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已將其身分證正本、匯款單正本及印鑑章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出國,嗣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為遷居美國,曾經將存款分三筆匯入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在美國所開設之銀行帳戶,第一筆匯款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委託紐約銀行國際部門之人員,將上訴人於紐約銀行臺北辦事處所設立之帳戶結束,並請該行將帳戶內之金額於扣除手續費後匯入被上訴人於加州East-West Federal Bank,f.s.b之帳戶,匯款金額為美金(下同)十萬零八千四百二十一點五九元;第二、三筆匯款,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年一月二十日自中央信託局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匯款金額分別為三萬一千二百零三點三三元及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三筆匯款金額總計為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九點九二元,故被上訴人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三樓之三之房屋二戶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其基地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質押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夫何秀閣於六十六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置於上訴人夫婦手中,惟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之夫何秀閣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病逝,生前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給與上訴人,上訴人目前既已無意赴美定居購買房子,即無必要再將上訴人之前揭款項存於被上訴人之帳戶,為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房地所有權狀仍予質押,希望上訴人能夠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九點九二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中央信託局外匯業務處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賣匯水單影本及其譯本、往來書信、手稿影本、紐約銀行個人銀行對帳單影本及其譯本、上訴人致紐約銀行國際私人金融部函影本及其譯本、紐約銀行函影本及其譯本、紐約銀行電報訊息申請書影本及其譯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二十餘年前赴美留學時,雖曾收受上訴人之匯款,惟該匯款係因被上訴人父親何秀閣為購買美國房地所匯之款項,被上訴人父親何秀閣至美國後即把此款項領取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帳戶內,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開款項。
(二)上訴人自三十八年來臺至今,從未在外工作,一切財物均由被上訴人父親何秀閣掌管,上訴人何來鉅款寄託予上訴人?如確有如上訴人指稱之情事,則於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父親何秀閣移民美國與被上訴人同住時,應可辦好一切手續;上訴人如對系爭房地有請求返還之權利,何以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二十餘年後方提出?上訴人所謂「信託」、「逃避遺產稅」等語,均與事實不符。況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所有權之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上訴人長年赴美求學、旅居國外,不便於求學中隨身攜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被上訴人父母親健在,因此將持有之所有權狀等證件交由被上訴人父親保管,此乃人之常情。本件上訴人無從提出任何質押之證明文件,而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一事已逾二十年,上訴人從未曾提及質押、信託等情事,被上訴人確實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四)系爭房地係於六十六年間購買,自購買後,一直由被上訴人父親何秀閣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此與上訴人父親何秀閣匯錢到被上訴人帳戶一事無關,況且,上訴人父親何秀閣匯款時,亦沒有任何要將所有權狀作為質押的意思表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四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當年赴美留學,將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
二、三樓之三之房屋二戶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其基地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交與其父何秀閣代為保管,後因被上訴人父親何秀閣病逝,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據為己有,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為遷居美國,將存款分三筆匯入被上訴人在美國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三筆匯款金額總計為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九點九二元,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質押予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夠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九點九二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三樓之三之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名下所有,被上訴人父親何秀閣病逝後,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上訴人所持有一情,業據其提出核與事實相符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四四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寄託被上訴人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九點九二元,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質押予上訴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上訴人是否曾寄託被上訴人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九點九二元?(二)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質押予上訴人?爰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曾寄託被上訴人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九點九二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於七十九年間,為遷居美國,曾經將存款分三筆匯入被上訴人在美國所開設之銀行帳戶,第一筆匯款委託紐約銀行國際部門之人員,將上訴人於紐約銀行臺北辦事處所設立之帳戶結束,並請該行將帳戶內之金額於扣除手續費後匯入被上訴人於加州East-West Federal Bank,
f.s.b之帳戶,匯款金額為十萬零八千四百二十一點五九元;第二、三筆匯款,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年一月二十日自中央信託局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匯款金額分別為三萬一千二百零三點三三元及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三筆匯款金額總計為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九點九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央信託局外匯業務處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賣匯水單影本、往來書信、手稿、紐約銀行個人銀行對帳單、上訴人致紐約銀行國際私人金融部函、紐約銀行函、紐約銀行電報訊息申請書等件為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可採信。
3、惟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有將金錢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先抗辯兩造間上開匯款往來之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復抗辯前開事實之法律依據為寄託關係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等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質押予上訴人?
1、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能為擔保物權之標的。如不動產所有人同意以其所有權狀交與他人擔保借款,自係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非就所有權狀設定質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質押予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質押予上訴人乃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是其所辯不可採信。次查,縱使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權狀交與上訴人擔保上訴人之「寄託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兩造亦應係對該房地本身設定抵押權,而非對所有權狀本身設定質權,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所有權狀質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不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云云,實不可採。再查,本件兩造間並未曾登記對系爭房地為任何設定行為,則兩造間縱使就系爭房地為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法文規定,仍不生效力。更何況,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上訴人復已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六十六年起,一直為上訴人夫婦所保管,而兩造爭執之上訴人匯款行為不但遲至七十九年間始為之,且上訴人匯款時亦只表明錢係為其在美國購屋之用,而未論及是否欲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設定質權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夫婦時,並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質押予上訴之意思,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狀乃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亦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占有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洵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三樓之三之房屋二戶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其基地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