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上訴人 詹順貴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林沛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其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就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其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原告丙○○就附表一所示支票新台幣拾萬伍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原告甲○○就附表二所示支票新台幣拾貳萬陸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原告乙○○就附表三所示支票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上訴人與破產人間之票據債權或錄影帶買賣及出租授權契約之價金債權,非屬「破產債權」: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所謂「破產債權」係指:「破產債權限於對破產人之人的請求權」;「於破產宣告時,破產人係對一般債權人不能清償債務,亦即多數債權人對破產人有人的請求權待於清償。」。換言之,破產債權乃指,破產人對於他人負有債務,他人對於破產人享有債權(他人即為破產人之債權人)之債之關係。
⒉本件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對破產人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乃確認破產
人對上訴人未享有債權,上訴人對破產人未負有債務,確認上訴人非破產人之債務人,與前開所述之破產債權乃存在於破產人為他人之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迥然不同,兩者法律關係天壤有別。準此,上訴人與破產人間之票據債權或錄影帶買賣及出租授權契約之價金債權,非屬「破產債權」。
㈡前揭破產人對上訴人享有之債權,皆屬「破產財團」
⒈次查,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債權,屬破產
財團,破產法第八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又查,所謂「破產財團」,「屬於破產人之財產係指能成為積極財產之權利或物而言,不包括消極財產之負債。
」「不分其權利為債權抑或物權。」質言之,以本件為例,破產財團乃指破產人享有之權利,例如債權。
⒉本件破產人享有對上訴人就已履約部分之債金債權,破產人就此部分享有債
權存在,徵諸前段所述,系爭債權屬「破產財團」之範疇。換言之,破產人對上訴人享有之債權,皆屬「破產財團」。
㈢綜上所述,系爭上訴人與破產人間之票據債權或錄影帶買賣及出租授權契約之
價金債權,非屬「破產債權」,屬「破產財團」。系爭債權之行使,無須依破產程序行使之。準此,原審執系爭債權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之云云,乃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勇士公司已受破產宣告,且對於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始得行使:
按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勇士公司)已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七一號裁定破產。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九十八條本文定有明文;「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九十九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被上訴人對金利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在該公司破產宣告前成立,依破產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為破產債權,依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其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既能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自不得為個別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八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三號裁判分別著有明文。可見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不僅不得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亦不得為個別之強制執行,否則均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系爭票據債權仍屬破產債權:
系爭支票均係於九十年間因上訴人等三人與勇士公司訂立錄影帶買賣及出租授權契約時,由上訴人等所簽發,以作為價金,後因獲悉勇士公司破產,乃終止契約拒絕付款,即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並無票款請求權存在云云。第查: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等於九十年間與勇士公司簽訂錄影帶買賣及出租授權契
約時所簽發並交付與勇士公司,以作為勇士公司提供錄影帶之對價。該些支票雖係遠期支票,惟遠期支票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時為準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決議二參照),故於兩造簽訂前揭契約,即上訴人等交付前揭支票時,兩造間之雙務契約已有效成立,因上訴人等之債權係於勇士公司破產宣告前即已成立,故仍屬破產債權。
⒉惟上訴人等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而以勇士公司給付不能為由終止契約,
並提起本件訴訟。不論上訴人等起訴所主張者係返還系爭支票或確認票據債權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此種權利均應被認定為破產債權,否則如肯認以此種方式即得規避以破產程序行使債權,無疑破壞破產制度之設計。㈢查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除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
之財產外,均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著有明文。上訴人等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後,勇士公司即取得該些支票所表彰之債權,上訴人等則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故系爭支票於勇士公司遭破產宣告前,既早為該公司所取得,當屬破產財團無疑。且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而言,係為履行全部契約上之義務,並無時間或數量上之區分,故縱令系爭契約嗣後經終止,因其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勇士公司亦已依約提供部分錄影帶,則對於該公司未履行部分,上訴人亦僅能將其得請求該公司履行部分之債權依破產宣告時之評價額為其破產債權,而受金錢之分配,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無據。
㈣至於上訴人丙○○係單純之票據債務人,與勇士公司間並無簽訂錄影帶買賣及出租授權契約,其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顯有違誤。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丙○○為支付訴外人劉興楠與勇士公司間之錄影帶買賣及出租授權契約未到期預付之租金,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甲○○、乙○○為支付上訴人甲○○、乙○○與勇士公司間之錄影帶買賣及出租授權契約未到期預付之租金,詎訴外人勇士公司已遭受宣告破產,無力出售錄影帶及出租,訴外人劉興楠與上訴人甲○○、乙○○已分別發函終止前揭契約,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對上訴人自無票據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支票皆屬破產債權,依破產法規定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始得行使,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丙○○係單純之票據債務人,與勇士公司間並無簽訂錄影帶買賣及出租授權契約之原因關係,其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顯有違誤等語置辯。
二、查勇士公司業經宣告破產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丙○○為支付訴外人劉興楠與勇士公司間之錄影帶買賣及出租授權契約未到期預付之租金,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甲○○、乙○○為支付上訴人甲○○、乙○○與勇士公司間之錄影帶買賣及出租授權契約未到期預付之租金,而訴外人劉興楠與上訴人甲○○、乙○○已分別發函終止前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上訴人的應依破產法規定,循破產程序處理,且上訴人丙○○係單純之票據債務人,與勇士公司間並無簽訂錄影帶買賣及出租授權契約,其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違誤。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勇士公司破產之後上訴人能否提起訴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按票據之簽發屬單獨行為,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票據債務與其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原則上應獨立分別觀察,僅有在例外時法律始規定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得以援用作為抗辯之基礎。查本件上訴人所起訴主張者,係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而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非係行使其等對勇士公司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至明,而票據債務於上訴人等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時即已產生,故而在系爭票據於勇士公司遭破產宣告前,既早為該公司所取得,當屬破產財團,而非破產債權至明。而破產法第九十八條所稱「破產債權」係指他人對於破產人之人的請求權,即破產人對於他人負有債務,他人對於破產人享有債權之債之關係而言。本件上訴人所確認者,乃確認破產人對上訴人未享有票據債權,上訴人對破產人未負有債務,確認上訴人非破產人之票據債務人,與前開所述之破產債權乃存在於破產人為他人之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迥然不同,自無需依破產之分配程序處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等應依破產程序處理云云並無理由。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之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持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故而上訴人乙○○、甲○○以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業經終止為由,請求確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次按票據之債務人固得以其自己與持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然而其抗辯如係以他人與持票人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為抗辯,於法即非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參照)。蓋基於票據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他人與持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並不影響及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之票據債務之有效性,惟有在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間具直接原因關係之抗辯時,法律始例外賦予票據債務人此等抗辯之權利。查本件上訴人丙○○抗辯所持之理由,係訴外人劉興楠與勇士公司間立契約業已終止,然而該等原因關係之事實,係訴外人劉興楠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丙○○即不得持訴外人劉興楠對被上訴人之抗辯,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部分,就上訴人甲○○、乙○○部分為可採,而上訴人丙○○之部分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甲○○、乙○○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等所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丙○○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丙○○之請求確認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之前揭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