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朝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二審卷第八頁)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已依約付清租金,租約期滿,故上訴人取得本件汽車所有權,相關證件亦
應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本票六張(共十二萬元),原契約已期滿失效,不生終止契約問題。押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應歸還上訴人,並可扣抵靠行費、燃料費等。(二審卷第二三至二四頁)㈡我沒有欠被上訴人錢,我分期付款之後有再繳半年行費,我頂多欠六千元。當時
我母親生病,他們有收服務費,應該來幫忙驗車,出廠原始資料都在被上訴人哪裡,我無法驗車,他沒有打電話叫我驗車,他有收我的服務費,是他不找我驗車,不是我不驗車。對方存證信函有說金額,但沒有說是如何計算。我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就有去驗車繳費(二審卷第四五、四六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無其他補充。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審卷第四五頁)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就沒還錢,也沒到公司。他主張車輛所有權是
他的,我們不否認;我們只是要回牌照及行照,他誤認牌照、行照也是他的(二審卷第二九頁)。上訴人在「租送車(租車滿一年就將計程車送給承租人)」期間就欠費,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即未繳費、驗車,租約期間欠約一萬八千元租金等費用。(二審卷第二九頁)㈡上訴人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都沒付款,一萬元與返還牌照無關,一萬元是
使用這塊牌照的押金,現轉為押牌費(我們雙方沒有約定,只是口頭說明),我牌照是借給上訴人使用的押牌費,行照、牌照都在上訴人那裡。只要他車子開過來,跟我們要資料,就可以驗車;我們有盡到義務,他一直沒有繳清款項。(同卷第四五至四六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帳冊影本一張、台北市監理處查詢明細一份(二審卷第四八、五0頁)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即租送車契約)」,期限一年,由被上訴人提供BY-五五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供上訴人營業。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稅費及強制保險費等費用,且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年度檢驗,屢經被上訴人催告,均置之不理,故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台北三五支郵局第二五一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訴請返還行照、牌照。
上訴人辯稱:
租送車契約期間,曾開立十二張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現契約期滿,相關債務已清償,惟被上訴人僅返還其中六張本票,且因兩造未就靠行關係另定新約,上訴人於締約之初曾交付一萬元租押保證金,故未繼續繳納行費、稅費及強制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認定:
本件租送車契約確實存在;期滿後仍有「靠行關係」─就使用車牌、行政管理費、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互相合意。上訴人所辯本票等係另一事項,且依租約第二條,租車保證金不得抵車資。且車牌已因上訴人未驗車遭註銷,故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述行照與牌照。
二、本件爭點如下:⑴上訴人是否履行支付租金、各項規費、靠行費用義務?⑵上訴人所指本票、保證金與返還義務間關係。
⑶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代為驗車之義務。
⑷上訴人有無返還車牌與行照義務?
三、上訴人是否已履行支付各項規費義務:上訴人辯稱已付清一年租期內各項費用(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期滿後,契約失效,對方不得比照契約要求上訴人付款。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租期內即欠費一萬八千元,期滿後更未繳費。期滿後仍有靠行關係,但因上訴人未繳費而終止關係。經查:
⑴上訴人既於二審表示有繳納服務費,足見其對於靠行關係並不爭執。相關權利義務即應拘束當事人。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已付清租約期間內各項費用,並提出資料三份為證(見一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但是上述文件尚不足證明在租約期滿後已支付足額靠行費用。故上訴人此一主張並非可信。
四、上訴人所指保證金與返還義務之關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返還本票,且保證金得扣抵相關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二條,保證金不得扣抵費用;上訴人於契約關係結束後即應返還車牌等物。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寄出存證信函,即表明上訴人欠付各項費用達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另有起訴狀所附計算表(見原審卷第十、十二頁);顯見上訴人欠款遠超過原有押金,縱使押金得抵付相關行費及其他費用,上訴人確實欠付行費等費用;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意思即發生效力。
五、被上訴人有無代為驗車義務?上訴人主張靠行關係中,上訴人母親生病,被上訴人既收取費用,應該來幫忙驗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雙方有此約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代為驗車義務,所辯並不可取。
六、上訴人有無返還車牌與行照義務?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各項行費,牌照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此有帳冊影本
一張、台北市監理處查詢明細一份(二審卷第四八、五0頁),並有催告暨終止函影本一份(一審卷第十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租送車契約,已取得本件汽車所有權,牌照與證件亦歸其所有。被上訴人對於計程車所有權並不爭執,但否認牌照與行照亦歸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主張於租送車契約期滿取得本件計程車牌照與行照所有權,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所述並非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終止契約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牌照號碼BY-五五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因予准許,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汪漢卿法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