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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方帽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相關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及相關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前述廢棄部分請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致函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殊無在同年十一、十二月間再向被上訴人訂貨之理,故此期間顯為被上訴人擅自向上訴人所為之出貨,被上訴人以之作為進退貨之比較依據,自有違誤。另查此期間之退貨係就提前終止契約所為之退貨,並非一般營運期間正常之退貨,且依原加盟契約書之附件一加盟店營運細則第五條第七項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方帽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帽子公司)提前終止契約,超過四個月的貨品及甲方(即被上訴人)已通知退貨期限之貨品,甲方概不接受退貨。」易言之,上訴人得在提前終止契約時,就未超過四個月的貨品及非甲方已通知退貨期限之貨品,退還被上訴人。

二、就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所為之退貨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派遣該公司之物流車將貨物載回,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就該退貨部分是否超過四個月或限期未退之部分提出不接受之聲明,益見被上訴人已同意接受退貨,然被上訴人對此載回退貨部分之退貨金額已大於所欠之九月份貨款,隻字不提,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片面發函聲明將收取百分之十五之物流處理費,並且片面聲明因上訴人積欠貨款,故終止契約而沒收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十月三十日止,無視於上訴人終止契約之要求,仍逕行對上訴人大量出貨金額達六十五萬餘元(不包括十月九日至十月十二日間之出貨),有違誠信原則。

三、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為減少貨品之庫存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十一月十三日止,亦配合實施特價犧牲拍賣活動,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以損害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為目的之故意大量退貨。況上訴人之貨品庫存金額已從拍賣活動前之約四百萬元大幅降低,惟至十一月十六日遭被上訴人擅自切斷電腦連線系統為止,仍有約一百六十餘萬元之庫存,該等庫存品因電腦系統斷線致無法退貨,對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失重大,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應一併處理且應退還上訴人之費用有:

㈠履約保證金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致函被上訴人,就當期(八十

九年九月)貨款要求與終止契約一併處理,故上訴人並無拖欠貨款,即無違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履約保證金應依比例退還上訴人。

㈡主機設備使用費、零售管理軟體系統使用費:被上訴人於加盟契約簽定當時

即向上訴人收取六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之電腦及周邊設備費用,其中包括硬體部分依當時市價計算約三十二萬元,其他軟體部分則約三十六萬元,而該等主機設備及零售管理軟體系統係置放於被上訴人位於台中之物流中心,上訴人僅可向電信局申請架設網路之方式連接至該主機使用其內置之零售管理系統,故上訴人對此主機及零售管理軟體系統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依加盟契約五年之期限及使用者付費之前提下,終止契約時自應按比例退還上訴人方屬合理。

四、上訴人簽約時曾詢問被上訴人簽約人員有關加盟店營運細則第五條第七項退貨事宜,獲告知若提前終止契約其退貨比率當然不受前條第一項退貨比率之限制,且除超過四個月之貨品及被上訴人已通知退貨期限之貨品外,均可退回被上訴人且無需負擔任何費用。且依加盟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允許一定比例之退貨,故被上訴人提供貨品與加盟店時,價格上除利潤外,更附加有一定比例之退貨處理費,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時又索取處理費,顯不合理。再提前終止契約必定發生較大量之退貨為可預期,若被上訴人欲再另行索取物流處理費,自應在原加盟契約中定明物流處理費之收取條款,以供加盟者作為加盟與否參酌依據。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加盟店營運細則第五條、退貨確認單、

為、大類進銷存統計表、封館清倉大拍賣廣告、電腦及週邊設備費用明細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六日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函催上訴人於收函後三日內清償貨款,並函告上訴人:「貴公司(即上訴人)商品庫存,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得不接受退貨,倘貴公司在未達成協議前仍執意要退貨,本公司將收取百分之十五物流處理手續費。」,依此,被上訴人投入數倍人力、物力、時間成本之物流處理費用,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上訴人附隨義務之不履行,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約定:「前開保證金甲方待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並結清所有貨款,經甲方查驗無誤後::無息退還乙方。」、第十九條約定:「契約之提前終止罰則規定第二款─乙方如未依第一項規定三個月通知甲方並結清全部貨款,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故上訴人要求就履約保證金依比例退還,實無理由。

三、電腦及周邊設備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使用,其設備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契約書上並未記載應由被上訴人購回,上訴人主張應就其使用年限按比例退還,亦非可採。且被上訴人於簽訂加盟契約時,並未向上訴人收取軟體費用,參照加盟契約書第五條第三規定,雙方僅約定自簽約第二年起至第五年止,上訴人須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支付電腦維護費,上訴人所列之電腦硬體設備金額及軟體費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方帽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帽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定加盟契約書,上訴人自加盟被上訴人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帳款計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卅四元(貨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退貨處理費二十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六日寄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一併處理所欠貨款及終止契約後之退貨款,被上訴人不同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欲終止契約,雙方之加盟契約既已終止即應行結算,上訴人除返還貨物外,並不再向被上訴人進貨,然因電腦內之進貨資料均與被上訴人主機連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日,上訴人之電腦即遭被上訴人斷線,無法查驗進貨資料,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資料,並未經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予以否認,請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又雙方加盟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收取退貨處理費,且被上訴人以不完全給付為請求退貨處理費之訴訟標的並無依據,蓋附隨義務係附隨於主契約,主契約既已終止,即無附隨義務,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法律上之理由。上訴人方帽子公司之主債務不存在,上訴人丙○○之即毋庸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方帽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定加盟契約書,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致函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加盟契約,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積欠貨款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函催上訴人於收函後三日內清償貨款,上訴人未予清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加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積欠貨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亦經提出出貨退貨狀況一覽表、非商品銷貨明細、加盟促銷提報、加盟促銷保留款明細表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資料未經其確認,上訴人予以否認云云。惟查,兩造間係以電腦驗退為兩造所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出貨退貨情形,而被上訴人每月已寄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曾異議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對被上訴人所為出貨退貨之紀錄並無意見;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退貨狀況一覽表,均列明出貨日、出貨批號、批量、出貨金額、驗收日、驗收金額、驗量、退貨日、退貨批號、批量、退貨金額、驗收日、驗收金額、驗量等詳細資料,應認被上訴人關於出貨退貨之數量、金額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進貨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退貨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雖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承前所述,該等金額均經被上訴人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於適當時間內作何異議,堪認當時對該部分之金額並無爭執,上訴人臨訟否認其事,應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退貨處理費二十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兩造間加盟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收取退貨處理費,且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附隨義務之不履行亦乏依據等語。經查,遍觀系爭加盟契約全文,並未就上訴人退貨時被上訴人得收取退貨處理費有所約定,而加盟契約附件一之加盟店營運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貨品之退換僅約定:「退貨金額比例:乙方(即上訴人)貨品退貨比例不得超過當月進貨總額百分之二十五,退貨超過當月進貨額百分之十五時,乙方須依本條第五項之比例負擔運費。」,再依同條第五項亦只約定退貨時之運費分擔,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收取所謂退貨處理費,要難認為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退貨處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以終止契約時曾併函知上訴人:「貴公司商品庫存,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本公司得不接受貴公司之退貨,倘貴公司在未達成協議仍執意要退貨,本公司將收取百分之十五之物流處理手續費。」,而主張上訴人既然退貨,被上訴人自得收取退貨處理費,然該函僅為被上訴人片面之通知,要無從判定兩造已有收取退貨處理費之合意,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貨處理手續費,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應負有附隨義務,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份之進貨金額不過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但上訴人當月份之退貨金額高達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退貨金額高達進貨金額之二十五倍,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所謂附隨義務其目的在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或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僅泛謂上訴人大量退貨有違誠信原則,惟就上訴人係違反何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並未加以說明及舉證,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六、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應退還履約保證金,並依比例退還主機設備及零售管理軟體系統使用費,雖據提出電腦及週邊設備費用明細表為證。惟查,該等金額為上訴人單方面計算,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前開保證金甲方(即被上訴人)待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並結清所有貨款,經甲方查驗無誤後::無息退還乙方。」,本件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已如前述,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第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向上訴人收取六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之電腦及周邊設備費用,並未舉證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等設備係上訴人所購買,所有權屬於上訴人。而系爭加盟契約亦僅約定上訴人每年應給付電腦維護費一十萬元,並無上訴人應給付軟體使用費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無應買回設備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憑信。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及退貨處理費二十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之範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