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唐城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聯合國際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係在出發前二天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班時間通知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無人處理,其既已盡通知義務,自應僅退還團費百分之三十云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係在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告知確定無法出團,自應退還百分之五十團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上訴人正式簽定泰國六月旅遊合約,被上訴人已將所需文件資料交付上訴人,契約中並約定系爭旅遊行程係公司旅行,不得改期,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始來電告知因公司行政作業疏失,致原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發之旅行可能無法如期成行,並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發前一天下午四時許始確定告知因機位尚有不足,無法如期出團。因上訴人之疏失,導致被上訴人須另找其他旅行社出團,爰依雙方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額團費之百分之五十,即十二萬零九百元,以及泰國六日遊臨時更換旅行社團費之價差七萬八千元,合計十九萬八千九百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該公司早在出團前二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出團之事實,是依雙方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僅需退還被上訴人已繳團費百分之三十云云。
二、本件兩造對於雙方曾簽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泰國旅遊行程,嗣後因上訴人公司作業疏失致無法如期成行,被上訴人乃另覓其他旅行社續行旅遊活動一節均不否認,此部份事實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參,上開事實當可確認。是本件雙方所爭執之重點,僅在於上訴人因故無法為上訴人辦理出團手續時,究係在何時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應退還之費用究係被上訴人已繳團費百分之五十抑或三十?茲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們是在出發前二天即二十五日下班時間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董小姐,當時董小姐稱辦公室已下班沒有人了,要等到第二天早上公司開會才能處理,此部分請被上訴人提供董小姐的名字以利傳訊到庭作證。」,另參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稱:「我聽董小姐說上訴人在二十五日下班後通知我們出團可能有問題,他們會再處理,二十六日上訴人才通知我們不能如期出團。」等語,足見本件雙方所不爭執者,乃上訴人首次通知被上訴人之時間確為出團前二天之下班時間,若此一時點為真,則上訴人此種通知是否得視為有效通知?按上訴人於首次通知時,被上訴人公司除訴外人董姓小姐外,已無其他職員可處理此一事件,對被上訴人而言,此種通知與翌日之通知其結果並無不同,換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下班時間通知無法出團之訊息,縱然被上訴人欲有所補救,亦因其他客觀條件無法配合而難以及時回應,若參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有關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行為之規定意旨,堪信所謂意思表示行為,應係在工作時間內為之始生其效力,若在非工作時間內為之,應在翌日始產生效力,否則,若謂非工作日之意思表示亦得產生效力,拘束受領意思表示之一方,不啻剝奪受領方回應之時間,顯有違公平誠信原則。是本此認知,本件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團前二日即十二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謂無法如期出團云云,惟因上訴人之通知係在該日下班時間,此一通知應不生通知之效力,上訴人於翌日即十二月二十六日所再為之通知,始得認為係正式之通知,而該次正式之通知,時間已在出團前一日,依雙方契約第十四條第點有關無法出團之通知於出發前一日到達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之約定,本件上訴人確應賠償被上訴人已繳費用之半數。而本件被上訴人斯時已繳旅遊費用為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其半數金額則為十二萬零九百元,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半數之旅遊費用應屬可採,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