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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佳峰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春秋旅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如附件明細表所示共二十五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之機票款,經上訴人核對後,其中附件明細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一、十八至二十二等十四筆計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部分,被上訴人所檢附之「春秋旅運有限公司派件單」等文件,確經上訴人核備在案,故上開十四筆機票款,上訴人並未否認且已經給付完畢;其餘編號一、六、十二至十七、二十三至二十五等十一筆計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元部分(下稱系爭機票款),上訴人並不知情,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機票款,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每筆機票款,上訴人係如何授與代理權予訂購或收受機票之人,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興達快遞、巨人快遞簽收單」、「春秋旅運有限公司派件單」為證,惟查:

1、「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部分,其上雖載有買受人「佳峰機械有限公司」字樣,然上開收據係被上訴人片面作成,未經上訴人或任何人簽認,自不足為證明上訴人曾訂購或委請任何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各該機票。

2、「興達快遞、巨人快遞簽收單」部分,送達地址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或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住所地,其上之簽收人復未表示係代理上訴人而為,所提簽收單不足證明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3、「春秋旅運有限公司派件單」部分,雖有金方琪或外籍人士簽名,但未載明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復未知會上訴人,上訴人自未授與代理權予該等簽名或簽收之人,上開派件單自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授權第三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或簽收系爭機票,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即不得據代理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機票款。是以,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即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公司既曾自認員工姜炳偉、金方琪二人為上訴人公司派駐外商員工,故由姜炳偉、金方琪所訂購或簽收之機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至上訴人公司嗣後雖與合作廠商交惡,但上訴人既未通知善意之被上訴人應停止對外商提供機票的服務,則上訴人就系爭機票款仍應負責。至畢興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雖曾告知若係外商公司訂票,應經主管之確認,但並未言明應經上訴人公司老闆之同意,而所謂主管即是上訴公司之經理姜炳偉或外商公司老闆FCARR,故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之訂票事宜,被上訴人均經姜炳偉或外商老闆的簽名。況上訴人若有變更處理程序,應予被上訴人一個書面通知或明確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多年來係被上訴人服務旅行機票之長期客戶,自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起,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外商CHERRINGTON FAR EAST ING. (下稱CFEI公司)之工程人員進出台灣,向由上訴人公司派駐CFEI公司之人員姜炳偉、金方琪等人安排向被上訴人接洽購買機票,向來之作業模式就是把機票代收轉付收據交給CFEI公司,上訴人就付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已支付機票款經年,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自同年十二月止如附件明細表所示之機票款共計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時,上訴人僅於九十年二月間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迄今尚積欠機票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元未清償。又縱姜炳偉、金方琪無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及簽收機票之權限,上訴人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機票款,並於同日將所請求之機票明細傳真予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與上訴人之會計協同查核後,上訴人勉為支付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並於同日發文予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之主管人員確認後,於翌日即派人前來上訴人公司支領全部應清償之機票款,足見上訴人已無未結之帳款。又附件明細表所示編號二至

五、七至十一、十八至二十二等十四筆計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部分,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至編號一、六、十二至十七、二十三至二十五等十一筆計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元部分,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授權第三人訂購或簽收系爭機票,被上訴人即不得據代理關係請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機票款。另上訴人之員工畢興美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就私下告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倘外商CFEI公司要訂票,應先告訴上訴人公司的老闆,而系爭機票款均未依原審卷宗第二六四頁之訂購確認及通知單的模式知會上訴人公司,且CFEI公司全部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突然撤離台灣,上訴人公司已經無法對帳,故上訴人乃拒絕付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機票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並將機票明細傳真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發文予被上訴人,並載稱:「關於貴公司請款之事宜,經核對後,應付款項實為$248,225元,其餘差額為$247,100元。說明:本公司未經合作廠商授權支付機票款,因為沒合作廠商之訂購單,因而無從核對也無法得知行程是否與合作事宜有關,故待查明後,經合作廠商同意在(再)放款」等語,有被上訴人傳真之機票明細及上訴人之信函可稽。又觀諸前開信函意旨,上訴人係因無法核對亦無從得知該明細所載其中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元之機票款是否與合作事業有關,故未能馬上付款,可證上訴人於支付附件明細表十四筆機票款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時,僅係表明其中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元之機票款尚待查明,並無結清帳款之意思,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機票款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支付其中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後,即結清所有帳款等語,並無足採。

四、次查,上訴人雖否認曾授權姜炳偉、金方琪訂購或簽收系爭機票,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姜炳偉於原審證稱:「我離職之前,我任職被告公司經理,被告公司和外國公司CFEI是合夥的關係,所以該公司人員來台或離境的機票都是由被告公司負責出錢,需要安排該公司人員來台或離境時該外國公司都會和我聯絡,再由我或是吩咐金方琪向原告公司訂票,原告公司再將機票交給外國人或是我、金方琪」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又證人金方琪於原審亦證稱:「我受僱於被告公司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到十二月,外商公司CHERRUNGTON在國內沒有登記,所以和被告公司合作用佳峰機械有限公司名義簽約取得工程,再由外商公司來施工,我上班的地點是在外商公司處但是向被告公司領薪水,我的工作主要是翻譯及訂機票等實際工作,有些是外商公司老闆叫我訂票,有些是姜炳偉叫我訂,事後再將明細表送到被告公司。但是後來姜炳偉告訴我被告公司要求訂票前訂票的內容及行程,要經姜炳偉或外商老闆簽名,簽名後再傳真知會被告公司,日期我不記得,::姜炳偉曾經叫我去被告公司領我及他的薪水,明細表編號六、十三、

十五、十七、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這七筆機票都是我向原告訂票的,派件單上也是我簽收的,明細表編號一部分也是我向原告公司訂票,原告直接交給外商公司的一名技師簽收,編號十二部分也是我向原告公司訂票,姜炳偉載外商人員直接到原告處拿機票後就到機場搭飛機,十三的部分也是我幫五個印度籍的技師訂票,::編號十四、十六是也是我訂的機票是直接送到搭機者的公寓」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姜炳偉為上訴人公司之工務經理,負責與外商接洽及與工人聯絡等情觀之(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見證人姜炳偉、金方琪確有訂購機票及簽收之權限,且觀上訴人業已給付之十四筆機票款,上訴人亦不否認係由證人姜炳偉、金方琪等人向被上訴人洽訂,則上訴人既自認該十四筆機票款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購(參原審卷二六九頁),益證上訴人確曾授權姜炳偉、金方琪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又觀諸證人金方琪之證詞,系爭十一筆機票款均係金方琪所訂購,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之訂票事宜均經姜炳偉或外商老闆之簽名一節亦未爭執,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規定」,上訴人自有給付系爭機票款之義務。

五、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之員工畢興美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就私下告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倘外商CFEI公司要訂票,應先告訴上訴人公司的老闆,而系爭機票款均未依原審卷宗第二六四頁之訂購確認及通知單的模式知會上訴人公司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證人畢興美固證稱:「::至於曾與被告合作之外商公司CHERRINGTON訂票事宜我完全沒有接觸,如果有代付款項是由外商公司會計小姐將帳單整理好後交給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審核確認後再告訴我代付金額後我再開票(票據),八十九年九月間我私下有告訴原訴代如果外商公司要訂票要先告訴我上頭的人也就是被告公司的老闆」等語,惟姜炳偉為上訴人公司之工務經理,負責與外商接洽及與工人聯絡,而金方琪係經姜炳偉之指示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二人均有訂購機票之權限,已如前述,但參諸姜炳偉、金方琪之證詞,姜炳偉並未陳述訂票須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確認,而金方琪亦僅證稱姜炳偉曾告知伊,上訴人公司要求訂票之內容及行程,應經姜炳偉或外商公司老闆簽名,簽名後再傳真知會上訴人公司等語。反之,畢興美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並未負責CFEI公司訂票事宜,則畢興美何以會代表上訴人公司為此意思表示,顯有疑義。

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訂購確認及通知單觀之,其上所列機票之日期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並非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且無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簽名確認,而僅有外商公司老闆之簽名,足證證人畢興美前開證詞無足採信。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告知被上訴人姜炳偉或金方琪訂購及簽收機票之代理權已受到限制,揆諸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無論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乃限制姜炳偉、金方琪之代理權限,均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因而,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機票款負給付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姜炳偉、金方琪既有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及簽收機票之權限,且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曾就姜炳偉、金方琪訂購及簽收機票之權限加以限制,並告知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機票價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