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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融資貸款及約定利息,惟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亦未依法處分擔保品,顯對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從而上訴人主張抵銷:

(一)上訴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時,被上訴人應立即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上訴人未於通知送達二日內補繳差額,被上訴人應即於第三個營業日處分系爭股票至成交為止。亦即如遇該擔保品暫停交易時,可暫不申報處分,俟其恢復交易時,仍應繼續申報處分,縱該擔保品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時,亦同。

(二)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顯於法有違:

1、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之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自應於同年月十日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惟上訴人於該時期並未接獲任何補繳差額之通知,是被上訴人未履行其義務。

2、被上訴人雖以掛號存根為證,主張其已依法於次日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云云,惟掛號存根雖有寄送上訴人之記錄,然寄送之內容並無法由該存根聯查知。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未依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處分系爭股票,亦違反其義務:

1、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通知委託人,上訴人應係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第一營業日),十三日第二營業日、第三營業日則為同年月十六日(十二、十四、十五日為假日),是被上訴人自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處分系爭擔保品,此亦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始能處分系爭股票云云,顯係以「第四營業日」為應處分日,而未依修正後之新法為認定依據,自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2、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處分系爭股票而未成交,惟依兩造契約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次營業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繼續委託處分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顯見被上訴人違反其義務。

(四)被上訴人未依法處分擔保品,擴大上訴人之損失五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十五元,上訴人主張予以抵銷:

系爭股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恢復交易之開盤價為二十七.九元,則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即時處分系爭股票二十萬股,應可獲價款五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十五元(27.9元×200,000股×【1-3﹪(交易稅)×1.425﹪(證券商手續費)】=5,577,61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融資額原應僅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7,020,000-5,577,615=1,442,385)及以此數額計算之利息。換言之,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確致擴大上訴人損害五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十五元,為此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

(五)被上訴人未依法即時處分系爭擔保品,實因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上訴人為國產汽車股票炒作案之人頭戶,而在未知會且經上訴人同意下與訴外人張朝喨、張朝翔等人簽署協議書而違反其處分之義務。

二、本件系爭國產汽車股票之交易係由證券交易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宣布「暫時」停止交易二個月,並非未定恢復期限,故本件並不符前開「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要件。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節錄、今周刊一0四期及一一八期之報導、工商時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十八版、網路下載國產汽車財務危機事件報導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被上訴人有無委託被告光和證券公司在其專戶帳號「九二一五-六」委託賣出上訴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曾依法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本件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成交融資金額為七百零二萬元,融資股數為二十萬股,該時平均每股融資金額為35.1元,被上訴人可得要求上訴人追繳補足之價額(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擔保維持率已經財政部行文,調降為百分之一百二十)為35.1*120/100=42.1元(即當系爭股票之市價低於42.1元時,始生維持率不足之追繳問題),據上開成交記錄,本件上訴人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是日成交價39.8元,已低於42.1元之底限),依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財政部台財證第01435號函示修正之「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補繳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倘未補繳者,被上訴人應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之規定可明: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不足,十日通知,十一日到達上訴人為第一個營業日,十二日因國父誕辰紀念日放假未營業,十三日起算第二個營業日,上訴人仍未補繳,十四、十五日均為假日未營業,十六日起被上訴人始得處分。

二、被上訴人確曾依法處分系爭擔保品: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處分義務以致未能及時處分,顯對本件債務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經被上訴人詳查當時之資料後發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點十二分,即當日股市開盤前,即已製作當日應通知各券商之應處分擔保品總表,雖然該表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但因擔保維持率每日均會變化,為求時效,根本不可能以掛號方式寄出,而係以電傳方式直接通知被上訴人之代理券商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各家證金公司均以此方式作業,且行之有年,上訴人現雖抗辯被上訴人斯時未通知處分,然當時因被上訴人於光和證券公司除本件上訴人帳戶外,尚有包括陳彥宏、黃文祥等共十六人之信用帳戶維持率均不足而須處分,而當日光和證券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即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違約專戶內掛單賣出,雖嗣後本件上訴人甲○○帳戶內之股票並未成交,但其他客戶陳彥宏部分計賣出國產汽車207張、黃文祥賣出國產汽車125張,此並有光和證券十六日當日下午收盤後所製作交付被上訴人之融資賣出彙計表可證,事後被上訴人於另案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託光和證券於被上訴人在該公司所設「九二一五-六」帳號之違約專戶中賣出上訴人股票之下單記錄,亦可證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交易應處分之日,確曾處分上訴人股票,絕無上訴人所稱適用法規有錯誤或有怠於處分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否認明知本件帳戶係所謂人頭戶,縱使被上訴人果因簽訂協議書而知情,亦僅能認係於撥付融資款項之後始知上訴人之帳戶係張朝喨等人所使用之帳戶,然對上訴人是否曾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或另有其他法律關係乃至第三人願與被上訴人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者,為被上訴人所不能知,有無該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均不妨礙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約給付。

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買進系爭國產汽車股票共計貳拾萬股,被上訴人於該股票恢復交易後,陸續處分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每股以0.167元賣出,合計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之淨額為參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整,尚不足以清償本件系爭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迄今按本金柒佰零貳萬、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故該處分金額並無影響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之權利。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掛號通知存根、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總表、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融資賣出彙計表、系爭國產汽車股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等為證。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被上訴人有無委託光和證券公司賣出被上訴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國產汽車股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期間,每日成交價及成交量,以及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後,證券商之繼續申報處分義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與被上訴人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開立信用帳戶0000-0000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之用,約定融資利息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在案之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核算。嗣上訴人在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和公司)買進二十萬股之國產汽車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故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二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提供系爭股款予上訴人,以供其融資債務。惟因國產汽車股票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被上訴人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辦理,被上訴人遂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之融資款項(因不瞭解上訴人資產狀況,僅作一部請求),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固於光和公司開立信用帳戶,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但上訴人自始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融資之方式買進系爭股票,亦未提供被上訴人所稱之「自備款」向券商辦理融資買賣股票之行為。又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更未概括授權同意第三人使用帳戶,上訴人之印章、翔、張朝喨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以承擔系爭股票融資借款之債務。顯見被上訴人確知係訴外人張朝喨等人利用上訴人之信用帳戶,下單買進系爭國產汽車股票,並向被上訴人融資七百零二萬元,而非上訴人所下單購買,系爭股票既非上訴人下單買進,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融資借款,即無理由。(二)縱鈞院認系爭股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所買進,系爭股票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已發生融資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情況,被上訴人本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通知上訴人補足融資借款之差額,且於上訴人未於函文送達後(十一月十日函文送達上訴人)三個營業日內(十一月十一日、同月十三日及同月十六日)補足差額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時處分系爭股票,就賣得之價金取償之。然被上訴人非但未依規定通知上訴人補足融資差額,亦未處分擔保品,反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融資維持率不足當天)通知上訴人變更信用帳戶之通訊地址,經被上訴人批註後,將融資差額催繳通知書寄至國產汽車公司之地址,以致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時,已無法即時就賣得之價金取償之,顯見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從事股票交易買賣,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光和公司開立證券交易戶,而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亦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開立信用帳戶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融資利息按業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備查在案之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核算,兩造間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被上訴人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辦理,以及本件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況,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處分系爭股票,但未能成交等情,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富金業發字第二九六號函文、下單記錄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向光和公司調閱上訴人在該公司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光和公司融資買進系爭股票,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七百零二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系爭股款予上訴人,以供其融資債務,但因國產汽車股票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被上訴人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辦理,被上訴人遂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一)上訴人應否就其所有系爭信用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借款負清償之責?(二)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處分擔保品,以致系爭股票無法即時賣出,就賣得之價金取償,從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五、上訴人應否就其所有系爭信用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借款負清償之責?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光和公司融資買進系爭股票,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七百零二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股款予上訴人,以供其融資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為證,而經本院向光和公司調閱系爭股票交易之記錄,亦顯示系爭股票確係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從事買賣,此亦有買進委託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等件附卷足憑,系爭股票既係自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從事買賣,並由被上訴人依約融資七百零二萬元匯入予上訴人而完成交割手續,上訴人依約即應返還上開融資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

(二)上訴人雖辯稱從未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亦未授權他人買進系爭股票,系爭股票係他人擅自利用上訴人帳戶買進,亦可能係營業員作業錯誤所致云云。惟查,依光和公司所提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筆交易開始,迄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在不及四個月期間內,包括買進系爭股票之部分(一筆),共有四十三筆股票交易之記錄,成交金額則為一億四千六百萬七千七百元,足見系爭帳戶為一交易頻繁之帳戶,上訴人既自陳除系爭股票外,其餘股票交易紀錄均為上訴人所自行買賣,則系爭股票是否非上訴人電話下單所買進,或將所有帳戶提供他人授權買進,已非無疑。

又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如發現所有帳戶有非自己下單買進之股票交易紀錄,為釐清責任歸屬及避免違約交割事宜之發生,衡情必然即時找證券公司營業員處理,本件上訴人不僅未就其所稱系爭股票買賣有營業員誤聽帳號致錯誤交易之情形與光和公司商議,且於所有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後,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三日、十日、十一日持續從事股票買賣事宜,即應對於所有系爭帳戶有系爭股票交易之情形知之甚詳,上訴人既知悉所有系爭帳戶有此一巨額股票交易,卻從未與證券公司有所商議,足見系爭股票縱非上訴人親自電話下單買賣,亦係上訴人授權他人利用其所有系爭帳戶融資買進。

(二)況且,系爭融資交易之完成,除被上訴人撥付融資款項外,仍須上訴人帳戶內有足額之自備款始可。上訴人既已順利購入系爭二十萬股國產車股票完成交割,顯見於應付款之時,上訴人帳戶內確有足額之自備款。且系爭股票將來再次售出,依現行證券交易實務,所得款項亦須存入上訴人之帳戶,以上訴人之印鑑加以提領。按本件成交時國產車股票每股三十五點一元計算,自備款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若如上訴人所稱,本件係他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帳戶購入,則該他人不僅須甘冒萬一上訴人發現有此筆鉅款存入,加以提領,致其損失慘重之風險,且將來售出股票所得款項亦無從提領,對其徒增風險且毫無實益,顯與常情不符,益證系爭股票縱非上訴人親自下單買入,亦係授權他人以其帳戶買入,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融資購買國產車股票之當事人中,包括上訴人在內,高達三十一人之通訊地址均為國產汽車公司地址,且市場上早已知悉張朝喨等人炒作國產車股票,被上訴人竟不為處置,反與張朝喨等人簽訂協議書,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帳戶為張朝喨之人頭戶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所載,其上留存之印鑑與上訴人於光和公司開立證券交易戶留存之印鑑相符,上訴人復自陳其所有印鑑、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縱其通訊地址與他人相同,上訴人亦無權執此即質疑被上訴人之帳戶為他人之人頭戶,進而片面為任何處置。再者,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責任,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股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利用其所有系爭帳戶融資買進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事後第三人基於與授權人之協議或其他事由,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融資之借款。況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顯示,該協議書第一條明定:「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 」,其既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並未因上開協議書之簽訂而免責,僅另增他人與其共同承擔此一債務而已,上訴人仍應負清償之責,此一協議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亦無經上訴人同意之必要,更無從由此一國產車股票停止交易後始簽訂之協議書,推認被上訴人於撥付本件融資款時即知悉系爭帳戶為人頭戶。更有甚者,縱系爭帳戶實際上確由他人操控,亦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所致,已如前述,無論內部關係為何,就系爭融資款項,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票既係上訴人授權他人利用其所有系爭信用帳戶而融資買進,上訴人自需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約對於系爭股票買進為融資借款之事,應負清償之責。

六、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處分擔保品,以致系爭股票無法即時賣出,就賣得之價金取償,從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經查:

(一)按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證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例,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十三條規定補繳差額,或於約定日期未能結清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通知上訴人補足融資差額,亦未於國產車股票恢復交易後繼續處分擔保品,造成上訴人損失擴大,若被上訴人依約處分,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價格每股二十七點九元,可獲價款五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十五元,則本件融資款本金應僅餘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就此部分之損害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云云,惟縱認被上訴人於國產車股票恢復交易後確應繼續處分系爭股票,上訴人此一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仍須以被上訴人未依約處分擔保品之行為,確已致上訴人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合先敘明。

(二)經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禾豐企業集團爆發違約交割事件,造成國產汽車股票無量下跌後,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擔保融資維持率應以每日收盤價為計算基準)之融資維持率,已發生不足財政部證期會所定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情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產汽車股票交易價量表、財政部證期會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台財證(四)字第0一四三五號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通知上訴人補足融資借款之差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函文通知送達後三個營業日內未補足融資差額時,被上訴人始能處分系爭股票。而依一般正常作業之程序,被上訴人於十一月十日寄發之通知單,上訴人最快於同月十一日始能收受,扣除十二日國父誕辰紀念日放假,十四日、十五日例假日未營業,被上訴人於同月十六日始能處分系爭股票,就賣得之價金取償之。本件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處分系爭股票,但未成交,此有下單紀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查結果,國產車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即暫停交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恢復交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停止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終止上市,此有台證交字第○九二○○○五三七一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依約處分,應可以每股二十七點九元之價格售出,可得價款五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十五元云云,惟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國產車股票之價格雖為每股二十七點九元,然全國僅成交一筆,數量為伍仟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此一恢復交易期間止,仍呈無量下跌之狀態,大多數之交易日均無成交記錄,有成交紀錄之日每日亦僅成交數仟股至數十萬股,,最後跌至每股一點一三元,並於九月二十三日下市,此有台證交字第○九二○○○五三七一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手中之國產車股票即高達二十萬股,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全國當日成交量僅伍仟股,實難認為被上訴人未於當日處分系爭擔保品,將造成上訴人未能以每股二十七點九元售出二十萬股國產車股票之損害,且衡諸禾豐企業集團違約交割案件爆發後,全國受害投資人不計其數,無不急於出脫手中持股之情況觀之,縱被上訴人依約於恢復交易後每日掛單處分系爭股票,依國內證券交易搓和之制度,亦未必有成交之機會可言。

(三)綜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曾處分系爭擔保品,然未能售出,於國產車股票恢復交易期間,雖被上訴人未繼續處分,然以當時國產車股票業已無量下跌,隨後甚至下市之情況觀之,縱被上訴人每日掛單處分,亦難認為有成交機會,是以尚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未於恢復交易後繼續處分,將造成上訴人受有五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十五元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七、按「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應通知融資人或融券人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一、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系爭股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其所有信用交易戶融資買進,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國產汽車股票既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停止交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市,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被上訴人即得要求上訴人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借貸七百零二萬元之部分款項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返還融資借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姜悌文法官 陳怡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