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輔助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行政院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公務員有刑事責任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第三款公務員受記過以上處分確定者等情形,應於判決或處分確定後一個月內,將受領之律師費用返還所屬機關,另行政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會考試院訂定之新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八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該公務人員,應就其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十日內返還之。
上開二種法規,均係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律師費用之相關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依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準此,新法並無公務人員因受處分確定應返還律師費用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律師費用請求權。
(二)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接到被上訴人之記過處分,嗣上訴人依法提出復議,於復議期間,新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公布實施,嗣上開記過處分於新法施行後始確定,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亦無須給付上開三十萬元之律師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人事行政局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機關之局長時,因辦理台北車站電視廣告,在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下,遽以改變原有公開招標立場,損及被上訴人機關威信,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上開記過處分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存在,且並未經撤銷或變更,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簽訂之切結書請求其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律師費用三十萬元,依法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機關之局長期間,辦理台北車站廣告牆出租案因公涉訟,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書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預借律師補助費二十萬元及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並約定如奉上級、交通處核示不適用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申請補助,或有該法第七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同意於判決或處分確定後一個月內將受領之律師補助費用一次返還,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休,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以其於任職期間因辦理台北車站電視廣告,在無情事變更之情況下,遽予改變原有公開招標立場,損及機關威信,顯見行政裁量具有瑕疵為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將上訴人記過一次,經上訴人前後二次向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提出覆議申請書及聲請書,均經駁回確定,惟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前揭預借因公涉訟之律師補助費三十萬元;及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兼任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董事,原依台灣省政府核定「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專、兼任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酬勞支給標準表」,每月僅能支領交通費九千五百元,惟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八十一年二月止每月支領一萬一千元、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八十三年八月止每月支領一萬二千元、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七月止每月支領一萬八千元,合計超領兼職酬勞七萬八千一百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記過之處分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收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再申訴之決定書後始確定,然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補助辦法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上開修正之辦法已無公務員工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確定,即須返還律師輔助費之相關規定,況上訴人之刑事訴訟部分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依現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之規定,自無庸返還前揭律師輔助費;又伊所支領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董事出席費,係由該工程司給付,被上訴人對此並無訴訟標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其超領兼職酬勞七萬八千一百元之部分,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屬確定,此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機關局長期間辦理台北車站廣告牆出租案因公涉訟,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書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預借律師補助費二十萬元及十萬元,並約定如奉上級、交通處核示不適用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申請補助,或有該法第七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同意於判決或處分確定後一個月內將受領之律師補助費用一次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三紙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依現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之規定,伊無庸返還前揭律師輔助費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書立之切結書為其請求權之基礎,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依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第三條規定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延聘律師預借補助費,暨依該法第七條規定具切結書,載明於奉上級、交通處核示不適用該法申請補助,或有該法第七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同意於判決或處分確定後一個月內將受領之律師補助費用一次返還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於上訴人有該法第七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時(即刑事責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公務員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確定),於判決或處分確定後一個月內,被上訴人即得行使之,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預借之三十萬元延聘律師費用,自堪認定。再查,本件上訴人之記過處分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台灣省交通處發布,經上訴人依行政程序申訴,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其再申訴確定,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記過處分確定後一個月內,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受領之延聘律師預借補助費用三十萬元,依法有據,此與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是否修正無涉,而實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究為何時得以行使之,始為本件爭點,亦即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應分別以觀之。再者,現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係為貫徹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經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參一字第O一五四O號令、行政院(八七)台人政考字第二OO二三九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非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補助辦法之修正,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制定,而上開切結書係兩造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所書立,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休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書立切結書及上訴人退休時,均在現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訂定發佈及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定之前,上訴人自無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現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之適用,此亦與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無關,上訴人據以辯稱無庸返還其預支之延聘律師費用,依法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預支之延聘律師費用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據前開上訴理由,對於原審之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朱漢寶法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