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大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中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房屋有租賃關係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因情事變更所以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合先敘明。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燦福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就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定租期自六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之租約,由上訴人以交付出租人謝燦福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押租金,租賃期間不另計租金,俟租約期滿,再由出租人謝燦福無息返還上訴人該項押租金之方式,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至今,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房屋所有權人謝燦福間有租賃權利存在。
二、八十八年間,系爭房屋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屋(本院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一七號),被上訴人明知有前開上訴人及其他次承租人之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房屋上,竟持上訴人及其他次承租人所簽立,然尚不具法律效力之拋棄租賃權「聲明書」,據向民事執行處主張排除上訴人之上開租賃權利,使民事執行處誤就執行標的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作拍定後點交之裁示,以利其藉抵押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屋,而損及上訴人權益甚鉅。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所負責之其他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具有長期之主客借貸關係;八十六年三月間,上訴人公司亦擬向被上訴人公司尋求借款,故比照丁○○所負責之其他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從來之借貸方式,由上訴人公司先提出前開拋棄租賃權之「聲明書」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審核(按如同向銀行借款,需由借款人先備妥相關文件申請並待銀行審核是否出貸)。惟兩造實際並未完成借貸,該項「聲明書」因條件未成就而不具法律上效力,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開上訴人公司出具拋棄租賃權之「聲明書」第二行係記載:「....茲『公開』聲明(租約已到期、拋棄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等事項)....」,顯然係在「對外」為拋棄特定權利之一定意思表示,其利害關係至為明確。又上訴人公司鑑於兩造間之借貸實際並未完成,乃於將系爭聲明書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時,要求斯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負責接洽借款事宜之乙○○,於聲明書影本上加註「本聲明書經交由中磐公司收執自用」等文句,藉以避免被上訴人於雙方借貸完成前,即逕執以對外主張。而觀諸乙○○所加註之「收執自用」等字,顯可知悉其旨在與上開「公開聲明」相互呼應,以示有所限制。且上述乙○○所加註之字義,亦與一般簽收所用文義相去甚大。至於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同一份聲明書當中,並未有相關文句之記載,乃上訴人認為所持影本已獲對方加註,當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稱未在其收執之正本上作同樣記載云云,並無必要。原審未臻詳查,遽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殊嫌速斷。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總經理乙○○親身經歷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協議,但其後被上訴人並未出貸金錢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之「聲明書」只有承租人蓋章,而無承租人蓋章,並因借貸未完成而尚未成就生效。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借貸往來,雙方無債權債務關係,謹提出下列事實說明:
(一)、偉成大樓設定予被上訴人抵押權情形:1、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謝燦福所有之
偉成大樓十五樓之房地,設定與被上訴人第十順位抵押權一億元,同年六月十六日抵押權利用價值變更為六千萬元。2、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受讓偉成大樓十五樓第一至第八順位抵押權合作金庫四千八百萬元,按偉成大樓全部產權為謝燦福所有,於七十四年間即設定第一至第八順位抵押權四千八百萬元予合作金庫,當合作金庫聲請拍賣,執行法院公告有租約不點交,經多次公開拍賣,仍無人標購,債權人不願承受,依法選任李文雄為管理人,至八十一年由被上訴人受讓其全部抵押權,並無上訴人出具聲明書要求被上訴人代償。3、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院八五民執丑字第一六四九五號,執行拍賣本標的物,拍賣底價為一億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如依此價拍定,於扣除所有抵押權人與參加分配債權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增值稅等優先債權後,再扣第一至第九順位設定抵押權金額七千三百萬元,則被上訴人之第十順位六千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亦法受償,故被上訴人願代償保障其債權,被上訴人與慶豐銀行契約是支付二千五百萬元,受讓與二千五百萬元抵押權是相等;又被上訴人與建東食品之認諾書,亦未見上訴人出具聲明書要求被上訴人代償債務。4、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受讓合作金庫第一至第八順位抵押權四千八百萬元,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受讓豐銀行第九順位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均為保障其餘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所位抵押權其計一億三千三百萬元,與債務人或承租人並無利害關係。
(二)、偉成冷凍公司橋頭廠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情形:1、八十一年五月二十
五日偉成冷凍公司橋頭廠地設定第九順位抵押權二千萬予被上訴人,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抵押權變更為六千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與橋頭寶公司簽訂債權與抵押權讓與契約,橋頭寶公司代償後受讓此抵押權。
2、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偉成公司橋頭廠地設定第十二順位抵押權六千萬元予被上訴人,同年五月五日抵押權變更為九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橋寶公司代償後受讓此抵押權。3、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偉成公司冷凍公司橋頭廠地再設定第十三順位抵押權一億九千萬予被上訴人,雖辦理妥抵押權設定,事後未獲被上訴人撥款,故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出具抵押權拋棄證明書,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始辦妥塗銷登記,並未在八十七年十月一十三日與橋頭寶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暨協議書內提及。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被上訴人與橋頭寶簽訂契約書外,被上訴人及中南公
司與偉成冷凍公司、偉成食品、建達實業、建東實業等四家公司簽訂債務協議書,同意偉成等四家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以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將偉成冷凍公司之抵押權讓與橋頭寶公司獲取現款一億零五百萬元作為償還,尚餘債務一億一千一百萬元,則保留台北市○○段偉成大樓十五樓房地一億三千三百萬元抵押權,約定由偉成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前不計利息由偉成公司償還;以上與上訴人聲明書及偉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辦理設定抵押權塗銷 (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無貸款 )之一億九千萬元均無利害關係,故協議書等亦未提及,該聲明書亦應比照有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有設定而無借款而塗銷之一億九千萬元之方式,無條件退還上訴人。
(四)、前述事實均屬偉成公司與上訴人之借貸,與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上訴人既
無背書或作擔保,被上訴人又從徐貸款與上訴人,雙方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租賃之聲明書顯與排除租賃關係無涉。
三、被上訴人無非以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因代償訴外人建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東食品)對慶豐銀行之債務,而取得上訴人之系爭聲明書據為主張,惟被上訴人之主張實非事實;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所負責之其他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具有長期之主客借貸關係,有記載丁○○另負責之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陸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土地謄本可稽。其雙方之借貸方式,係由借款人備妥借款條件所需文件先行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審核是否出貸,如核准貸款,則由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又倘被上訴人不予貸放款項,則僅由經辦告知案件已被否決,出借人在未核准貸款前,並不會先與借款人簽訂協議書、契約書之類文件,故原審法院要求上訴人舉證兩造有貸款之協議書,實屬強人所難。參考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偉成公司及建達食品、建東實業等由丁○○負責之其他公司(不含上訴人公司),擬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亦先將偉成公司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九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公司,嗣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出貸,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出具拋棄抵押權證明書,並遲至於八十八年始備齊文件辦妥塗銷登記。上項抵押申貸資料除見之於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外,因個案貸款未經核准,雙方並無簽訂貸款協議書之類文件。從而,益見丁○○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向來確係以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方式進行借貸,即本件上訴人公司亦係先行交付系爭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已支付之房屋押租金洽辦信用借款。惟被上訴人公司嗣後並未出借款項,故系爭聲明書並未成就,否則,上訴人之聲明書至多僅填具拋棄租賃權利已足,無需再同意拋棄租賃契約中所付之四千七百二十六萬元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按押租金四千七百二十六萬元係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款項,與被上訴人代償建東債務二千五百萬元取得系爭大樓第九順位抵押權設定二千五百萬元及債權二千五百萬元毫無關聯。)拋棄此請求權乃因欲以此押金向中磐另洽辦貸款之故。
四、茲列舉亦以丁○○為負責人之偉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暨程序如下:㈠向中磐辦理貸款之程序,首先須提供不動產資料、申請貸款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財務報表等交由中磐公司先行徵信評估審查。㈡若經審查合格後,中磐公司有意承作放款,雙方即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並交付代書費、規費。㈢中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經營租賃分期付款之公司,其辦理有關文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是事先將契約書內容自行繕打好,即交由貸款人及保證人蓋章後,貸款人再交付中磐本票與分期付款支票及開立統一發票。㈣中磐公司將相關文件資料(契約書、本票、支票、統一發票)取回該公司後,經審查證件齊全,合乎貸款條件,經再對保後於一週內撥下貸款。㈤如中磐公司不予核貸,則該公司不會簽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借款人手中亦無中磐公司核貸與否之任何資料。㈥大輝公司欲以大樓押租金向中磐企業公司洽辦貸款,送「聲明書」即為符合借貸程序中第㈠項之要求,因評估尚未核下,故後續作業並未進行。
五、系爭房屋於七十四年即由合庫聲請拍賣,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二次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願承受而選定李文雄為管理人。斯時上訴人並未因法院拍賣而請求被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避免擔保品受法院拍賣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出具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代償洵屬無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中磐要求簽訂之被上訴人所提認諾書,所稱建東公司為避免擔保品受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請求上訴人代償而委由建達公司定期清償,並邀同許建裕、丁○○、謝燦福為連帶保證人,亦均與上訴人無關。認諾書承諾確認履行事項亦未要求上訴人出具聲明書拋棄租賃權,可見該聲明書亦與代償案無關。系爭聲明書不僅未見說明係為避免擔保品受拍賣而出具(按建東公司出具之認諾書均詳列用途),而聲明書所同意事項:①拋棄押租金四千七百二十六萬返還請求權②承租人及轉租契約全部終止③即日起無條件遷讓返還所有權人或其承受人。衡之該三項聲明顯較承租物遭受拍賣更為嚴苛且不相當,上訴人實無為防承租物遭受拍賣而出具該聲明書之理由,益見系爭聲明書是為辦理借款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出具。否則被上訴人早於申請拍賣擔保品時即會提出該項聲明,而不致在連續拍賣多次後才提出此份有問題之聲明書。
六、再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與被上訴人公司就偉成公司等四家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債務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橋頭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頭寶公司)買受被上訴人等對偉成公司之抵押權利,以該價金代償偉成公司等四家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等之債務,清償不足之部分,則保留被上訴人公司對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資為擔保,並由偉成公司負責攤還剩餘債務,是偉成等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已重新商定,另訂還款辦法,以前資料,已不具意義。此外,由上開協議內容,以及前述土地謄本中數次之抵押權設定,均未見上訴人擔任債務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之記載存在,則上訴人公司何以願拋棄四千餘萬元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以及「即日無條件遷讓房屋」、「終止租約關係」以換取所租賃之房屋免被拍賣,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理不合。按租約第六條規定:除不可抗力情事外,甲乙雙方不得於租約有效期間中途解約。第二條末段規定:不可抗力事件需雙方協議後始能提前終止租約。故在未獲出租人同意之前,租賃契約並不因一方片面聲明而失效。上訴人基於此項認知,在未獲貸款前,尚未將聲明書出示出租人協議請其簽章,故此份聲明書尚屬單方聲明並不具法律效力,並此陳明。參照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被上訴人與橋頭寶公司訂立之債權與抵押權讓與契約,橋頭寶公司已依約付款,被上訴人則迄未依約交還偉成及其相關公司所簽發與背書之支票、本票(共一億五千萬零二萬二千五百元),另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承諾三日內撤銷偉成食品之假扣押,迄今已逾四年仍未辦理。凡此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行事,亦無信用可言,其以不具法律效力之聲明書,指稱上訴人已無租賃權,更無足採。
七、上訴人之租賃權並不因強制執行程序完畢而消滅;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審判程序,並無確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七十九年台抗四七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之租賃權並不因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消滅,本件標的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次拍賣,其公告事項使用情形為『第三人承租,不點交』。後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通知,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其公告事項使用情形與第一次公告相同為『第三人承租,不點交』,第一次與第二次執行法官不同人,但其核定公告占有使用情形一致認定『第三人承租,不點交』。但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三次公開拍賣,使用情形即改變為:『承租人占用中,惟己出具拋棄租賃權聲明書,拍定後點交』。按標的物在這三次拍賣中並無任何改變,依常理推斷第三次公告事項應與前二次相同,而到了第三位法官卻突然逕為點交之裁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本件標的物位於同一棟大樓之三樓不動產同由受理拍賣,其公告使用情形如下:『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1,若於拍定前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予點交。』而本件標的物之現況與前揭拍賣公告所載之情況亦無不同,即亦出租於第三人(上訴人),但二種執行方式不同,實令人難於折服。又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告第三次拍賣通知公文說明二所載:『債權人對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生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應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之,未到場者不得承受,即再行定期拍賣。』本案經拍賣流標後,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才聲明承受,可見其承受並不合法。
八、上訴人之『拋棄租賃權聲明書』不僅因未經出租人同意而不具法律效力,另因法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也不生效力,依民法第四二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實體法從舊之法理及法定債權移轉之法理,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之所有權,而上訴人與案外人謝燦福之租賃關係即應由被上訴人依法承擔,故上訴人之租賃權未曾消滅。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謄本、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協議書、強制管理命令、執行處通知、中磐企業公司與偉成關係企業所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拍賣通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七六號拍賣公告、被上訴人通知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為訴訟標的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合先敘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六年期間擔任訴外人建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東食品公司)董事長期間,因建東食品及丁○○等人前積欠慶豐銀行債務,本金高達一億六千六百五十萬元整。建東食品為避免擔保品受債權人慶豐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故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償還建東食品等人所積欠慶豐銀行前所欠債務中之二千五百萬元及執行費用三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共計二千五百三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八元。為此丁○○先生不僅於八十六年三月廿日,以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建東食品書立認諾書外,並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保證該承諾之履行,且於同一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廿日以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原告書立聲明書,聲明上訴人與謝燦福先生所簽訂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第十五層及共同使用部分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上訴人對該建物已無任何租賃權利。
二、被上訴人基於前揭上訴人之聲明書,於同一日(八十六年三月廿日)與慶豐銀行簽立協議書同意代償建東食品積欠慶豐銀行之二千五百三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八元,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同一日(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日)匯款三百萬元給慶豐銀行及開立面額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八元支票交付慶豐銀行充作代償款之支付,慶豐銀行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開立代償債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作為代償完迄之證明,慶豐銀行並依約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將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抵押權標的即為:前上訴人聲明已無任何租賃權利之座落台北市○○○路○段○○○號第十五層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
0 六地號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簽立並交付被上訴人前揭之認諾書時,同時將上訴人與謝燦福先生所簽訂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第十五層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的原租賃契約書影本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該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當中明確記載:「本租約自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共二十年。」
四、上訴人稱:「八十六年三月間,原告因業務需要,向被告協商借款。被告提出貸款條件為....」云云,完全無任何可供佐證之證據。又,上訴人稱「由被上訴人總經理乙○○在聲明書加註:『本聲明書經交由中磐公司收執自用』已示有所限制....」云云。上訴人竟可將此一望即知的簽收文句,衍生出限制該聲明書效力的文義,並進而認為該聲明書尚無效力;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一份聲明書當中未有相關文句之記載,亦可知此乃被上訴人簽收該份聲明書時,將簽收之文句記載於上訴人留底存查用之副本。
五、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燦福等所定之租約,除已依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廿日書立聲明書,聲明上訴人與謝燦福先生所簽訂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第十五層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其租賃契約確實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上訴人對該建物已無任何租賃權利外。該原租賃契約之租期實為六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而非如上訴人所言之:六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訂之三十年租賃期間縱使為真,亦應依民法第四四九條之規定縮短為二十年,即無論依據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租約皆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租約到期而終止。退步言,縱認該聲明書『未經業主同意,尚無效力』,系爭租約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租約到期而終止,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燦福等間之租賃權早已不存在,上訴人執意提起此一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其理自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訴之變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為簡易上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雖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其真意乃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謝燦福就系爭房屋有何期間之租賃權存在,原審未予闡明,且於審理中,因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房屋,上訴人認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被上訴人繼受租賃契約,因情事變更而成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並非無據,且其變更無礙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燦福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屋,訂定租期自六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之租約,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於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否認,請求確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燦福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僅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一日,因租約到期而終止;況於八十六年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擔任訴外人建東食品公司董事長期間,因建東食品公司及丁○○等人前積欠慶豐銀行債務,本金高達一億六千六百五十萬元。建東食品公司為避免擔保品受債權人慶豐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故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償還建東食品等人所積欠慶豐銀行前所欠債務中之二千五百萬元及執行費用三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共計二千五百三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並由慶豐銀行將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為此丁○○不僅於八十六年三月廿日,以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建東食品書立認諾書外,並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保證該承諾之履行,且於同一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廿日以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代表上訴人書立聲明書,聲明上訴人與謝燦福先生所簽訂包括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租賃權利等情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代建東食品公司等清償積欠慶豐銀行債務中之二千五百萬元及執行
費用三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共計二千五百三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並由慶豐銀行將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認諾書﹑協議書﹑電匯回條﹑支票﹑代償債務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簽立聲明書,聲明放棄與謝燦福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利,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聲明書附卷可稽。茲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主張該聲明書係因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上訴人公司亦擬向被上訴人公司尋求借款,故比照丁○○所負責之其他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從來之借貸方式,由上訴人公司先提出前開拋棄租賃權之「聲明書」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審核;該項「聲明書其所收執之該聲明書影本上加註有「本聲明書經交由中磐公司收執自用」之文句,係藉以避免被上訴人於雙方借貸完成前,即逕執以對外主張,惟兩造實際並未完成借貸,因條件未成就,該聲明書自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則主張該聲明書係因被上訴人上述代償建東食品公司等積欠慶豐銀行之債務關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簽立,並非因上訴人自己亦擬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立。故本件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所收執之該聲明書影本註記「本聲明書經交由中磐公司收執自用」文句之真意為何?即該聲明書之用途為何?四﹑關於該項加註文句之爭執,經詢問證人即斯時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乙○○,其
證稱:「(問:聲明書上中間註記本聲明書經交由中磐企業公司收執自用,何意?)大輝公司的負責人簽完名後我將正本帶回,然後在大輝公司所留存的影本上作如此註記,表示正本已由我們公司拿回去。」﹑「(問為何要寫收執自用?)我收了這份資料以後,公司隨時可以使用,這只是一種債權確保的準備而已。」﹑「(問:聲明書拿給你的時候是否另有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的另一借貸的聲請?)我印象中被上訴人與大輝公司沒有金錢往來。是只有與大輝公司的關係企業有金錢債務往來。簽完聲明書之後,兩造並無借貸往來。」﹑「(提示原審被證七號代償債務證明書、被證四號中磐與慶豐簽立之協議書,因幫建東清償債務與證二號的聲明書有何關係?)印象中是同一時間所做出來的,彼此之間的關係,其目的是為在將來抵押權執行上時能夠實行,包括能夠順利點交。」﹑「(問:是否因被上訴人替建東公司清償債務,大輝公司才出具此聲明書?)時間點是很密切,至於背景是否如此我就不清楚了。我相信是因為我們替建東公司清償債務,所以大輝公司才樂意出此聲明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可知,該聲明書之目的,乃因被上訴人為確保對建東食品公司等之債權,慮及抵押不動產上(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將來拍賣時因未能點交,價格將受影響,因而預要求上訴人拋棄租賃權,且出具拋棄租賃權之聲明書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將來強制執行證明之用,被上訴人認「本聲明書經交由中磐企業公司收執自用」即為此意,應屬可信,上訴人認係「上訴人亦擬向被上訴人尋求借款而預為書立,以供貸款之審核」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丁○○擔任負責人之其他關係企業與被上訴人之借貸往來關係,所為之協議內容或貸放過程作為上開「以供貸款之審核」主張之證明,因其與本件之聲明書用途並無必然之關連,自亦無可採。
五﹑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拍賣時未到場聲明承受,其承受並不合法云
云。苟如其所主張,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本不存在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出具聲明書拋棄系爭房屋之租賃權,租賃權已不存在等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