人簽約用,因被上訴人之前是加盟漫畫王,在簽約前裝潢並未拆除,簽約之後,上開裝潢拆除後,楊先生還去被上訴人的店裡重新丈量一次,事後我也重新把繪製的事項重新再畫過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被上訴人對於證人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簽約之前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加盟合約前,對於加盟店之設計、市場評估等,均已投入人力及物力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加盟之連鎖體系提供者為經營之企業形象及廣告效益,對於加盟者而言,上開行銷利益均無須另行花費為之;給付加盟金,對於上訴人而言,即為使用該品牌之對價,是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於合約簽訂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之加盟金,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虞,難認無效,被上訴人既已簽訂系爭合約,自應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返還加盟金,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⑵系爭加盟合約第三條第三項履約保証金本票三十萬元部份: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開立三十萬元之支(本)票予甲方(即上訴人)作為履約擔保,到期日授權甲方於乙方違約時填載。甲方於本契約終止時,除乙方違反本契約違約事由外,應無條件將該擔保支(本)票返還乙方,系爭加盟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則系爭三十萬元履約保証之本票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須於系爭合約終止,且被上訴人無違約事由,始得請求返還。經查,系爭合約之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共計三年,迄今尚未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之終止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遽以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已無依據,自不待言。再者,加盟體系擁有良好之企業形象,且秉持專業化、統一化、標準化為規劃管理,如此始具有市場競爭力及優勢,為持續此種競爭優勢以達加盟體系及各加盟店之共同利益,加盟合約中訂有各項「行為之禁止與責任分擔」之約定,此為被上訴人自陳以加盟方式創業成功率較高基礎之所在,為使各加盟店履行約定以維護企業之整體形象及運作,約定履約保証條款,乃屬維護連鎖加盟體系之順利運作所必要。況本約定條款,對於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另約定返還方式,自難謂該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虞。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無依據。

(五)關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部份: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四點第三項之規定,並未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加盟金,揭示返還之條件,認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虞,顯失公平,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上開主張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間欲加盟時,即已提供加盟說明書全本供被上訴人參考,上開說明書中包含先鋒檔案、配備、特色、加盟流程、加盟條件、加盟金、加盟期限、履約保証、提供之服務等說明,此有上訴人提出加盟說明書附卷為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說明書之真正,則上開文書自堪信為真實。該說明書中對於加盟之方式及其權利義務,均有記載,實難謂有何隱匿加盟資訊之情事,且系爭合約明文約定加盟金不予返還,該約定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且系爭加盟金之性質,已如前述,實難認系爭加盟金之約定,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顯係對法文之規定,有所誤會,亦不足採。

五、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加盟合約違反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主張系爭合約無效或解除,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及系爭本票云云,業經認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汪漢卿法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