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路六段四七0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新台幣(下同)貳萬捌仟玖佰叁拾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從未表示要尋車費及拖車費,又車子是由伊自戶籍所在地陪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交回的,何來尋車費、拖車費,且被上訴人是用詐騙方式取回汽車,違反誠信。又因伊拒絕交拖車費三萬多元,所以車子一直放在被上訴人處,伊雖曾經找中盤商希望由盤商墊錢把車子取回或欲提供土地抵押自己賣車,但被上訴人無故不同意,是本件被上訴人違反誠信衍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上訴人無須給付。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曾表示違約金及利息部分可予酌減,原審判決未加論述,且未載明理由,顯有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系爭汽車上訴人頭款付了一萬多元,期款付了兩個月就拒不清償。而汽車是動產,追尋不易,有關尋車事宜,被上訴人均係付費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故有尋車費用,取回汽車都是委外處理,不可能有施用詐術情形。上訴人係車子被取回後才與被上訴人聯繫,前此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暫緩繳納到期車款。至上訴人欠款未還,系爭車輛依約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依法取回車輛後,接洽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已無法交給上訴人處理,其並無惡意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九八四號本票裁定事件、九十年執乙字第九四三七號交付車輛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六十一萬五千元向被上訴人購得汽車乙部,期間上訴人除付訂金頭期款、牌照稅、燃料稅、領牌費、保險費等共十萬元外,不足額部分五十五萬元辦理貸款。嗣被上訴人受就職公司延遲發薪三個月所累,自九十年一月至三月二十日間未正常繳款,被上訴人多次催討,經上訴人告以實情,被上訴人應允上訴人可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前繳足三期延遲款,並補償延遲利息九百元;未料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派人至上訴人住處強行取車,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將車開回其總公司,被上訴人當時稱只要十五天內將逾期款及延遲利息繳清即可取回原車使用,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湊足該款項前往取車,被上訴人卻稱另需再繳三萬五千元之拖車費,始可取回系爭車輛,上訴人不甘受榨索費故放棄取回原車,期間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並找中古車商欲前往估價或取回原車,被上訴人稱須繳足餘欠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方得取回原車或變賣。而被上訴人所列欠款債務之之二十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包括違約金、執行費、訴訟費等,皆因其欲強制索取拖車費(或尋車費)所衍生,被上訴人應自行吸收,上訴人所需負責的部分,僅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元。而上訴人前因購買自用小客車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被上訴人執有,然上訴人既已將車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該本票為據,逕以其中二十零五百六十八元計算之債權額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逾越原告實際應之負擔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之債務,故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超過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乙部,原價六十一萬五千元;期間已支付訂金、頭期款、牌照稅、燃料稅、領牌費、保險費等,除訂金及頭期款六萬元外,皆政府所規定之相關費用,無關本車之購車車款,其餘之車款五十五萬元,分四十八期辦理分付款,每期應給付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上訴人期款付了兩個月就拒不清償,違反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告知,並於三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支付價款,上訴人是車子被取回後才與被上訴人聯繫,前此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暫緩繳納到期車款。而汽車是動產,追尋不易,有關尋車事宜被上訴人均係付費委託他人處理,故有尋車費用,該費用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至取回汽車都是委外處理,不可能有施用詐術情形。另上訴人接洽要取回系爭車輛一事,因其欠款未還,公司依法取回車輛(因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系爭車輛仍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無法交給上訴人處理,並無惡意可言。本件違約金、執行費、訴訟費等相關費用皆因上訴人違約在先。依契約書第二條所載之利率及利息計算方式,原告尚欠本金、利息、稅金、違約金結算總額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訴訟費用總額一萬一千零八十元(含本票裁定費二百二十五元、強制取車執行費四千六百五十八元、查封不動產執行費一千四百零四元、郵費一千八百二十三元、鑑定費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登報費三百元、公示送達費四十五元),共六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拍賣車價為四十二萬七千元(其中營業稅二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尚不足廿萬零五百六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乙部,已給付牌照稅等稅費、訂金及頭期款六萬元,其餘車款五十五萬元,兩造約定分四十八期支付,每期應付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依約履行之擔保。而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後未能依約付款,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取回該車。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實施強制執行,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接管完畢。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拍賣得款四十二萬七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交車確認表、統一發票等件附原審卷(第四十二、五十三、五十四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九八四號本票裁定事件、九十年執乙字第九四三七號交付車輛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次按「一、根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乙方(上訴人)依本契約所購之車輛,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甲方(被上訴人)仍保有其所有權。二、㈠乙方應付分期付款買賣之內容如后:⒈前款(不含定金):二萬四千元。::⒉利息總額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二。⒊各期價款與相關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之差價為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三、乙方應依左列所載之各期價款按期誠信履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每一個月一期每期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五、乙方如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甲方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逕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或逕行取回之,依法再行出賣,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需連帶賠償甲方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不足額之債權金額。::八、其他條件:㈠乙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對甲方所負一切未清償之債務,甲方得要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清償全部價款,及自違約之日起算,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⒈乙方交付之票據無法兌現。::」為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至三、五、八條所明定,據此,本件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後,除應給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外,被上訴人依約得逕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或逕行取回,依法再行出賣,其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如有不足,就不足額之債權金額,上訴人仍應負清償之責,自不待言。而查:
1、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利息、稅金、違約金總額共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加計其他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⑴存證信函費二百二十五元、⑵交付車輛執行事件執行費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及郵費六百八十元、⑶本票裁定裁判費二百二十五元及郵資二百三十八元、⑷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及登報費三百元(至查封不動產執行費、查封不動產執行郵資、不動產鑑定費用部分,非屬本件費用,應予剔除。),合計六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而拍賣系爭汽車得款四十二萬七千元(其中營業稅二萬零三百三十三元),扣抵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未為清償一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務明細表附原審卷副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九八四號本票裁定事件、九十年執乙字第九四三七號交付車輛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就其簽發以為擔保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於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範圍內自仍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主張其所需給付者僅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云云,核無可採。
2、又上訴人雖另主張:⑴被上訴人索取尋車費(拖車費),拒由上訴人自洽盤商墊錢把車子取回或提供土地抵押自行賣車,於法未合,且違反誠信。⑵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曾表示違約金及利息部分可予酌減,原審判決未加論述且未載明理由顯有不當云云,惟查,①本件系爭車輛交易屬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訴人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保管及使用,被上訴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參照),本件上訴人未按期清償期款,違約於前,被上訴人乃依兩造所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逕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再行出賣,於法並無不合,要無違反誠信之可言。②次按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法院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揭示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曾表示違約金及利息部分可予酌減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唯其既辯稱此係為促成兩造和解而為,嗣因上訴人執意訴訟,故被上訴人亦不和解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一辯詞亦無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於試行和解中所為違約金及利息酌減之讓步表示,法院既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則原審於判決中未加論列,自無不當,上訴人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其簽發以為擔保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僅須於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超過此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原審判決據此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附表:(本票)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新臺幣/元)丁○○、 694320元 ⒑ ⒈⒛ 台北市○○○路○段○○○號丙○○ 五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