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四七號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素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曾素珍本人親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此有公證書為憑,而相關契約、文書上之印章均係由曾素珍本人出具印鑑章為之,且買賣過程亦經代書楊武雄見證,雙方買賣契約足堪認定為真正。

(二)系爭房屋因為左列原因,未能辦理過戶而此為曾素珍明知且應負責處理,在此情況之下,並不能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務局,

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曾廣武,而曾廣武已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死亡,曾素珍係曾廣武之繼承人。後上訴人於六十六年與曾素珍簽訂買賣契約,依法曾素珍本應先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在將房屋依照買賣關係移轉過戶與上訴人,然系爭房屋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上訴人亦無從依雙方之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按依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本件情形,上訴人係與曾素珍簽訂買賣契約,故對於系爭房屋之請求權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惟曾素貞就系爭房屋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並未確定,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不完成。

⒉系爭土地因坐落於國有土地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

,系爭房屋才暫不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故由曾素珍出具承諾書表明當時係以系爭房屋非於訂立買賣契約當時辦理移轉登記為前提,而向上訴人取得全部價款,並約定之後待需要再聲請辦理。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但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即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尚須出賣人曾素珍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之證明文件。在出賣人曾素珍完全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前,自不能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土地及建物謄本、曾素珍印鑑證明各一紙(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武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不存在: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素珍,目不識丁,並無能力及經驗辦理不動產登記

手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指:「當時曾素珍即承諾伊將來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會辦理登記與原告云云,並出具『承諾書』為憑。

故原告即將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交曾素珍為後續辦理:::」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母目不識丁,斷無可能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手續,是上訴人此一主張,應非事實。

⒉查證人楊武雄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於本院到庭陳稱:「:::

土地是軍方的,無法處理過戶,房屋的部分,本來是要先過戶,但軍方不蓋同意書,也無法過戶:::曾素珍即承諾沒有時間的限制,只要房屋可以過戶,即配合辦理:::。公證書我記得是曾素珍本人所簽的,承諾書是別人代簽的:::買賣契約書是我們幫忙寫的,但是用印都是曾素珍真的印鑑章:::當時是因為軍方是土地的所有權人,所以軍方有土地法第一0四條之優先承購權,如果軍方不放棄優先承購權,因此沒有辦法過戶:::尾款三十萬元應有支付」云云。被上訴人抗辯:

⑴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建物)買賣契約書或承諾書觀之,就買受人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均無停止條件或是拋棄時效抗辯之特約,如果有涉及第三人之優先承購權,為免第三人主張其優先承購權,雙方亦得以特約方式約定停止條件,惟本件並無此一約定,是證人右述證詞顯有可疑。姑不論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建物)買賣契約或承諾書形式是否真正,縱認上開書證形式上為真正,惟綜觀其內容,買賣雙方就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約定任何停止條件,買賣契約於雙方簽訂之時,即應生效,上訴人自可隨時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素珍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應無疑義。是證人稱當時兩造因軍方之優先承購權,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之母表示無時間限制云云,並非事實。⑵土地法第一0四條關於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並未禁止房屋或土地之移轉登

記。按土地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但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等語,惟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意旨,出賣人僅需於移轉登記時出具切結書或於適當欄位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以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付法律責任」字樣,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前揭土地法之規定,並未禁止各基地或房屋所有人就其所有物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更未禁止各所有人將其基地或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換言之,該條文並不構成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障礙。上訴人既於二十餘年來均未為如此請求,可見當初兩造是否曾達成買賣合意,不無疑問。

(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復抗辯如左:

⒈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與曾素珍間,曾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合意,惟自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買賣契約上所載之簽約日期為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距今已二十餘年,上訴人早於簽約日後即可隨時依約請求,惟上訴人卻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前開法律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十五年之期間。

⒉本件與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無涉:

⑴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

效之事由發生,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例可稽。

⑵本件並無繼承人無法確定之情況:

①按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係針對繼承人無法確定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②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曾廣武係於六十六年九月過世,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所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是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顯在曾廣武辭世後所簽訂;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素珍亦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過世,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同時,亦依法當然為其繼承人,均無繼承人無法確定之情況,自無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適用。

⑶本件於時效完成前,亦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

系爭買賣契約既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自應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不但無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繼承人無法確定之事情,且於時效完成前更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自無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時效不完成,顯有誤會。

⒊上訴人主張:「:::當時曾素珍係以系爭房屋非於立買賣契約時辦理移

轉登記為前提:::並約定之後俟『需要時』再聲請辦理:::」云云,顯屬無據:

⑴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

,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自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呈之承諾書文義觀之,立承諾書人只言明「將來」會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程序等語,所謂「將來」應依指「立承諾書後」或「簽訂買賣契約後」,辦理相關程序時,並無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況縱其有拋棄時效之意思亦與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相違,而為法所不許。

⑵且如曾素珍茍須負出賣人義務,買受人自得隨時請求其交付系爭房屋、

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所有必要程序,惟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迄今均未為此請求,其請求權應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固就優先購買權加以規定,惟該法條並未禁止房屋之移轉,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素珍果曾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則其依雙方之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自包含取得優先購買權人之同意,或檢附相關文件(例如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明及切結書等)以辦理過戶手續,而上訴人自可隨時請求曾素珍為此必要之履行契約之行為。惟上訴人卻遲未行使其權利,除雙方當時是否已達成買賣合意,殊有可疑外,縱認當時雙方有買賣合意,上訴人既已長達二十五年未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拒絕其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於六十六年之前為曾廣武所有,後曾廣武於六十六年死亡,曾素珍為其繼承人,曾素珍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售與原告。曾素珍已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甲○○(即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概括繼承曾素珍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以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甲○○履行契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給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被繼承人即其母親並無能力及經驗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上訴人不可能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委由曾素珍辦理,且若確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亦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而買賣契約又未解除的話,應該早已辦妥移轉登記,本件上訴人二十餘年來卻未請求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故雙方應從未達成買賣合意,兩造間應無買賣契約存在。又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素珍之間曾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合意,惟自系爭房屋簽約日期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距今已二十多年,上訴人早於簽約日後即可隨時依約請求,惟上訴人卻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況本件並無繼承人無法確定之情形,也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所以沒有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適用之餘地,且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固有就優先購買權加以規定為該法條並未禁止房屋之移轉,所以上訴人既然已長達二十多年未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拒絕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素珍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定,雙方並在同年一月一十二日至本院辦理公證,此有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有證人楊武雄到庭結證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規定之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雖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但該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請求權無涉,故而當事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係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素珍締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日為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然而迄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始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此亦有該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其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距買賣契約成立時,已逾二十四年,顯然已超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消滅抗辯,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為系爭房屋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依照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時效尚未完成,所以上訴人無從依雙方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惟按民法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係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顯見該條規定係針對繼承人無法確定之情形,始有適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是曾素珍之繼承人,而曾素珍是曾廣武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並無發生繼承人無法確定之情形,與民法第一百四十條無涉,上訴人據上述條文而主張之部分,應不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房屋坐落於國有土地之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基於此問題,系爭房屋才暫不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並非上訴人不行使權利,自不能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然而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書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承買權視為放棄。」,可知土地所有權人所擁有之優先承買權,並非禁止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前述條文所述,優先承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即視為放棄,故土地法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並非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障礙事由,上訴人應可以要求被上訴人通知優先承買權人,盡其通知之義務,以符合土地法之要求,上訴人於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限制,竟二十餘年間均不行使其權利,其主張因土地所有權有優先承買權而使其請求權受有限制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述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劉素如法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