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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牌照號碼BT八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予被告名下」。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牌照號碼BT八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被上訴人隱瞞仍有積欠稅款及違規罰鍰之事實,致上訴人於欲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時始發現,經催告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均置之不理。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未繳清積欠稅款及違規罰鍰前,上訴人自可拒絕辦理車籍變更登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喚證人張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自原告購買之牌照號碼BT八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返還被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兩造間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自小客車之交付後,即

應負責完納一切稅捐或其他公法上負擔,進而辦理系爭車輛更名過戶之義務,故買賣價金僅約定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餘元,但上訴人僅交付一萬五千元,其餘價金迄未清償,且上訴人迄未辦理變更車籍資料手續,致使被上訴人仍須負擔交付前後,因而所生之相關稅金、罰款等公法上繳納義務,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後,上訴人仍未給付,顯已給付遲延,爰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書狀代替催告,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清償買賣價金餘款,並辦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變更登記,屆期不履行即解除買賣契約,因而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

(二)系爭車輛既已讓與合意交付上訴人,自屬上訴人所有,該車讓與前後之稅金與罰款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依約應完納所有稅捐,並辦理車籍變更手續,要無疑問。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HW九三五九號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監理處、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自小客車有無欠繳燃料稅、交通違規罰鍰、使用牌照稅,及其欠繳情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自原告購買之牌照號碼BT八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辦理變更登記予被告名下」,此命被告(上訴人)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內容有不明確處,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合先說明。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給付價金及未辦理過戶手續,有給付遲延情事,因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姑不論其係基於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與原法律關係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上訴人並未明示同意追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下旬,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予上訴人,並交付予上訴人受領,但上訴人迄未辦理過戶手續,致系爭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系爭自小客車之所以迄未辦理車籍資料變更登記手續,乃因被上訴人尚有該車交付前之稅捐、違規罰鍰未繳納,才一直未辦理過戶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間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下旬,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自小客車,約定買賣價金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並已交付該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自上訴人受領價金一萬五千元,此經證人張秩證述屬實,堪認為真實。而系爭自小客車迄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認為真實。

三、誠如前述,兩造間既就系爭自小客車存有買賣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因交付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為達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洵有理由,自應准許。至上訴人辯稱:於系爭自小客車交付前,被上訴人有積欠稅款及違規罰鍰云云,經本院函查結果,雖有積欠燃料稅、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鍰之事實,但該等情事,均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上訴人後所發生之事實,並無上訴人指稱於交付前即有積欠稅款、違規罰鍰之事實,有台北市監理處、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在卷可稽,上訴人所辯顯無可信,而不足採。

四、至系爭自小客車因上訴人迄未協同辦理車籍資料變更登記手續,以致於稅捐、違規罰鍰,主管機關均列被上訴人為繳納義務人,命被上訴人繳納,惟此乃係基於稅法及車籍管理所為之公法上措置,倘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後,自可依照其他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所代為繳納之款項,關於此,並非本件所得加以斟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自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繳納系爭自小客車交付前之稅捐、違規罰鍰,致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等情,並不足採。原審判命上訴人協同辦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郭美杏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日期:200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