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中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建農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王石誠被上訴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0九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暨其中三
十萬八千零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本件工程保固金為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原審判決認定有違法之處:系
爭工程因其中流量計二套未施作,雙方協議扣除部份工程款十萬二千九百元,則工程總價經扣減(減帳)後應為四千八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元,被上訴人乃按上開工程款總價金額百分之一即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扣留之,充為工程保固金。且因該流量計二套係未施作,而非「使用材質不符、拆換確有困難」情形,即非工程契約第十八條所規範之扣款情形,則被上訴人以該條款規定做為按契約單價三倍扣減工程款依據,亦屬無憑。又因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設備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驗收合格日要求上訴人須簽立被上證一之保固切結書,否則將不予驗收通過,上訴人因資金積壓,有營運上困難,不得不暫予簽立,以求儘快驗收請款,然因其扣款確與契約扣款條件不符,且不公平,經上訴人去函異議,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提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十九號仲裁判斷書認定:「本件工程約定總價四千八百九十萬元,『減帳十萬二千九百元』」(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既判力)即可得知,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再為爭執。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合乎契約本旨之無瑕疵系爭機械,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則縱有物之瑕疵責任,亦應自該時起算:
㈠因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五月廿八日竣工,配合復興啤酒廠性能測試完成後,
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驗收合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保固期滿,足證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交付被上訴人合乎契約本旨之無瑕疵系爭機械,否則被上訴人焉會自認驗收合格而收受。
㈡依訂約時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於收受買賣標的物後,縱
使瑕疵早已存在而未於收受時及時發現,亦受六個月法定期間之限制,逾期即不得再主張減價之權利。依舉輕明重法理,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主張之全部瑕疵改正而不存在,則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驗收合格為由,認為已無瑕疵存在,願意收受者,自不能再將瑕疵責任回溯至改善完成前之時點,否則即與「驗收係決定責任、風險時點」之制度規定有違,且與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自認瑕疵已不存在之事實有悖。
㈢上訴人為改善完畢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全部瑕疵,而遭前開仲裁判斷書以遲延
為由,按工程約定總價四千八百九十萬元扣除逾期罰款百分之十五(約相當於七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不賺反虧,原審判決無視於上訴人改正瑕疵之努力、效果(經改正後,於交付系爭機械時已無瑕疵存在),及所受高額之罰款,反將物之瑕疵起算點回溯至改善完畢之前,再加以保固責任之扣款,造成上訴人「一事二罰」之不利,亦有失公平之處。
本件應審究者係: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上訴人瑕疵全部改善完畢、驗收合格後
,迄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保固期滿日止之期間內,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契約標的物究竟有無瑕疵存在,惟依左列說明,上訴人依法應不負保固之責:
㈠本件工程驗收之延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⒈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檢討追蹤本局復興啤酒廠『二氧化碳系統
、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研商會議結論㈡、為應全能測試需要至回收介面處之『旁通』管路,中連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此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前段設備應提供測試用之二氧化碳供氣不穩、供量不致,只能斷斷續續供應每次數分鐘之二氧化碳,使被上訴人要求測試須符合每天供氣二氧化碳三小時,連續三天之測試無法進行,為此延誤驗收時程,不得已乃由上訴人自費裝設臨時「旁通」管線及設備,將被上訴人所供不足量之二氧化碳循環回收利用,以供測試之用,才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決議施測,然已逾八十四年五月廿八日完工日後三年餘(保固期限亦僅一年而已),則系爭設備自會因銹蝕阻塞及折舊而產生不良狀況,並非物之瑕疵,而此係因被上訴人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負保固之責。此參照被上訴人所提之「二氧化碳系統設備工程保固期間設備故障屬承商保固責任處理費用清單」上載:「整修項目雖已施作完成,惟回收二氧化碳困難,屬專業技術部分本廠正設法克服,『另需配合回收作業試車,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因而未核付修理款...」可證明「前段設備供氣不足不穩」一直是被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所致驗收系爭機械遲延者,則因被上訴人驗收遲延所生之瑕疵,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⒉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函所載:「有關氧化器發生漏水乙節,經查
液態CO2槽及液態CO2氧化器組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開始使用,...液態CO2氧化器組既已使用三年,請復興啤酒廠自行處理。」而不向上訴人扣款驗收,足證:①上訴人完工之設備於安全上應無顧慮,被上訴人才敢使用;②被上訴人於未正式驗收前,為增加營運收入而先行使用系爭設備,自然會引起、加速設備之折舊、損害,依一般常理,保固期應自開始使用設備時起算,故被上訴人亦認為不應主張扣款,惟因承辦人員不同,嗣後又更改主張,認為應以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驗收合格日起算一年之保固期間,此顯有違公平誠信原則,自不應允許。
㈡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後所主張之瑕疵,上訴人依法亦不負修護之責,被上訴人扣留工程保固金,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⒈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保固期滿,被上訴人於期滿前之同年月廿日之函所主張之瑕庛為左列四項:
①除臭塔CO2出口電磁閥故障(未載明為左塔或右塔)。
②液化機A故障,冷凍油大量洩漏(未主張液化機B故障冷凍油大量洩漏;亦未主張AB液化機系統故障,冷媒R-22洩漏)。
③自持式B冷凍機故障無法啟動(經上訴人修護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之函未再主張本項瑕疵)。
④增壓機組前超壓閥故障。
⒉右述四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屬瑕疵者(上訴人否認之),然經上訴人
檢視、義務修護後,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逾保固期滿後四個多月)復來函主張左列四項瑕疵:
①除臭塔左右CO2出口電磁閥故障(被上訴人原先未載明為左塔或右塔)。
②AB液化機系統故障,「冷媒R-22」洩漏(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之函未主張本項瑕疵)。
③A、B台液化機故障,冷凍油大量洩漏(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之函未主張B台液化機有本項瑕疵)。
④增壓機組前超壓閥故障。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來函所主張之瑕疵中:
②AB液化機系統故障,冷媒R-22洩漏。
③B台液化機故障,冷凍油大量洩漏。
因已逾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之保固期限,上訴人不負修護之責,則被上訴人扣留工程保固金不發,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㈢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所主張之物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自行先於八十五年
四月十五日開始使用,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自會發生損耗,又因被上訴人使用人員操作不當、未按規定維護保養及自身之機械設備設置不當所致,非屬上訴人物之瑕疵所致者,上訴人自不負保固責任:
⒈系爭設備現場配置平面圖可供參考:
①除臭塔左右CO2出口電磁閥故障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已派人更換新品完畢,此從被上訴人所提處理費用清單所載之保固維修項目⑴除臭塔左右CO2出口電磁閥故障,而「零件及施工項目辦理情形」係記載:液化機軸封二組、站壓氫氣二瓶、R-22冷媒300公斤,均屬於保固維修項目,⑵A、B液化機系統故障,冷媒R-22洩漏,⑶A、B台液化機故障,冷凍油洩漏之項目者,而與⑴除臭塔左右CO2出口電磁閥故障項目無涉,即可知之,被上訴人此部份扣款顯無理由。
②液化機A故障冷凍油大量洩漏部分:依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函,
並未言及B台部分有任何問題,故B台冷凍油洩漏係在保固期滿後所發生之問題,已逾保固期間,非上訴人所應負責修護者。A台冷凍油洩漏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人員啟動時油加熱不足原因所導致者,並非物之瑕疵所致,此有系統操作一般守則及注意事項:「若機組停機多天不用,重新再啟動時,一定要確認機油預熱良好情況下才能開機,避免冷機開動造成機油冷媒瞬間高壓而噴出」為證,自不能要求上訴人負保固責任。
此從原審被證四明細表中「零件及施工項目辦理情形」未有購買冷凍油之記載即足證明,此部分設備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依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教育訓練資料」、「系統操作一般守則及注意事項」,冷煤及機油係消耗(散洩、損耗、變質)物料,須定期補充、更新,又冷凍油(或機油、冷煤)之洩漏,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人員啟動時預熱不足所導致者,其均非屬物之瑕疵,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③增壓機組前超壓閥故障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證明前超壓閥是全部
或何部份故障?及如何故障?故其扣款顯無理由,此因該部份設備多係金屬製作,縱有異物入侵,只須清洗即可(此為保養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非保固責任,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若被上訴人將應由其自己負責之保養清洗之設備,誤認故障而為不必要之更換、維修,應自己負責,不應由上訴人負責。此從上訴人已告知原因及處理、改善方法之函即可得知。增壓機組(含前超壓閥)依施工規範說明書:⑺超壓排放裝置:過量的「CO2」可排放至大氣,此項設備係處理CO2氣體者,故不能有麥汁或酒液通過。依安全閥組(即前超壓閥)等設備之檢修照片可知:前超壓閥內有麥汁、酒液浸蝕、粘住膜片、墊片,致功能減喪;前超壓閥氣體導管受麥汁、酒液流出、阻塞,影響功能;增壓機組A、B排洩孔有麥汁、酒液流出、阻塞,影響功能;因此部份設備係因麥汁、酒液之流入增壓機組內,方導致前超壓閥(因膜片、墊片浸蝕、粘住)減喪功能,而此係被上訴人之機械設備設置及人員操作失當所致(因本件增壓機組已設置泡沫分離槽預防之,然因流入之麥汁、酒液量過多,致漲滿、溢流至氣體導管等管線內),並非物之瑕疵所致,非上訴人所應負責修護者;該設備之種類、規格、效用係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者,上訴人即已約提供(交付)機械設備,茲因任何機械設備處理事務之能量、條件均有其限制,則依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二氧化碳回收系統一般操作說明」,系爭設備係處理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之CO2氣,並非處理酒液、糖液等水性物質,且須維持吸入口及排放口CO2之正常流量,不可讓水分進入機體內,而本件系爭設備因酒液、糖液等水性物質進入設備所造成之故障,非屬物之瑕疵,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且酒液、糖液等水性物質進入管線時,只需將管線等設備拆除、清理、吹乾後,即可再裝回使用,屬機械保養、維修範圍,亦與物之瑕疵無涉。
⒉被上訴人所舉原審被證四之函及處理費用清單為自己製作之私文書,並無任何佐證,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
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五月廿八日竣工,配合復興啤酒廠性能測試完成後,於八
十八年六月廿九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又已履約完畢,不須負保固責任,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工程保固金之本息金額。被上訴人未證明:三十萬八千零一十三元係用於何項瑕庛之修護?是否必要?是否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責?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左列之本息金額:
㈠工程保固金本金(被上訴人拒付部分):三十萬八千零十三元(即四十八萬
七千九百七十一元減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因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
㈡以本金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計付之工程保固金利息(被上訴人給付遲
延部分):(自保固期滿翌日之八十九年六月卅日起迄被上訴人來函願返還部份保固金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共一年又二八四天)為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乘百分之五乘三六五分之六四九等於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
㈢以本金卅萬八千零十三元計付之利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部分):
自被上訴人來函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上訴人無理由拒絕給付該部份之保固金,屬給付遲延,應依法加計遲延利息)。
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函所載:「有關汽化器發生漏水乙節,經查液態
CO2槽及液態CO2汽化器組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開始使用‧‧‧液態CO2汽化器組既已使用三年,請復興啤酒廠自行處理」而不向上訴人扣款驗收之,足證:⒈上訴人完工設備於安全上應無顧慮,被上訴人才敢使用之;⒉被上訴人於未正式驗收前,為增加營運收入而先行使用系爭設備,自然會引起、加速設備之折舊、損害,依一般常理,保固期應自開始使用設備時起算。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同年月九日及九十年九月廿日函,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正式驗收之複驗紀錄㈢,被上訴人復興啤酒廠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函、操作手冊及維修說明書節錄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之初,即要求須於管線或桶槽上安裝流量計二套以便偵
測流量,然上訴人於施作相關管線或桶槽時並未安裝,經被上訴人再次要求,上訴人認為若要加裝流量計,勢必須將原已施作完成之管線或桶槽拆除,另鑽洞始得安裝流量計,所增加之費用不敷成本,是同意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拆換確有困難」情形,按契約單價三倍扣減工程款。未安裝之流量計單價為十二萬二千九百元,系爭工程應扣除之工程款為單價之三倍即卅萬八千七百元(計算方式:102,900×3=308,700),則本件保固金數額應為工程總價四千八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元(48,900,000-102, 900×3=48,591,300 )之百分之一,即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三元,上訴人亦於系爭工程竣工計價表上簽認無訛,被上訴人於驗收結算時僅依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保留工程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一十三元。嗣上訴人反悔聲請提交仲裁,雖經仲裁協會仲裁判斷認定流量計部分以減帳十萬二千九百元為適當,但仲裁判斷確定後,上訴人並未再依仲裁判斷認定之契約總價或結算總價補繳保固金差額,上訴人保留在被上訴人處之保固金仍僅有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三元,並有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保固切結書記載「中連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契約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三元,留作保固保證金,乙方已申請甲方逕自從工程尾款中扣抵」可稽。
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依合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及附件「台灣
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返還部分保固金卅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係因上訴人承攬完成交付之機械於保固期間內再次發生之四項故障,且該等四項故障均為工程完工後,在試車及驗收期間已經存在之瑕疵,雖經四次改善複驗,然於保固期間內再次發生相同故障,足證應係上訴人在正式驗收前未能妥適完全修復機械所致,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保固期間內工程項目所發生之損壞,且依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出具之保固切結書記載「...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經驗收合格,依契約及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之規定,乙方應負責保固一年,自八十八年六月卅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止...凡在上開保固期間,本工程若發生不正常損壞或漏水、漏油、龜裂及性能異常降低等情時,乙方均負保固之責,不論甲方以何種方式通知,除所估計旅程外,均願在最短時間內負責免費修護。如有違背之處,或經乙方同意,或經甲方認定需緊急處理不可者,得由甲方自行僱工購料修護,其費用由乙方支付或由上開保證金扣抵,絕無異議。」是無論依前揭合約約定或依上訴人於完工後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對於保固期間再次發生之四項相同故障瑕疵,上訴人自應負責無條件修補責任。
上訴人主張驗收時程延誤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云云,惟:
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五月廿八日竣工,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六月廿一日辦理初驗,但屢次設備查驗均驗收不合格,加上法定危險性設備上訴人未取得許可使用合格證明書、二氧化碳回收系統一直無法有效運作試車等因素,導致系爭工程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始辦理正式驗收,復因上訴人工程性能測試與設備查驗仍有多處缺失不符合約規定,經複驗多次後,才於同年六月廿九日勉強驗收合格,實則由保固期間再次發生之四項驗收階段即不斷發生之相同故障,足堪認定被上訴人當初之修復工作未臻完善,僅暫時恢復功能而已。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延遲辦理正式驗收,則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當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不得藉此解免其保固責任。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在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前,上訴人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均負有保管維修義務,直至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之日,上訴人所完成工程均應處於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狀態。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驗收合格,然使用不滿一年即生四項故障或缺陷,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前是否已盡其保管維修義務,已有可議;且故障或缺陷既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上訴人自應負保固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行開始使用液態CO2槽及液態CO2汽化器組。實則因上訴
人施工延誤,為被上訴人工廠內其他設備製程所需,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先行啟用液態CO2槽及液態CO2汽化器組,由復興啤酒廠自購CO2送入儲槽內備用,因係在正式驗收合格前接管使用,故此二項設備並未併入全部工程保固期間計算,惟液態CO2槽及液態CO2汽化器組與本件系爭四項保固期間故障設備無關,對於未提前接管使用之設備,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仍應自驗收合格翌日起算。
被上訴人所提於保固期間內發生的四項故障,均為系爭工程驗收前之試車及正式驗收期間已存在之瑕疵,而於多次複驗期間一再發生故障之項目:
㈠原證四號故障項目第一項「除臭塔CO2出口電磁閥故障」,早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正式驗收時即已存在,列於當日驗收紀錄設備缺點須改善項目第十八項。又上訴人聲稱委請廠內承包商去更換,經被上訴人向啤酒廠查問,並無檢修紀錄,更無更換新品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函,故障項目第二項「液化機A故障冷凍油大量
洩漏」、第三項「自持式B冷凍機故障無法啟動」,與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函,故障項目第二項「液化機A、B故障冷凍油大量洩漏,冷煤R-22 洩漏」、第三項「A、B台液化機故障,冷凍油大量洩漏」,用語或因公文承辦人員而有所不同,實則均指試車及驗收期間一再發生故障之驗收缺失項目「液化機組A、B組系統冷煤洩漏」,蓋以系爭工程設備之冷煤管路與油管路雖屬不同循環系統,但在曲軸箱高壓密閉系統內互相混合,曲軸箱內充滿冷煤及一定液面冷凍油,油封及軸封如有洩漏情形,兩者均會因壓力而出。至於自持式B冷凍機故障部分,上訴人根本未派遣工程人員前來修復,該部分故障屬更換膨脹閥、電磁閥等修復項目,經併入A、B液化機故障維修工資中一併更換。本案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正式驗收合格,惟因系爭設備之前段設備有回收二氧化碳效能不佳情形(該部分設備係由其他廠商承攬),由復興啤酒廠另案辦理「發酵槽二氧化碳回收純度之改進」工程,故本案設備雖經驗收,並未實際使用運轉回收CO2,期間所需之二氧化碳均另向外採購。再者,停機期間被上訴人雖曾進行定期設備檢點,由於液化機並未使用,冷煤係由軸封損壞處緩慢洩漏,壓力錶指針下降速度不易察覺,故檢查當時無法確認故障日期,經啤酒廠依規定定期檢查時,才確認軸封故障損壞為洩漏原因。因設備尚於保固期間未實際運轉,如經開動,係經常處於暖機狀態,無使用不當情形。保固期間經多次催請上訴人維修未果後,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函列保固項目,及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所主張之項目。因系爭設備係美製原廠進口設備,被上訴人欠缺專業技術,無法了解設備故障原因,乃通知上訴人修復,惟上訴人拒絕之,延至九十年六月使商洽廠商檢驗,先行購料更換損壞之軸封及其他表列故障項目,嗣依採購法規定辦理維修工程逐項修復,至九十一年九月廿日開始回收運轉,確認後始給付維修款。
㈢增壓機組係處理CO2氣體,不能有麥汁或酒液通過,而酒液、麥汁在製造過
程中不可避免隨氣體流化變成泡沫之物理現象,合約施工說明書即已明白規定CO2氣體增壓機組「⑺超壓排放裝置:過量的CO2可排放至大氣‧‧‧⑼須附泡沫分離槽(或其他分離裝置)‧‧‧確保CO2內夾泡沫不進入壓縮機,大小型式須配合系統需求由專業廠商提供」保固期間故障項目第四項「增壓機組前超壓閥故障」,在工程正式驗收期間即已發生相同故障,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函知上訴人上述狀況亦屬本工程合約範圍,仍列入驗收缺失,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當時已同意改善,今在保固期間內,再有麥汁、酒液侵入增壓機組內,發生浸蝕、黏住膜片、墊片,前超壓閥氣體導管、排泄孔受麥汁、酒液流出阻塞,影響甚至減喪原有功能,足證係上訴人所提供機械無法完全阻隔CO2內夾雜泡沫進入壓縮機內,經過一段時間累積,麥汁、酒液再度侵入增壓機組內造成機件故障,上訴人於驗收期間內所為改善措施僅使設備暫時恢復功能,並未完全修復。
㈣自持式B冷凍機故障部分:
被上訴人當初先行部分驗收使用部分僅止於儲槽部分,不及於冷凍機組,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先行驗收使用必有接管紀錄。
上述故障於試車及驗收期間即經常發生,嗣後雖由上訴人修復後,於八十八年
六月廿九日正式驗收合格,然該等故障情況在機械正式接管使用不到一年再次發生,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函知上訴人應依約修復時,上訴人亦回函承認:「保固期間有須改善項目亦將立刻辦理。...本公司負有保固責任,但也建議 貴廠應負責一般正常定期保養維護...」(惟被上訴人上開函所稱改善項目已在施作中部分,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工程保固及催告改善期間內,上訴人根本未派遣工程人員進場更換零件或進行維修),足證上訴人自認此四項損壞係在保固範圍內,並願依約加以修復。
上訴人辯稱除臭塔左右CO2出口電磁閥故障已更換新品完畢,承商保固責任處
理費用與電磁閥故障無關,液化機A冷凍油洩漏係因被上訴人啟動時加熱不足所致,原審被證四明細表中未有購買冷凍油之記載等語,惟原審被證十六號估價單及報價明細表內已明載修復項目包括「高速電磁閥組」、「電磁閥線圈」、「4GS冷凍油」、「冷凍油更換,油濾網清洗」,上訴人所辯無足採信。系爭機械設備於上線生產運作後均設定為電腦自動化控制,被上訴人廠內人員
如依程序無法開啟時即予停機待修,根本不可能發生人員操作不當問題,且被上訴人廠內技術人員亦均有定期維護保養。系爭工程驗收前,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自行操作,但仍屢次發生同樣故障情形,導致工程前後歷經初驗一次、初驗之複驗二次及正式驗收一次、正式驗收之複驗三次,才勉強修復通過驗收程序,保固期間內再次發生相同故障,足證故障係設備瑕疵而非操作問題。
總右所述,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及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廿日保固切結書約定,系爭工程設備故障部分由被上訴人另行雇工修復花費卅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保固保證金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三元中扣除修理費用卅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後,無息返還上訴人剩餘保固金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並無不合。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保固切結書、施工說明書節本、仲裁判斷書、系統設備配置圖、照片三張、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驗收紀錄、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紀錄二式、公函三式、採購單據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 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變更為黃營彬,經被上訴人於提出財
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卅日十台財人字第○九一00五五五九一號函、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具狀陳報,應准許其承受訴訟。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復興啤酒廠二氧化碳系統設備
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五月廿八日竣工,配合復興啤酒廠性能測試完成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驗收合格,工程保固金為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保固期滿,上訴人公司又已履約完畢,不須負保固責任,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保固金之本息金額,然被上訴人只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來函表示願返還上訴人公司工程保固金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而未證明卅萬八千零一十三元係用於何項瑕疵之修護,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工程保固金本金(被上訴人拒付部分)卅萬零八千零十三元(即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減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因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被告已同意返還,自無起訴求給付之保護必要)、工程保固金利息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自保固期滿翌日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迄被上訴人來函願返還部份保固金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及以本金卅萬零八千零十三元計付自被上訴人來函翌日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五月廿八日竣工,因上訴人工程性能測試與十八年六月廿九日正式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驗收合格,使用不滿一年即生四項故障或缺陷,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除臭塔CO2出口電磁閥故障」、「液化機A故障冷凍油大量洩漏」、「自持式B冷凍機故障無法啟動」、「增壓機組前超壓閥故障」於試車及驗收期間即經常發生,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正式驗收合格起,因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使用不到一年即有前述四項損壞,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約修復,上訴人遲遲未加以修復,被上訴人遂就系爭工程四項損壞部分另行招商修復,修復費用共計卅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自保固保證金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三元中扣除修理費用卅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無息返還原告剩餘保固金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並無不合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訂有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復興啤酒廠二氧化碳系統月廿九日驗收合格。
㈡保固金部份被告已同意返還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保固金額為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三元。
⒈系爭工程總價為四千八百九十萬元,保固金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算。(系爭
契約第三條、第二十條)⒉系爭工程流量計二套未施作,此部分工程款為十萬二千九百元,應扣減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第一項約定:「工程於施工中或驗收時,...如發現乙
方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時,...經由甲方檢討...拆除確有困難,必須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契約單價之『三倍』扣減,...」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之初,即要求須於管線或桶槽上安裝流量計二套以便偵測流量,然上訴人於施作相關管線或桶槽時並未安裝,經被上訴人再次要求,上訴人認為若要加裝流量計,勢必須將原已施作完成之管線或桶槽拆除,另鑽洞始得安裝流量計,所增加之費用不敷成本,而未施作,符合前開約定規定「拆換確有困難」情形。故流量計二套未施作,扣減價款之金額應係單價之三倍,即卅萬八千七百元。依此計算,保固金為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三元(48,900,000-102,9 00*3=48,591,300之百分之一)⒋何況本件工程尾款之保固金保留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三元,有經上訴人簽章確認之『工程竣工計價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三頁)。
⒌綜上,保固金應為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三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臭塔CO2出口電磁閥故障」、「液化機A故障冷凍油大
量洩漏」、「自持式B冷凍機故障無法啟動」、「增壓機組前超壓閥故障」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
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上訴人)保固,並由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留或另由乙方提供保固保證金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一,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依照圖樣在限期內負責無條件修復。如通知後逾期不辦理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修理。」第二項約定:「保固期限除另有約定外,規定如左:機電設備,機電設備工程及建築物之裝飾、機電、...等,保固期限為一年...。」第三項約定:「前項保固保證金如保固為一年者,期滿後全部退還。...退還保固保證金,均應扣除修理費用。」(原審卷第九頁背面)⒉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並簽有保固切結書,其內
容為:「茲中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乙方)承包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甲方)復興啤酒廠二氧化碳系統設備工程,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經驗收合格,依契約及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之規定,乙方應負責保固壹年,自八十八年六月卅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止,並繳納契約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三元,留作保固保證金,乙方已請甲方逕自工程尾款中扣抵。凡在上開保固期間,本工程若發生不正常損壞或漏水、漏油、龜裂及性能異常降低等情時,乙方均負保固之責,不論甲方以何種方式通知,除所估計旅程外,均願在最短時間內負責免費修護。如有違背之處,或經乙方同意,或經甲方認定需緊急處理不可者,得由甲方自行僱工購料修護,其費用由乙方支付或由上開保證金扣抵,無異議。...」(如上訴證保固切結書)⒊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廠商無力完成工程,
或工程完工後,在保固期限內工程發生損壞,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或其他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原因所致,而未於主辦工程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者,主辦工程機關得逕行動用第一項規定保證金,以維持工程行或保固維修,如保證金尚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固保證金者,廠商及其保證人均仍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賠償。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原審卷第一百十一頁背面)⒋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函知上訴人,其內容為:「...保固期間尚有下列須優先改善,否則依約報局動用保固金:①除臭塔CO2出口電磁閥故障。
②液化機A故障冷凍油大量洩漏。③自持式B冷凍機故障無法啟動。④增壓機組前超壓閥故障。」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函知上訴人,其內容為:「主旨:貴公司承包本廠二氧化碳系統工程,保固期間,故障之設備及零件,請速派員修復,以進行本廠二氧化碳回收運轉,否則依約規定報請本局動用保固金,請查照。說明:亟需維修項目:除臭塔左右CO2出口電磁閥故障。A.B液化機系統故障,冷煤R-22洩漏。③AB液化機故障,冷凍油大量洩漏。④增壓機組前超壓閥故障。」兩份函內容雖略有不同,且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已逾保固期限,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之故障項目第一項「除臭塔CO出口電磁閥故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正式驗收時即已存在,經列於當日驗收紀錄設備缺點須改善項目第十八項(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二項「液化機A故障冷凍油大量洩漏」及第三項「自持式B冷凍機故障無法啟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正式驗收、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正式驗收之複驗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正式驗收之複驗㈡即已存在,均分別列於各該驗收紀錄設備缺點須改善項目第十五項(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九及九十頁),第四項「增壓機組前超壓閥故障」,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八復酒工字第一九八九號函函知原告「依據合約5.3* 即規定CO。氣體增壓機須附泡沫分離槽(或其他分離裝置),確保CO2內夾泡沫不進入壓縮機,大小型式須配合系統。因此,上述狀況亦屬本工程合約範圍,請速研擬改善。」(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指四項『保固期間內』發生之設備故障,於試車及驗收期問即經常發生,雖由上訴人修復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正式驗收合格,然於保固期間內再次發生相同故障,應係上訴人在正式驗收前未能完全修復所致。換言之,上訴人交付之機械於保固期間內再次發生之四項故障,且該等四項故障均為工程完工後,在試車及驗收期間即曾發生,雖經四次改善覆驗,於保固期間內再次發生相同故障,足證應係上訴人在正式驗收前未能妥適完全修復機械所致。依兩造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出具保固切結書之記載,對於保固期間再次發生之四項相同故障瑕疵,上訴人應負修補責任即保固責任。
⒌至上訴人主張:除臭塔CO2出口電磁閥故障已派人更換新品完畢;液化機A故障
冷凍油大量洩漏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人員啟動時油加熱不足所導致;增壓機組前超壓閥故障只須清洗即可,應由被上訴人維護保養云云,分敘如下:
①除臭塔CO2出口電磁閥故障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派人更換新品,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有派人更換新品,難認上訴人確有更換新品。
②液化機A故障冷凍油大量洩漏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使用人員操作不當,而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人員啟動時油加熱不足操作不當所導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
③增壓機組前超壓閥故障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只須清洗即可,被上訴人之受僱
人劉文彰表示:「自動超壓閥已經完全沒有功能、也沒有動作,所以設備就不能使用,我們無法去拆它,只有將整組換掉。」(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筆錄)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蔡濕瀛到場證稱:「我們操作沒有不當而是機器本身的問題,在正常的情況下,若有液體的話,會從溢流口排出,不可能跑到管線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故障係因被上訴人未按規定維護保養所致,亦未證明只須清洗即可,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亦難為真實。
⒍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函知上訴人應依約修復,上訴人亦回函承認
:「保固期間有須改善項目亦將立刻辦理。本公司負有保固責任,但也建議
貴廠應負責一般正常定期保養維護...」然未確實派人修復,被上訴人遂就系爭工程四項損壞部分另行招商修復,有如原審卷第一百零一頁至第一百一十頁之支出費用單據及訂貨合約附卷可證,修復費用共計卅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自保固保證金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三元中扣除修理費用卅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並無不合。
⒎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而非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上訴人
主張既經驗收即不能再將瑕疵責任回溯至改善完成前之時點、否則與「驗收係決定責任、風險時點」之制度規定有違云云,並不足採。又施工逾期罰款與保固期修復逾期逕以保固金雇工修復係屬二事:仲裁判斷書判斷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包括上訴人施工完工逾期一百廿八天,初驗改善逾期六九天、正式驗收改善逾期九一天,此種逾期違約金係屬債務人未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仍有履行原定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動用保固保證金,係因保固期間內再次發生機械損害,上訴人未於通知期限內出面修復,被上訴人有權動用保固金進行修復,併予敘明。
㈢本件工程自完工至驗收延了四年,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保固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工程經於八十四年五月廿八日竣工,為配合復興啤酒廠性能測試,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驗收,延誤四年,則設備必生自然老舊、老化現象,不應將此認係瑕疵而要其負責云云。
⒉經查,系爭工程雖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廿八日竣工,但於同年六月廿一日初驗不
合格,同年七月廿八日、卅一日及八月十五日複驗亦不合格,至十月四日始改善缺失完畢初驗合格。再預冷器等法定危險設備,上訴人未經勞工檢查所取得許可使用合格證明書、二氧化碳回收系統一直無法有效運作試車等因素,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始經台灣省政府中區勞工檢查所核發檢查合格證,有被證六、七號可證;再性能試車階段性能測試方面,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始完成性能試車測驗(如被證八),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正式驗收結果,有性能測試缺點十一項、設備缺點三十一項,驗收不合格,此有被證九可證,三月卅一日正式驗收複驗結果有性能測試缺點十一項、設備缺點十六項未改善仍不合格,亦有被證十可證,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再度辦理複驗結果仍有性能測試缺點四項,設備缺點十項未改善,驗收不合格,見被證十二,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四次驗收才全部正式驗收合格。綜上,可證系爭工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竣工後,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方正式驗收合格,均係因於『上訴人』完成工作『有瑕疵』、『未取得許可使用證明書』、『性能試車測試及瑕疵修補進度緩慢』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所致,是該工程既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延遲辦理正式驗收,則因此所生之自然折舊、老化等現象等不利益,當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自不得以藉此解免其保固責任。
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保固金保固金本息,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40灣省各機關營繕
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應規定承攬廠商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依照規定保固期間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由工程款扣留該項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以上之保固保證金...工程完工後,在保固期限內工程發現損壞...而未於主辦工程一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者,主辦工程機關得逕行動用第一項規定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或保固維修...。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一頁),是保固保證金返還債務係附有一「停止條件」,而此一「停止條件」並非以「保固期間屆滿」即認為停止條件成就,依據上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係以「保固期間屆滿,保固期限內未發現損壞而未動支」或「保固期間屆滿,保固期限內工程發現損壞,經動之而尚有剩餘」,為停止條件之完整內容,職是,系爭工程保固金之返還期限,應至瑕疵修補完成,確認保固保證金尚有剩餘時,始就剩餘之保固保證金餘額負返還義務,且係『無息』返還,上訴人主張返還自保固期滿翌日起至被上訴人來函返還部分保固金之日止之利息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並無依據,為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已表示願返還之工程保固金十七萬九千九百
五十八元外,尚應返還卅萬八千零一十三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保固金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十三元應扣除修理費用卅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工程保固金本金(被上訴人拒付部分)卅萬零八千零十三元(即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減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工程保固金利息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自保固期滿翌日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迄被上訴人來函願返還部份保固金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及以本金卅萬零八千零十三元計付自被上訴人來函翌日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卅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暨其中卅萬八千零十三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吳素勤法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