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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九四六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證券交易帳戶之普通交易證券開戶手續,須開戶人先至證券商處,於填妥開戶

文件並留存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後,開戶櫃檯立即給予使用之帳號,並給予證券及保存摺,以利開戶之交易人得隨時憑摺查詢交易標的股票明細,並憑以下單買賣,此際開戶人與證券商之間即成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法律關係,開戶人同時須於證券商指定之銀行開立買賣證券股款交割進出之銀行帳戶(此通稱為證券金融帳戶),以作為股款進出交割之用,未開立證券帳戶者,無法於集中市場進行股票交易,而開立普通帳戶須為本人親簽親辦,開立證券金融帳戶時,銀行必須確定開戶者為本人,同時驗估予開立銀行帳戶,故本人是否親自簽名、印鑑是否正確無誤,皆有證券商及銀行之相關受理人員多次驗核。若開戶人自有資金不足,得再向授信機構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信用帳戶之開戶程序,須開戶人先持有普通交易帳戶滿三個月、同時本人親往開戶並檢附相關財力證明及交易紀錄,簽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經授信機關審核其財力暨信用能力且通過後,投資人即取得以融資或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資格,並得於授信機構核定之融資限額下,於投資人之普通交易證券帳戶中,透過融資信用帳號向授信機構借款,以自有資金(即自備款)搭配授信機構撥付之融資資金(即融資款)於集中市場買進股票,並以所買進之股票交付予該授信機構,以作為該筆融資債務之擔保,其後投資人於清償期屆至前或授信機構屆清償期之際,將原買進、擔保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資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如有剩餘,授信機構即將餘款交付投資人。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有效開戶之意思提出財力證明以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附件,

其行為已符合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法定程序,上訴人依該有效之開戶程序,於被上訴人下單並自被上訴人帳戶中扣除本件融資總金額四成之自備款後,依約撥付六成之融資金額以為被上訴人完成交割,兩造間融資借款關係既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詎原審不認為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成立,此舉不啻推翻本件依主管機關暨國家法律所定程序完成開立帳戶之契約行為法效性?本件被上訴人既有開戶之事實,對於其帳戶內之交易行為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本院向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大興證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世華銀行)調閱被上訴人開戶及資金往來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股票係由訴外人方美玲買賣,是有關虧損事宜亦應由方美玲負責。而方美玲涉嫌冒用被上訴人帳戶買賣一事,已經方美玲自首在案,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云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申請開設信用帳戶,用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嗣被上訴人於大興證券買進台芳、普大公司股票計二十五萬二千股,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上訴人融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同時以上開股票作為融資債務之擔保,其後台芳普大公司之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依兩造所訂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經通知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融資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固為其所開立,惟股票之買賣均係由訴外人方美玲冒名使用,其並無系爭股票交易行為,上訴人應向方美玲請求,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主張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曾至大興證券簽定「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並透過大興證券公司開立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帳戶(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答證一存證信函),僅辯稱系爭帳戶內本件股票交易係由訴外人方美玲所冒用而產生,並提出方美玲刑事自首狀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對於系爭帳戶內之交易否認係其所為,並舉訴外人方美玲之刑事自首狀為證,則被上訴人對於方美玲之「冒用行為」應否負清償責任?關於方美玲違反證券交易法一節,已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卷宗審酌在案,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係由其女兒丙○○提供個人資料開立帳戶後,將帳戶交予方美玲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此依方美玲於警訊時稱:「(問:大興證券和何人接觸?)大興證券那戶頭是丙○○的,蕭在光和內外都有,我打電話給蕭,蕭再告訴他們如我下單就接。」等語(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七號卷第二十二頁),即知被上訴人於開立系爭帳戶後,其目的即係提供予方美玲使用,此所以上開刑事判決中對於被上訴人女兒丙○○部分亦認為與訴外人方美玲就違反證卷交易法刑責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稱其不知方美玲購買系爭股票一情縱非子虛,惟此亦係其於開立系爭帳戶時所明知之事項,換言之,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之目的,即在於供方美玲使用,其既屬方美玲使用之人頭帳戶,對於方美玲究竟買賣何種股票,自有可能漠不關心,而方美玲購買股票之交易行為,當無向被上訴人報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辯其不知系爭股票之交易情形云云可能為真,惟此種不知,得否作為拒絕清償之抗辯事由,即非無疑。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曾親自開立系爭帳戶,且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自以授權他人得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其對於系爭帳戶內之證券交易行為,自亦有視為係自己交易行為之認知,換言之,其將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對於其帳戶內所生之交易,亦應同負其責,蓋對交易之相對人而言,無法判斷系爭帳戶是否確係由本人使用,縱交易之相對人知悉帳戶係由第三人使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有關表見代理規定,亦應負授權之責。本件訴外人方美玲縱係因使用人頭帳戶買賣股票遭刑事訴追,亦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訴人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交易股票後所產生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以此為辯,顯不足採!況刑事判決中對於被上訴人相關之刑事責任並無免除之認定,被上訴人僅以方美玲之自首狀及刑事判決,即援為自身免責之依據,顯屬無稽。是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親自開立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因此所生之債務,亦應負責。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融資融券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二十萬元債務,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帳戶係遭他人冒用,系爭交易非其所為,其無須負責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