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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

七被上訴人 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七七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持被上訴人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之帳款新台幣(下同)捌萬玖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點許,因遭脅迫,而以被上訴人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刷卡簽下八萬九千元之消費款,雖遲至上開消費行為後逾二月,始為撤銷上開刷卡消費之意思表示,並於事發後將近四月,始向警方報案,但仍不礙於上訴人遭脅迫之事實。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表意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只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並非對法律相當瞭解之人,起先並不知有此撤銷權得行使,事後與人聊起上開消費情形,才知得行使此項撤銷權,復於一年內行使之,並無不當;依原審判決理由認為,報案時間的快慢與上訴人受脅迫事實的有無似成正比,誠屬不當,亦無依據,不該據此懷疑上訴人遭脅迫之事實,報案時機只要在法律保障有效期內報案皆能成立,不應該因為時間的先後而遭質疑。

(二)發卡銀行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宜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所謂持卡人之指示,應不僅僅指在簽帳單所為之簽名確認,只要是確認為持卡之本人所為之指示,應遵辦之。上訴人於脅迫終止後,立即以手機告知被上訴人之線上服務人員該筆消費款有問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於收到當期帳單後,發現被上訴人仍將該筆消費款入帳,並得知是由佳駿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駿電腦)取得該筆款項,被上訴人仍將該筆消費款入帳,並得知是由「佳駿電腦」取得該筆款項,被上訴人罔顧上訴人之通知,仍將該筆消費入帳、撥款,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怎會如原審所認定之無過失呢?再者,發生於台中市之上開消費行為,竟由址設於桃園之佳駿電腦取得該筆刷卡款項,實不尋常,此外刷卡當時已是晚上十點半以後,一般電腦賣場理應打烊,銀行何為核准該筆交易?其中不無詭異之處,再者如有大於平時消費金額之異常狀況,發卡銀行都會主動以電話確認方式與持卡人聯絡確認,匯豐銀行行員也表示他們當時有打上訴人之手機電話,惟當時上訴人之手機已遭歹徒扣押,故當然不可能得到上訴人之回應,在此消費金額異常龐大,又得不到持卡人本人確認之情況下,銀行竟核准歹徒刷卡列印簽帳單明顯違反常理,事後又辯稱打電話確認之動作,為非必要之核卡過程未免過於牽強,如打電話與持卡人確認之動作為非必要,那當初銀行為何又要打?銀行與歹徒是否存於某種默契下核准該筆交易,藉此互謀其利?因此縱被上訴人權益受損,理應向佳駿電腦提起違約損害賠償,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一消費。

(三)被上訴人所提之電腦紀錄,皆是斷章取義,並非完整之通話紀錄,不足以為證。被上訴人先前辯稱上訴人之電話告知為片面之辭不足為信之說,然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需要提出何種證據?也未給上訴人合理期間去搜集證據,即撥款於歹徒,如今證據顯示佳駿電腦歹徒立之空頭公司,應還給上訴人一個公道。

(四)綜上,上訴人發函撤銷該筆消費款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二項之反面解釋,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不僅對抗相對人,亦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依法撤銷刷卡消費之意思表示後,該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刷卡消費款債權不存在,實為有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佳上訴人向佳駿電腦公司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有持系爭信用卡至該佳駿電腦刷卡之事實,惟以系爭消費簽帳係遭該店人士脅迫而為等語置辯,然上訴人除提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之三聯單影本外,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遭脅迫簽帳消費之事實,而該報案三聯單,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該日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之事實,尚無從直接證明上述簽帳消費之行為係遭脅迫所為。且上訴人於系爭消費行為後逾四月,始向警方報案,則上訴人是否確脅迫而為上開消費行為,即有疑問。

(二)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

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本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之規定乃依據財政部金融局所頒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一條而來,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有問題,應向佳駿電腦公司請求返還消費款,而非向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消費款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之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本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通知本行,或請求本行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請求本行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本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本行者,推定消費對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是以上訴人如無法就有所爭議之交易與該商店獲得解決時,亦得先行依上開信用卡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主張約款之權利,並對此不正之侵害之情形,對侵害權利者提出民事或刑事之法律上主張,然上訴人並未為上述行為主張權利,而於系爭消費行為逾四月後,向警方報案,片面聲稱系爭消費行為係遭脅迫所致,而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先行代墊之消費款項。

(四)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消費刷卡後,被上訴人基於電腦通聯資料上之紀錄,自認上訴人於當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確有向被上訴人之線上客服人員表示該筆消費款有問題,本行即先系爭信用卡予以凍結暫停使用,然依上開同一電腦資料紀錄,亦記錄上訴人於隔日即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被上訴人確認該筆消費並無誤,本行始將其信用卡解凍而能正常使用,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亦記錄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消款會要求店家退款,是以並非如上訴人於上訴狀言「其告知被上訴人之線上服務人員該筆消費有問題,而仍將該筆消費款入帳」之剪接併湊事實之主張。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自認有系爭消費行為,而簽帳單亦為其所親簽,則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消費款,即洵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電腦通聯紀錄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點許,前往台中市○○○○街○號七樓公寓中之家庭護膚工作坊消費,當時對方稱需入會才能消費,且入會前需先透過信用卡銀行作徵信,以確認原告之身分,並謊稱此筆費用隨後可取消,並不會記入原告之信用卡帳單中,原告雖深知有問題,但因當時身旁有該護膚坊之服務人員及保鏢數名,採取軟硬兼施之方式,並取走原告之手機,致原告無法對外聯繫,不刷卡則無法脫身,原告迫不得已,以被告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八萬九千元。按一般信用卡消費之習慣,如發卡銀行發現與持卡人平時消費習慣有異,或消費金額甚鉅之刷卡情形,必有確認持卡人身分、資料之動作,系爭消費款明顯與原告平日刷卡消費習慣有異,且金額甚鉅,被告並未做確認之動作,顯有過失。況原告脫身後,立即以手機告知被告線上服務人員該筆消費款有問題,請被告勿撥款。然原告於收到當期帳單後,竟發現被告仍將該筆消費款入帳,並得知是由佳駿電腦取得該筆款項。查原告上開消費係遭脅迫而非出於自願,原告於脅迫終止後立即告知被告勿對該筆款項撥款,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函佳駿公司撤銷該筆消費款之意思表示,且同時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不僅對抗相對人,亦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該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爰訴請確認上開消費款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遭脅迫簽帳消費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系爭消費行為後逾四月,始向警方報案,則上訴人是否確脅迫而為上開消費行為,即有疑問。又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據財政部金融局所頒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一條而來,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有問題,應向佳駿電腦公司請求返還消費款,而非向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消費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如無法就有所爭議之交易與該商店獲得解決時,得先行依上開信用卡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主張約款之權利。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消費刷卡後,被上訴人基於電腦通聯資料上之紀錄,自認上訴人於當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確有向被上訴人之線上客服人員表示該筆消費款有問題,本行即先系爭信用卡予以凍結暫停使用,然依上開同一電腦資料紀錄,亦記錄上訴人於隔日即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被上訴人確認該筆消費並無誤,本行始將其信用卡解凍而能正常使用,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亦記錄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消款會要求店家退款,是以並非如上訴人於上訴狀言「其告知被上訴人之線上服務人員該筆消費有問題,而仍將該筆消費款入帳」之剪接併湊事實之主張。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自認有系爭消費行為,而簽帳單亦為其所親簽,則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消費款,即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點許,持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前往台中市○○○○街○號七樓公寓中之家庭護膚工作坊消費,共計刷卡消費八萬九千元,事後上訴人於當日立即以手機告知被上訴人線上服務人員該筆消費款係遭脅迫,要求暫不付款,之後該筆款項係由由佳駿電腦取得,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遭脅迫為由,發函佳駿電腦為撤銷該筆消費款之意思表示,且同時通知被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當日來電告知上開消費款係遭脅迫,要求暫不付款等情不爭執,惟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送達佳駿電腦有關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之退郵信封及存證信函亦顯示,該撤銷意思表示並未送達至佳駿電腦(因已遭退回),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撤銷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是以上訴人上開消費行為縱係遭脅迫所為屬實,亦因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未撤銷,而仍有效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消費行為已為無效,而請求確認上開刷卡消費款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三、況查係被脅迫而為消費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常理,一般人於遭受他人脅迫而消費後,均會即時向警察機構報案。雖上訴人提出向台中市警局第五分局報案之三聯單影本為憑,然觀之上開三聯單受理報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係上訴人於事發後將近四個月,始向警方報案,則上訴人是否係遭脅迫而為上開消費行為,依常理判斷,已有可疑,尚無法單以報案三聯單即認上訴人確有遭脅迫之事實。再按發卡銀行通常係在發現與持卡人平時消費習慣有異,或消費金額甚鉅之刷卡情形,始有確認持卡人身分、資料之動作,其目的係在確保信用卡確係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非遭冒刷。然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確有向被上訴人之線上客服人員表示該筆消費款有問題,被上訴人並先將系爭信用卡予以凍結暫停使用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電腦通聯紀錄為證,惟上訴人亦自認於隔日即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在電話中被上訴人已確認該筆消費確為其簽名之事實,故本件系爭消費款既係上訴人所持卡消費,在無資料顯示上訴人係遭脅迫情況下,被上訴人依約代墊消費款項,即無過失。上訴人依約即負有給付上開消費款予被告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消費款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劉素如法官 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