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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辛○○庚○○

參 加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癸○○

戊○○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o六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稱:⑴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得裁定更正

之情形為裁判之誤寫、誤算或類之顯然錯誤。然本件原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楊o青係依聲請狀之當事人及事實欄之記載而為,且所附支票背書人之印文亦均模糊不清,是難認有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存在。原法院竟依嗣後之補正狀准予更正,尚有未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五o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詢訴外人所得時,於該單位所

列之查詢清單上所載之「匯通商業銀行敦化分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地址均與上訴人所設立之「敦南分公司」相同,應屬同一主體云云。惟該紙清單乃屬稅捐單位自行之查詢清單,上訴人名稱或主體係依公司法及銀行法所成立,主體是否同一,名稱是否變更,均須依前開相關法令規範之,不因被上訴人所提清單上之記載而生任何異動之效果。該清單縱有誤載之情事,亦非上訴人之責任,況系爭扣押命令所載第三人「匯通商業銀行敦化分公司」係依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及事實欄之記載而為,且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該紙清單或更未於聲請書狀中表明「敦化分公司」即「敦南分公司鄉路等字句,更未載明第三人之統一編號,揆諸前開裁判要旨,難認為有顯然錯誤存在,亦不得引前開法規認該項錯誤係筆誤,當不得以更正扣押命令之方式即認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上訴人。

⑶就利息請求之部分,爰引參加人之實體法上抗辯,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參加上訴人為訴訟行為。

二、陳述:⑴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者,為其對參加人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

五百一十二元, 及自七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屬於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倘上訴人敗訴,參加人將返還該債務,故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⑵被上訴人持有其於八十九年取得之債權憑證為請求,惟其內容該債權係發生於0

00年之前,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間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卻未於六個月內再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參加人拒絕給付。縱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就其中自七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之利息部分,亦因時效完成而使參加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其對於利息之請求部分,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予以引用。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參加人(即債務人)丁○○於二審訴訟繫屬中,為參加上訴人訴訟之意思表示,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將涉及上訴人日後對參加人追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參加人請求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其因取得債務人即參加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及自七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執行名義,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丁○○於上訴人(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之存款。⑵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年執未字第七八六一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丁○○在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及執行費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上訴人「敦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參加人丁○○為清償。而上訴人「敦南分行」亦於同年月十七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指示扣押丁○○於上訴人公司存款餘額計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十元。⑶嗣被上訴人復於同年五月七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收取上開扣押款並陳報所應收取之債權額自七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應收取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七月一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執未字第七八六一號核發收取命令,准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參加人之存款債權金額十五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及利息(詳前發之扣押命令)。詎上訴人接獲該收取命令後,即於同年七月五日具狀以上訴人分公司中並無上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所載之「敦化分公司」之設立,拒絕給付該扣押款而提出異議。嗣經被上訴人以當初其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上所列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敦化分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均與該公司之「敦南分公司」相同,且上訴人於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亦未異議並回覆法院依指示扣押該戶存款,兩者屬同一主體為由,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上開執行命令,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年執未字第七八六一號函將上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之第三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之記載,更正為第三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及命上訴人應將扣押之利息部分,將計算方式及金額羅列陳報。⑷詎上訴人接獲該更正函後,竟又於同年八月八日具狀以參加人丁○○於上訴人處僅有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之存款債權可供執行,逾該存款債權數額部分之執行聲明異議。為此,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中所記載之第三人為「匯通商業銀行敦化分公司」,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之第三人及所送達之地址亦係該分公司,然上訴人從未申設「敦化分公司」,故該扣押命令應屬無效,上訴人並就此聲明異議,以除去形式存在之扣押命令,豈得因此異議之提出,即謂上訴人已自認債權存在而對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⑵況上訴人非就該執行命令所載之數額或其有無此等債權為聲明異議,而係據實陳報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第三人並不存在,此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載之異議理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為請求,顯非適法,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係該執行命令所載之「第三人」,應收取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者,其當應提起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又系爭扣押命令所載第三人「匯通商業銀行敦化分公司」係依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及事實欄之記載而為,且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表明「敦化分公司」即「敦南分公司」等字句,更未載明第三人之統一編號,自難認有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存在,或認該項「錯誤」係屬筆誤,當不得以更正扣押命令之方式即認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上訴人,進而訴請上訴人給付扣押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點如次:⑴被上訴人取得參加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及自民國七

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執行名義。

⑵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丁○○於上訴人

(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之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年執未字第七八六一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丁○○在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及執行費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上訴人「敦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丁○○清償。上訴人「敦南分行」亦於同年月十七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指示扣押丁○○於被告公司存款餘額計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十元。

⑶嗣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收取上開扣押款並陳

報所應收取之債權額自七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應收取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七月一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執未字第七八六一號核發收取命令,准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丁○○之存款債權金額十五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及利息(詳前發之扣押命令)。

⑷上訴人接獲該收取命令後,即於同年七月五日以上訴人分公司中並無上開扣押命

令及收取命令所載之「敦化分公司」之設立而聲明異議。嗣經被上訴人復以當初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上所列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敦化分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均與該公司之「敦南分公司」相同,且上訴人於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亦未異議並回覆法院依指示扣押該戶存款,兩者屬同一主體為由,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上開執行命令,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年執未字第七八六一號函將上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之第三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之記載,更正為第三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及命被告應將扣押之利息部分,將計算方式及金額羅列陳報。

⑸上訴人接獲該更正函後,又於同年八月八日具狀以債務人丁○○於被告僅有十五

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之存款債權可供執行,逾該存款債權數額部分之執行聲明異議。

四、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就經簡化後之爭點為調查及辯論:

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對上訴人核發之扣押命令,對上訴人是否

發生效力?①該扣押命令所記載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之前身)「敦化分

公司」之分公司名稱,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主體是否同一?②如果主體同一,法院就此扣押命令,可否裁定更正之?③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如何?④原執行名義之利息計算是否僅能計算五年?

五、經查:⑴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之「收取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因第三人 於接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本件上訴人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核發收取命令後,即於同年七月五日具狀以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所載第三債務人並非上訴人而具狀聲明異議,另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更正函後,即於同年八月八日具狀以債務人丁○○於上訴人處僅有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之存款債權可供執行,逾該存款債權數額部分之執行聲明異議等觀之,足認上訴人於接獲法院收取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對數額有爭議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條規定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⑵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七八六一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強制執行卷,查明被上

訴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丁○○(參加人)、陳聯慶為強制執行,係陳報丁○○在第三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處有存款,請求對該存款核發扣押命令,其聲請狀內就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之地址係陳報「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此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聲請狀可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對被告所發之扣押命令,其上所載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前身)「敦化分公司」之分公司名稱雖然有誤,然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即於「匯通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經理陳淑敏)」之名義,以同年月十七日(九一)匯通敦南字第o七四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謂「經查債務人丁○○(十九萬六千三百十元,本行業已依貴院指示扣押該戶存款」等語,並檢附丁○○之存戶事故查詢單一紙。參以上訴人並無「敦化分公司」,僅有「敦南分公司」,而且該敦南分公司內確有參加人丁○○之存款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所核發之扣押命令,除了將「敦南分公司」記載為「敦化分公司」外,其餘對參加人丁○○在該分行內有存款帳戶及對接受此一扣押命令者之地址(即敦南分行之地址),均沒有記載錯誤。尚難認為接受此一扣押命令者,尚有另一個行為主體,有出現混淆誤認之情形,故該扣押命令雖將上訴人之「敦南分公司」誤載為「敦化分公司」,名稱雖然有一字之差異(即敦『南』記載為敦『化』),但接受扣押命令之主體應屬相同,難謂該扣押命令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何況,上訴人於接獲本院扣押命令時,就此點亦未表示異議,反而以「敦南分行」(經理陳淑敏)之名義回覆本院遵守前揭扣押命令扣押參加人於該分行內之存款,足認該扣押命令已對上訴人敦南分公司發生效力。

⑶本院嗣於同年七月一日對上訴人核發之收取命令,其上所載第三人「匯通商業銀

行敦化分公司」名稱,如前所述,雖有誤寫之情形,惟其主體相同,收取命令之對象仍指上訴人。況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命令亦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表示不符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姓名表示不正確等情形,此項顯然錯誤,無論為法院之過失,或本諸當事人之陳述,概得以裁定更正之,更正裁定不問何時,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溯及於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對於上訴人「敦南分公司」之名稱記載錯誤,以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發生公司名稱表示不正確之顯然錯誤,然並未變更命令所指行為主體同一性,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後根據被上訴人聲請更正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所載第三人「匯通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更正為第三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行為主體不相同,不能更正之云云,並無可採。又該更正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之效力應溯及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時發生效力,亦即原執行命令之效力,不因事後更正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對之不生效力云云,殊難採信。

⑷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扣押命令生效後,就債務人而言,其雖仍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不得收取、讓與、拋棄、免除、設定質權,行使被扣押債權之擔保權、同意緩期清償等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就第三債務人而言,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嗣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者,第三債務人仍須為給付。如前所述,系爭扣押命令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執行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考,即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發生扣押之效力,且上訴人敦南分行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指示扣押丁○○於該分行之存款餘額計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十元在案;系爭收取命令亦於同年七月三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執行卷可按,即於該時發生收取命付之效力,則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讓債務人丁○○提領部分款項(提領五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之清償行為【原本扣押時有債權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十元,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提領後,剩餘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即已違反前揭扣押命令之效力,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其於接獲法院更正函時,債務人丁○○僅餘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之存款債權可供執行,逾該存款債權數額部分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⑸另收取命令者,乃執行法院准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被扣押之債權,債權人於收取

命令送達後,得以自己名義逕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本件參加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自七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其本金、利息、違約金核計為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元,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民事聲請狀可參(附前揭執行卷),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受該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所拘束,應給付前揭扣押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法定利息,即無不合。另上訴人雖然主張就參加人利息請求之部分,主張五年之短期時效,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定之收取訴訟,債權人行使此項收取權時,其訴訟主體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即上訴人),第三人對債務人即參加人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固均得行使之,惟對於債務人本身對債權人間之抗辯事由,則不得對債權人主張之,因債務人並非此收取權之義務人,故上訴人主張利息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云云,於法並無依據,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受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之拘束,應給付四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呂淑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