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韓太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南門分行提出「申請書」,除「請求撤銷薪資扣押」之明示意思表示外,尚乏上訴人表達「同意」之明示意思表示。
1、上訴人所提出者係「申請書」,並不等同於「同意書」,由形式上觀察,本件「撤銷扣押」之「申請書」,並不等同於「延期清償」之「同意書」。
2、該申請書雖載有「現鉅瀚公司(即鉅瀚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開立備償專戶,按月匯入新臺幣貳萬元以分期償還債務」等語,惟此無非上訴人認知主債務人願分期償還債務之觀念通知,且前開文句與次句「茲請求貴行撤銷對本人之薪資、存款扣押」之間,係以表示語意完結之句點分隔,足徵在句點前之「觀念通知」與句點後之「意思表示」有所差異。
3、該申請書雖另載「本人承諾若鉅瀚公司嗣後違約未按月匯入,貴行依法訴追本人決無異議」等語,然上訴人若未行使「延期清償同意權」而依法不負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法訴追主債務人鉅瀚公司之違約責任,上訴人自無任何異議之餘地。
(二)自被上訴人總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片面函文,尚無法擬制上訴人之明示意思表示:
1、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內容係以鉅瀚公司承諾按月償還二萬元外,六個月後應酌予調高還款金額之要約,為被上訴人撤銷對上訴人薪資扣押之停止條件,並未將上訴人同意鉅瀚公司延期清償列為撤銷之停止條件。今被上訴人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撤銷對上訴人之薪資扣押,依法並無不當,不得據此反推上訴人曾同意鉅瀚公司延期清償。
2、一經被上訴人總行核定允許鉅瀚公司延期清償後,被上訴人與鉅瀚公司間關於延期清償之契約即生效力,無待上訴人之同意。即縱缺乏上訴人之同意,亦無礙於該延期清償契約之效力。
(三)原審恣將上訴人之申請解釋為「同意」,且被上訴人允許鉅瀚公司延期清償後,復未取得上訴人之明示同意,不得擅自擬制上訴人之明示同意。從而,上訴人既未明示同意被上訴人允許鉅瀚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就延期清償之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遲延債務分期清償係經上訴人之申請,自應解為上訴人就上開分期清償之條件表示同意,上訴人就其所為申請之文件為字句上之鑽研,皆屬卸責之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持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之「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額八萬二千一百元」之裁定,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鈞院執行處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三七號准許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二)因鉅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鉅瀚公司未能依約清償本息,上訴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經結算後,上訴人尚應與鉅瀚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此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七○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與鉅瀚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確定。(三)嗣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向鈞院聲請扣押上訴人之銀行存款、薪資,被上訴人遂取得鉅瀚公司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由該公司分期清償,如其未依約清償,上訴人願受被上訴人依法追訴,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上開扣押程序。經同意後,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撤銷對上訴人之扣押程序,並於同年四月六日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寅九一五三字第二一五四八號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四)依約鉅瀚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八月間,按月清償二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按月清償二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惟鉅瀚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九十年七月、同年九月、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及同年四月間迄今均未依約清償,上開分期之債務均已到期(已達六期以上,積欠金額超過八萬二千一百元),經被上訴人催討,鉅瀚公司均不置理,上訴人依約應對上開已到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五)今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已到期、上訴人應與鉅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八萬二千一百元之訴訟費用行使抵銷權,並請求將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積欠任何債務,上開上訴人發動之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三七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鈞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與鉅瀚公司就其上開借款債務達成和解,同意由鉅瀚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前六個月,按月清償二萬元,六個月後酌以提高還款金額,則被上訴人對鉅瀚公司之上開借款債權,已成新的和解債權,上訴人無庸負連帶清償之責。(二)該和解債權尚未至清償期,被上訴人自無法行使抵銷權。(三)上訴人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南門分行提出「申請書」,除「請求撤銷薪資扣押」之明示意思表示外,尚乏上訴人表達「同意」之明示意思表示。又自被上訴人總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片面函文,尚無法擬制上訴人之明示意思表示。原審恣將上訴人之申請解釋為「同意」,且被上訴人允許鉅瀚公司延期清償後,復未取得上訴人之明示同意,不得擅自擬制上訴人之明示同意。從而,上訴人既未明示同意被上訴人允許鉅瀚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就延期清償之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院文八十八年民執寅九一五三字第二一五四八號債權憑證、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院民執公字第二一八三七號執行命令、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書、被上訴人南門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銀南門放字第八九六○○五二一○○號函、鉅瀚公司活期存款備償專戶帳卡、對帳單、鉅瀚公司還款明細表、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鉅瀚公司扣款明細、待延索債權收回明細表、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銀南門放字第九○二○八五九六○○號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暨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九、二十六至三十三、四十三至四十五、六十五至八十五、九十四至九十八、一○七至一○九、一一四至一一五、一三二至一三三、一三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鉅瀚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邀同上訴人、訴外人黃培倫、黃怡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未能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對鉅瀚公司、上訴人、黃培倫、黃怡筠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七○號受理,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持以對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上訴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八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一九○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申請書予被上訴人南門分行,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北銀南門放字第八九六○○五二一○○號函覆(正本予上訴人,副本予鉅瀚公司),同意鉅瀚公司需按月償還二萬元、六個月後酌予調高還款金額,並撤銷上開對上訴人之扣押程序,本院即於同年四月六日核發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寅九一五三字第二一五四八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二)鉅瀚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至八月間,按月清償二萬元,嗣自同年九月間起,經被上訴人調高分期償還金額為二萬五千元,鉅瀚公司亦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期間於八十九年十月、九十年七月、同年九月、九十一年一月及同年四月間起迄今,並未依約匯款,積欠金額超過八萬二千一百元。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銀南門放字第九○二○八五九六○○號函以上訴人與鉅瀚公司應連帶給付之債務(八十九年十月、九十年七月、九月部分)與系爭訴訟費用額債務予以抵銷。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鉅瀚公司並表明終止契約、行使抵銷權之意,經上訴人、鉅瀚公司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收受。被上訴人復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與鉅瀚公司應連帶給付之債務(八十九年十月、九十年七月、九月、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四月迄今部分),與系爭訴訟費用額債務行使抵銷權,並請求將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送達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前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該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八萬二千一百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額債務),並告確定在案。上訴人遂於同年十月八日,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三七號受理,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核發執行命令(北院民執公字第二一八三七號)在案,命被上訴人於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自動履行該項裁定所載內容(即系爭訴訟費用額債務),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收受,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第三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即上訴人為鉅瀚公司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主張抵銷?經整理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一)連帶保證債務是否適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二)本件是否為連帶保證之債務?(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同意,是否應為明示之同意?(四)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延期,是否為明示之同意?茲分述如下:
(一)連帶保證債務是否適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參照)。故連帶保證債務自應適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
(二)本件是否為連帶保證之債務?上訴人係擔任鉅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凡鉅瀚公司對被上訴人(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此觀上訴人所簽署之申請書、保證書自明(見原審卷第二十六、六十五頁),是以本件確為連帶保證債務。
(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同意,是否應為明示之同意?
1、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八二、一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是以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延期清償時,連帶保證人僅於其同意延期時,始負保證責任。
2、次按意思表示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內心意思,表示於外部,內心的意思因外部表示而客觀合為一體,其表示方法有明示及默示的方法,前者指行為人直接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指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的意思表示(王澤鑑,民法概要,第一○四至一○五頁,九十一年九月出版)。
3、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定保證人之同意,乃保證人主觀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性質即屬意思表示,雖該條並無特別規定,然定有期限之債務於清償期屆滿後,保證人即不負保證責任,倘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不得使保證人因此受不利之影響,是以保證人同意延長清償之表示方式應以含明示的方法為限,此亦適用於連帶保證之情形。
(四)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延期,是否為明示之同意?
1、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固名為「申請書」,然不得僅以文書之名稱決定其意思之內容,尚應綜觀文書全部內容,始可判斷其是否為連帶保證人就延期清償之同意,合先敘明。
2、經核閱系爭申請書之內容:「立申請書人丙○○原為貴分行逾催戶鉅瀚工程有限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因鉅瀚公司無力償還債務,致貴分行依法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扣押本人之存款、薪資等。現鉅瀚公司同意開立備償專戶,按月匯入新臺幣貳萬元以分期償還債務。茲請求貴行撤銷對本人之薪資、存款扣押,本人承諾若鉅瀚公司嗣後違約未按月匯入,貴行依法訴追本人決無異議。」,足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告知鉅瀚公司願意按月分期償還債務一事,並「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扣押,「承諾」於鉅瀚公司違約時願負責任之意。
3、上訴人自承申請書中「茲請求貴行撤銷對本人之薪資、存款扣押,本人承諾若鉅瀚公司嗣後違約未按月匯入,貴行依法訴追本人決無異議。」為其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茲應審酌者厥為此三句文意之性質。
(1)此三文句彼此間均以逗點分隔,最末以句點結束,顯見上訴人以此三文句表達其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內心意思,綜觀其全部文字,上訴人係承諾「若鉅瀚公司嗣後違約未按月匯入,貴行依法訴追本人決無異議」,如鉅瀚公司嗣後違約未匯款,被上訴人原本即有權向鉅瀚公司追訴,無容上訴人異議之餘地,故此依法訴追之對象當指上訴人而言,否則毫無任何法律上之實益。故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若未行使「延期清償同意權」而依法不負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法訴追主債務人鉅瀚公司之違約責任,上訴人自無任何異議之餘地云云,徒以單獨文句為斷章取義之主張,要無足取。
(2)上訴人既曰「承諾」,乃明白表示其願意就鉅瀚公司嗣後違約之責任,以此條件,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扣押。而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保證人同意,除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後,再徵得保證人之同意外,如由保證人主動提出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意思,再徵得債務人之允許,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主要係保護保證人之權益,而保證人之主動提議足徵其明確知悉保證債務將因延期清償而延長,對於保證人之權益保障並無影響,本於「舉重以明輕」之原則,該條應包含保證人主動、事前同意延期清償之情形。
(3)觀諸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函覆:「台端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行申請撤銷薪資扣押,業經總行核定鉅瀚公司需按月償還二萬元外,六個月後應酌予調高還款金額,方同意撤銷台端薪資扣押,請查照。
」(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被上訴人除對於上訴人撤銷扣押申請之條件就還款金額部分略做調整外,基本上係基於上訴人願就鉅瀚公司嗣後違約負責之承諾,而允許鉅瀚公司延期清償。被上訴人之所以對上訴人進行扣押之程序,乃因主債務人即鉅瀚公司無法如期清償,改向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求償,絕無可能因鉅瀚公司延期清償而同意撤銷扣押,上訴人所辯延期清償契約之成立,乃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薪資扣押之停止條件,故被上訴人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撤銷扣押,並無不當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4)上訴人另辯稱:一經被上訴人總行核定,其與鉅瀚公司關於延期清償之契約即生效力,無待乎上訴人之同意云云。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諾,即屬同意延期清償,一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函覆,自生延期清償之效果,且此亦對上訴人生效,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4、本件無新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適用:
(1)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就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保證人如就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之延期清償表示同意時,對該債務應負保證責任。上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之前,保證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主動發函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允許鉅瀚公司之主債務延期清償,被上訴人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允許鉅瀚公司延期清償,上訴人之允許既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即同年五月五日)之前,且上訴人並非於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時,即預先拋棄其同意延期清償之權利,自無該修正規定之適用。
5、綜上所述,鉅瀚公司之延期清償除經被上訴人之允許外,業經上訴人之同意,倘鉅瀚公司嗣後有違反分期償還之協議時,上訴人仍應就此負保證之責。
(五)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五號著有判例。
2、依前開延期清償之約定,鉅瀚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八月間,按月清償二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按月清償二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惟鉅瀚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九十年七月、九月、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四月間迄今均未依約清償,已於前述。則上開分期之債務均已到期,且積欠金額超過八萬二千一百元,上訴人就此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將其系爭訴訟費用額債務,與上訴人應為鉅瀚公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債務,互為抵銷。
3、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予上訴人,如前所述。依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意思表示已生效力。
(六)被上訴人撤銷強制執行之請求,於法有據: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確認訴訟費用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合法行使抵銷權,係屬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