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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雜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櫃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許碧真律師許幼林律師倪秋華張志江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曹鵬山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號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已依約定完成被上訴人委託車廂廣告部分,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間委請騰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騰德公司)刊登被上訴人競選廣告,並執行完畢,上訴人亦於廣告刊登後將卷附之委刊清冊交付被上訴人。依雙方簽訂車箱廣告合約第五點及第八點約定,上訴人列冊繳交被上訴人供查驗後三日內,若未接獲廣告主之書面通知,視同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餘款之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以「委託清冊與完工清冊不同,上訴人提出者為委託清冊,故無從驗收」否認其曾收受完工清冊,嗣證人毛天倫表示確有交付完工清冊予被上訴人,及李名修到庭針對上訴人提出之清冊表示「這是完工清冊」後,被上訴人始改稱「我知道他們有登,但登的數量不足」云云,倘果如其所言,被上訴人如何能知有刊登廣告一事?或數量是否足夠?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所提出之完工清冊,原審業已認定原告提出即係完工清冊,是上訴人於刊登廣告後,已列冊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完工清冊後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依約自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卅日清償日屆至時給付尾款。

兩造及訴外人聯民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民公司)協議後始將車體外

廣告轉由聯民公司刊登,於扣除該協議部分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

㈠同一家廣告公司不可能重複承辦相同業務(即不可能「踩線」),故被上訴

人於未得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斷無可能就同一廣告與聯民公司另行簽訂廣告合約:

⒈廣告業界業務所謂互不踩線習慣,係指同一家廣告公司中,若已有人承辦某一廣告,該公司即不會再重複承辦相同廣告。

⒉證人李名修於原審證稱:「這案子雖然是張經理負責的,但已經有人承辦

業務就會通告不再承辦相同業務」,及證人毛天倫所稱:「原告也同意就車外部分由被告與聯民談,所以被告和聯民簽的合約係車外的部分」,皆對廣告界互不踩線之習慣已有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承,由聯民刊登者係同一廣告,基此,聯民公司即須經上訴人同意,並於上訴人與聯民公司合意終止契約後,始有可能與被上訴人簽訂廣告合約。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上訴人與聯民廣告之契約,然若被上訴人未曾參與

上訴人與聯民公司終止合約之協議,或被上訴人另行與聯民公司締約與上訴人無涉者,則上訴人與聯民公司間之廣告合約與被上訴人既係各不相干,被上訴人又為何取得上訴人與聯民之廣告合約?被上訴人又豈能辯稱其毫不知情、從未參與三方協議?依前所述,併觀上訴人終止與聯民公司間廣告合約後,進而轉換為被上訴人與聯民公司間合約之過程,足徵兩造與聯民公司間轉換合約關係之協議。

㈡上訴人與聯民公司簽訂刊登被上訴人廣告之廣告合約時,已給付貼工費及製

作費計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予聯民公司,嗣於給付完工清冊時,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及聯民協議車體外廣告轉由被上訴人與聯民公司另行簽訂刊期一個月,刊登費用為卅五萬元之廣告合約,上述刊登費用加計上訴人已支付之貼工及製作費用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後,廣告合約即為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元。由此尤能徵知,三方確有將車體外廣告以卅五萬元轉由聯名公司刊登之協議,否則豈有將上訴人給付之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併入被上訴人與聯民公司間廣告合約之理?刊登費用卅五萬元加計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後,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另行委託聯民公司刊登車體外廣告...總計為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元」等語相符,足徵上訴人所稱「有三方協議」等語要屬可信。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車內廣告部分尾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縱上

訴人無法舉證兩造與聯民公司協議車體外廣告轉由聯民公司刊登,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車內廣告尾款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以及代墊貼工費等共計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

㈠兩造既協議將車體廣告刊登轉由聯民公司以卅五萬元為之(不包含製作及貼

工費用),而車廂內廣告及印刷等,均由上訴人確實履行無誤,則原廣告合約總額一百十七萬二百廿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卅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及合意由聯民公司刊登之卅五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尾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

㈡縱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協議車體外廣告改由聯民公司刊登,並扣除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聯民公司卅五萬元,依上訴人分別委託騰德公司、聯民公司刊登車體內、車體外廣告,騰德公司廣告費為卅三萬二千元(200,000*1.5+32,000),聯民公司廣告費為六十五萬零五百元,依比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車廂內廣告費用共計卅九萬五千四百卅四元(1,170,225*332,000≒[332,000+650,500]=395,434),扣除被上訴人已預付訂金卅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被上訴人仍須給付上訴人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

參、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清冊,即係完工清冊,上訴人確已依約交付清冊予被上訴

人:因刊登廣告之車輛、車號,皆係於刊登完畢後始詳載於清冊內供委託人查驗,縱其名為委刊清冊,其功能亦同,其性質確係廣告刊登完畢後所應交付之清冊,被上訴人所為「該清冊與是否刊登廣告無關」之說辭,乃屬狡辯之詞。

車體廣告部分是經兩造及聯民公司三方協議,以卅五萬元轉由聯民公司刊登:

當時協議之進行,係由被上訴人代理人曹鵬山主導,請託聯民公司業務毛天倫代其與上訴人協商將車體廣告轉由聯民公司刊登,此換約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其辯稱未曾有何協議,實為推諉卸責。

上訴人所得請求餘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上訴人否認之。因該文書既無法判別是否為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亦無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及受其拘束之署押等,自不得以之為計算基準,尤其遽依該文書,逕將廣告合約區分為車廂外部分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車廂內部分為廿三萬二千元,更屬可議。兩造與聯民公司既達成協議,車體廣告部份以卅五萬元轉由聯民公司承作,扣除該部分款項,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

毛天倫係聯民公司員工,因當時適值競選期間,公車廣告版面有限,伊始告知

聯民公司提供予廣告商之版面較多,故須委由其他廣告公司刊登,較有可能符合其需求,復因毛天倫與上訴人內部員工熟識,且因選戰在即,毛天倫始應允被上訴人代理人曹鵬山幫被上訴人連絡上訴人敲定版面乙事。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聯民公司收據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否認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之事實:

㈠上訴人所提騰德公司之委刊清冊僅係證明騰德公司欲將上訴人所委託之廣告

刊登於委刊清冊所載之車輛,然此係上訴人與騰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是否有依約履行刊登並非必然有關。甚且,該委刊清冊明顯記載騰德公司委刊清冊,並非係上訴人之完工清冊,是應與被上訴人無關,原審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似有違誤。

㈡上訴人是否有刊登,且所刊登之車輛、數量及刊期是否有依合約內容?此為

契約重要之點,必須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完工清冊供被上訴人查驗,此觀之契約書第五點自明;惟至今上訴人除以上揭騰德公司委刊清冊充作上訴人之完工清冊外並未提供任何一張上訴人所張貼完成之照片。試問如此可謂上訴人已完工且列冊供被上訴人查驗乎?㈢證人毛天倫及李名修之證詞並不實在。蓋毛天倫之證詞除謂渠係聯民公司之

業務員及渠曾攜上訴人之契約至被上訴人處之證詞實在外,其餘之陳述邏輯上矛盾更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左:

⒈毛天倫謂渠有交付被上訴人完工清冊及附照片;然毛天倫既已證稱渠係聯

民公司之業務員並非上訴人之業務員,則毛天倫怎會替上訴人提供勞務而攜上訴人之契約至被上訴人處簽約?上訴人又為何要委託毛天倫代理?毛天倫與上訴人間之具有實質之委任及代理關係,此可從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約係由毛天倫所簽署,且定金亦為證人毛天倫所簽收,是毛天倫既為聯民公司之業務員但卻代上訴人為簽約及簽收定金之行為可知,毛天倫之證詞可憑性顯有偏頗;且上訴人係何時完工?何時委託毛天倫交與被上訴人完工清冊?毛天倫又何時將完工清冊交與何人?上訴人均未說明;甚且,上訴人既謂有完工清冊交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本身應有存檔備查之資料,為何上訴人無法提出?又為何一千面之廣告照片為何連一張都無法提出?⒉李名修已證稱「這案子雖然是張經理負責的...,六百面以上之廣告照

片交付二三十張以上」、「原證五號合約書我沒看過;委託人是毛天倫;毛先生與我們張經理談、是代表雜場談,...這案子是張經理負責..

.」等語,李名修並非本件騰德公司與上訴人間廣告承攬之承辦人,顯然並非知悉本件情形,是渠就本件契約所為之陳述,顯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經三方協議後始將車體外廣告部分轉由聯民公司刊登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蓋:

㈠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及聯民公司協議;上訴人僅空言泛稱「三方協議」,

卻始終未說明參與協議之人員、時間、地點及協議內容紀錄以實其說。至於其他所謂互不踩線習慣,係上訴人依李名修所述而自謂「習慣」,然充其量此僅得謂業務人員之個人「商業道德」而已,與民法上所謂之習慣尚屬有間。甚且被上訴人委請聯民公司刊登廣告之刊期等契約內容與上訴人並不相同,何來上訴人所謂之「聯民公司刊登者係同一廣告,基此,聯民公司即須經上訴人同意,並於上訴人與聯民公司合意終止廣告合約後,始有可能與被上訴人簽訂廣告合約」之問題?㈡李名修於原審時證稱:「(提示原證五號)這份合約書我沒看過...。(

登的廣告情形)已經登完,...這案子雖然是張經理負責的...,公司登的廣告照片、清冊部分公司的行政人員應該還會有存檔,我們公司也會多印壹份保存」云云;如果無訛,則李名修並不知悉本件契約情形,渠所證述者皆為他人所告知,是渠證言應不具效力。依李名修就渠公司之處理刊登廣告程序可知,渠公司應會提供完工清冊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應有完工清冊,但至今未見上訴人提出。

㈢上訴人復謂「上訴人終止與聯民公司間廣告合約後,進而轉換為被上訴人與

聯民公司間合約之過程,更已足徵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聯民公司間轉換合約關係之協議。」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細繹上訴人與聯民廣告之契約中已載明貼工費及製作費計十二萬五千五百元收現,此業經聯民公司簽收在案,為何與上訴人有關?又何來轉換?上訴人僅以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上訴人謂「上訴人於聯民公司於簽訂刊登被上訴人廣告之廣告合約時,已給

付貼工費及製作費計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予聯民公司,嗣於給付完工清冊時,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聯民公司協議,車體外廣告轉由被上訴人與聯民公司另行簽訂刊期一個月,刊登費用為卅五萬元之廣告合約,此節毛天倫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明」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蓋被上訴人未為協議已如前述,甚且,上訴人一直以毛天倫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為依據,然毛天倫到底係何時代表聯民公司?或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亦或代表聯民公司及上訴人二者與被上訴協議?此應由上訴人說明之。

㈤上訴人謂「三方確有將車體外廣告以卅五萬元轉由聯民公司刊登之協議」云云,此亦屬上訴人臆測之詞,茲否認之。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無依據及理由:

兩造簽訂廣告合約含稅之總價金為一百十七萬零二百廿五元,未稅價格為一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元;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載明,然上訴人並未說明此金額之由來,是依原審卷第一百卅頁背面所書寫之內容可知,此一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之廣告合約內容可區分為:

㈠車廂外部分: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此部分上訴人已自認未履行)。此可又

細分二部分即一為車側部分六十二萬元(四十五萬元加印刷十七萬元);一為車後部分廿六萬二千五百元。

㈡車廂內部分:廿三萬二千元(此部分上訴人謂有履行)。車內廿萬元加印刷

費三萬二千元整。故兩造簽訂之廣告合約含稅之總價金共計一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加稅後為一百十七萬零二百廿五元;被告已支付卅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為原告所是認,是縱認上訴人有依約履行車廂內廣告部分,然此部分之金額僅為廿三萬二千元(含稅為廿四萬三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既已支付卅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上訴人自無理由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準備書狀提出補充答辯:

㈠騰德公司委刊清冊並非上訴人之完工清冊:

上訴人所執騰德公司之委刊清冊已明文記載騰德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完工清冊,然被上訴人就車內廣告部分係委上訴人刊登,上訴人執訴外人之委刊清冊實無法證明該委刊清冊係上訴人之完工清冊及上訴人有依約履行之事實。

㈡上訴人所呈之錄音帶不具證據能力:

上訴人所呈之錄音帶內容記載可知,此錄音帶係錄取訴外人毛天倫及訴外人曹鵬山之對話,姑不論是否係此二人之真實對話,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實外,並就⒈上訴人應先證明此錄音帶係合法取得,否則,此錄音帶不據證據能力。⒉上訴人欲此錄音帶證明有所謂三方協議之存在,然被上訴人細譯其內容,實不知所云。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廿七日簽定車廂廣告合約,約定廣告期間

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卅日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台北市公車(車廂內)及欣欣客運(車側、車後)刊登競選廣告,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廣告費及印刷製作費用計一百十七萬二百廿五元,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給付訂金卅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嗣兩造合意將車側及車後廣告,以卅五萬元代價由被上訴人直接委由聯民公司登載。上訴人依約將車廂內廣告張貼完畢後,列冊繳交被上訴人查驗,被上訴人於收受完工清冊後未提出任何書面表示異議,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視同被上訴人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依約履行契約刊登廣告後,於廣告下檔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卅日給付全部款項,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乙份刊登明細,但非上訴人提出之委刊清

冊,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完工清冊,上訴人雖有刊登車內廣告,但刊登之數量不足,自無請領報酬之權,再據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車廂廣告契約之毛天倫出具與被上訴人之明細,上訴人可請領之金額亦僅為廿三萬二千元,含稅後計廿四萬三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已付訂金卅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並無再給付上訴人廣告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係自行與聯民廣告及騰德廣告簽約刊登競選廣告,並無兩造協議以卅五萬元代價由上訴人將車體外廣告委由聯民公司刊登之情事。否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應付與聯民公司之廣告製作費八萬元及貼工費四萬五千五百元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廿七日簽訂之車廂廣告合約,其上記載:「委刊客戶:甲○○

立委候選人 廣告內容:競選形象稿 委刊路線:台北市公車(車廂內)、欣欣客運(車側、車後) 刊期: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卅日止,共計一‧五個月 數量:車內1000面、車側70面、車後70面 印刷張數:車廂內1000張、車側100張、車後100張 廣告費合計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印刷製作費廿萬零二千元 稅金五萬五千七百廿五元 總計一百十七萬零二百廿五元 付款記錄:簽約時收取總金額三成訂金卅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餘額八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分二張支票到期日為⒑、⒒...」並有車廂廣告合約乙份可稽(原審卷第九頁原證)。

㈡上訴人就欣欣客運(車後、車側)刊登廣告部分並未履行。

上訴人本件係依系爭車廂廣告合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刊登車廂內廣告應支付之報

酬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已依約刊登車箱內廣告。故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為: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刊登車廂內廣告合約之債務,又已履行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上訴人已履行兩造合約中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刊登被上訴人車箱內競選廣告部分之債務:

⒈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上訴人與騰德公司簽立之九十年十月三

日台北市公車車廂內廣告合約,上訴人與騰德公司約定之廣告刊登期間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數量共計一千面,廣告內容為甲○○,廣告費廿萬元,印刷費用三萬二千元,合計廿三萬二千元(如原證)。騰德公司係向訴外人政德公司承租台北市公車車廂內版面,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止;政德公司則向訴外人台南廣告承租台北市公車車內版面,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止;台南廣告係向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承租台北市公共汽車車廂內版面,合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止(如原證騰德廣告與政德公司台北市公車車廂內版面承租合約書、台南廣告與政德公司台北市公車車廂內版面承租合約書及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合約書)。

⒉騰德公司之業務人員李名修於原審證稱:伊為騰德公司業務人員,承辦業務為

公車車廂廣告業務,伊公司受任刊登車廂內廣告,為減少成本,如刊登五、六百面以上,大約會攝影二、三十張以上照片作成清冊交付客戶;關於被上訴人之競選廣告部分,伊公司受任刊登二次,一次為毛天倫代表上訴人與騰德公司之張經理洽談,一次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曹鵬山與其洽談,曹鵬山洽談之內容係十萬元最後一波搶救促銷活動,兩次登載之畫面不同,均已執行完畢,亦均付款;公司今年因地下室遭淹水,不知是否仍保存刊登之資料;因公司業務人員僅有三、四人,故對於彼此業務均會瞭解;上訴人提出之委刊清冊,即為所謂完工清冊(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第一百十六頁至一百十八頁)。毛天倫於原審證稱: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車廂廣告契約,車廂內廣告部分,係由伊委託騰德廣告執行,騰德執行完畢後已製作清冊交與伊,伊亦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間將清冊交付被告(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被上訴人亦稱伊知道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刊登車廂內廣告(原審卷第一百十六頁)。李名修既證稱上訴人委刊之被上訴人競選廣告已經刊登完畢,且上訴人提出之委刊清冊,即為所謂完工清冊,則毛天倫證稱其已將上訴人提出之委刊清冊交付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已履行兩造合約中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刊登被上訴人競選廣告部分,上訴人已將卷附之委刊清冊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應可認為真實。

⒊依上訴人委請騰德廣告刊登被上訴人競選廣告之期間係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原證,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與被上訴人與騰德廣告之合約期限,係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卅日止(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北市公車車廂內廣告合約書)不同。而依毛天倫之證詞,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間將完工清冊交付被告,其委請騰德公司登載被上訴人競選廣告係自九十年十月中旬開始登載(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五十頁),而毛天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即將完成清冊交付被上訴人,登載被上訴人之車廂內競選廣告,自不可能達一個半月。騰德廣告之業務員李名修雖到庭證稱上訴人委刊時間為一個半月,然此陳述與上訴人及騰德公司簽立之上開車廂內廣告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且李名修亦證稱伊非上訴人委刊被上訴人競選廣告之承辦人員,係承辦人員告訴伊的,伊並不清楚詳細刊登時間(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尚不得僅以李名修此部分證述內容,即認定上訴人委請騰德公司刊登廣告之時間為一個半月,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所履行兩造合約中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刊登被上訴

人車箱內競選廣告部分之債務,其履行之金額為廿三萬二千元,含稅為廿四萬三千六百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係以合約總價一百十七萬零二百廿五元,扣除兩造協議以卅五萬元之代價由被上訴人另外委託聯民公司刊登車側及車後之廣告費用,再扣除訂約當時支付之訂金卅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計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協議以卅五萬元之代價由被上訴人直接委託聯民廣告刊登被告競選廣告,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

⒉毛天倫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委請聯民廣告刊登之價款為卅五萬元(見原審九

十一年五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第五十頁),惟兩造約定之車廂內廣告費用,與被上訴人及聯民公司就車體外廣告簽約之金額若干之間,並無必然關係,兩者為個別獨立之契約關係,該兩者相加之費用,並不必然等於兩造約定之系爭車廂廣告合約之總價。

⒊被上訴人委託聯民公司刊登車體外廣告,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

十一月卅日止,廣告費用卅五萬元、廣告製作費八萬元、貼工費四萬五千五百元,總計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收款方式:簽約時支付海報印刷及貼工費收現,餘款卅五萬元,十一月七日前送清冊六十四頁,其餘六面清冊於十一月十一日前送收,即支付即期現金票(原審卷第一百廿八頁,被上訴人與聯民公司簽訂之車體外廣告合約書),則被上訴人與聯民廣告簽約之金額,並非上訴人主張及毛天倫證述之卅五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聯民公司契約中之廣告製作費八萬元及貼工費四萬五千五百元係上訴人所支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有聯民公司發票章之九十年十月七日收據,其上記載:「茲收到雜場企業有限公司(案名:甲○○)現金十二萬五千五百元正。」尚無從證明據被上訴人與聯民公司契約中所載之簽約時支付之十二萬五千五百元為上訴人所支付。

⒋上訴人提出之委刊清冊,即所謂完工清冊,觀之該委刊清冊之內容,僅記載路

線、停靠站及車號,自未能以該委刊清冊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應付上訴人之廣告刊登廣告價款應為若干。被上訴人陳稱如認被上訴人應支付原告廣告費用,兩造約定之車廂內廣告價款為廿三萬二千元,加計稅款後為廿四萬三千六百元,上訴人陳稱其委請騰德公司刊登廣告支付之價款一個月即為廿三萬二千元,兩造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刊登車廂內廣告之時間為一個半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計價不可能低於上訴人應支付騰德公司之金額云云,惟在經驗法則上,上訴人應支付騰德公司之金錢報酬,高於被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上訴人刊登廣告之報酬,亦非絕不可能,況且,被上訴人陳稱縱上訴人依約可請領刊登廣告價款,加稅後金額僅廿四萬三千六百元乙節,係附條件自認,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未自認部分,負舉證責任。

⒌上訴人復主張:縱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協議車體外廣告改由聯民公司刊登,並

扣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聯民公司卅五萬元,依上訴人分別委託騰德公司、聯民公司刊登車體內、車體外廣告,騰德公司廣告費為卅三萬二千元(200,000*1.5+32,000),聯民公司廣告費為六十五萬零五百元,依比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車廂內廣告費用共計卅九萬五千四百卅四元(1,170,225*332,000≒[332,000+650,500]=395,434),扣除被上訴人已預付訂金卅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被上訴人仍須給付上訴人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等語,惟此比例計算方式,並無依據,況依上訴所提出原證與騰德公司之契約,其刊期僅為一個月、廣告費為廿萬元,並非一個半月,故上訴人以一個月半計算廣告費,亦與該契約不符屬有誤,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兩造簽訂有車廂廣告合約,上訴人已履行契約中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刊登被上訴人車箱內競選廣告部分之債務,其履行之金額為廿三萬二千元,含稅為廿四萬三千六百元,由於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向被上訴人收取訂金卅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是以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箱內廣告費用,又難認兩造有協議以卅五萬元之代價由被上訴人直接委託聯民公司刊登其競選廣告,故上訴人主張原廣告合約總額一百十七萬二百廿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卅五萬一千零六十八元,及合意由聯民公司刊登之卅五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尾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車廂廣告合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張松鈞法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