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複 代理人 林文慧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簡易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基於與債務人李承璉間有效成立之公教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受領違約金新台幣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部分(下稱系爭違約金),並無不當得利。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年八十八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決就此相似案情亦做相同見解,認為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違約金之給付。
(二)又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享受低利貸款利益與訴外人夏力生達成保留公教貸款之合意,隱瞞已出售住宅之違約事實,由被上訴人以李承璉名義繼續繳納貸款,明知無給付違約金義務,為避免違約金擴大,出於其自身利益關係考量,而自願代訴外人夏力生清償債務,上訴人亦主張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三)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違約金應成立不當得利,惟上開款項之清償係來自債務人李承璉或及繼承人夏力生,則上訴人超額受領之系爭款項,亦應還債務人李承璉,而非被上訴人。此觀:
1、上訴人受領之系爭違約金款項之給付,係取自訴外人李承璉(已死亡,由訴外人夏力生繼承)所有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款項,足證系爭違約金之清償人應為債務人李承璉。至於系爭帳戶之款項來自何人之類的原因關係均不影響上訴人受領系爭違約金款項之給付人為債務人李承璉之法律上認定。準此;縱令系爭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款項之款項,應為訴外人李承璉或其繼承人夏力生,並非被上訴人。
2、準此,本件被訴人以非其為主體之債權起訴,顯係以他人之債權為訴訟標的,
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三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一0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之起訴明顯錯誤。惟原審竟認上訴人受領違約金取自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匯入者,實質上仍屬於被上訴人款項而非李承璉之款項,而為命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斷,與前開判決要旨牴觸,明顯違背法令。
(四)再退萬步言,如經審酌上述理由後,仍認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則訴外人夏力生因違約轉售公教住宅尚積欠上訴人應追繳之差額利息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主張行使抵銷權與本件違約金債務抵銷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明顯錯誤,並違背法令,自有廢棄改判之必要。
(五)被告抗辯後所為之陳述:
1、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拾貳元正」,經本院多次行使闡明權詢其是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及聲明應為如何之變更,被上訴人甲○○僅陳明追加主張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未依法變更訴之聲明,揆諸前揭判決、例說明,自與代位起訴之要件不合。
2、縱認為被上訴人已合法主張代位起訴,惟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債務人李承璉(或夏力生)之債權人,即與民法代位權之成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代位權之適用。茲分別說明如次: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其權利,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惟依此規定行使代位權,應以債權人為限,非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代位權係債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債權人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在代位者與被代位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代位行使被告之權利而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究竟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判決中並未審認,顯屬理由不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甲○○並非債務人李承璉(或夏力生)之債權人,此一事
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七三號確定判決認定。此觀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中,曾就本件匯入李承璉帳戶中以繳付土地銀行之系爭款項之債權起訴請求夏力生償還,既經法院於理由欄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甲○○)依代位清償法律關係請求夏力生給付所代付之違約金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並無理由」、「伊(即本件被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非有據」。該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債務人李承璉(或夏力生)之債權人而回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債務之請求確定。被上訴人即應受該判決之既判力(確定力)所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⑶準此;被上訴人既非李承璉(或夏力生)之債權人,揆諸首揭判決、
裁判指正之說明,被上訴人即無可代位行使債務人李承璉(或夏力生)債權之權利可言。
3、退步言;被上訴人縱為李承璉或夏力生之債權人,惟因債務人既非清償資力,債權人並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即與民法代位權成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行使代位權。
⑴按債權人代位之行使,以債權人因保全自己之債權有必要者為限。所
謂必要,在金錢債權係指債務人已無清償之資力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代位權之行使,乃干涉務務人之權利,非有必要情形,不得為之。故民法第二四二條規定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始得行使代位權。所謂因保全債權者,指自己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而言。故債務人現有財產不足清償或恐有不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得行使代位權,若債務人之財產,足以充分清償債權,則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至於是否果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為事實問題,應由債權人證明之。
⑵查債務人李承璉(已死亡,繼承人為夏力生)名下均有不動產,並非
無資力人至為明確,且依其現有財產亦無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之可能,被上訴人如主張行使代位權,依前開說明,即應就債務李承璉(夏力生)陷於無清償之資力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迄今未見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其主張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無理由。準此;債務人李承璉(已死亡,繼承人為夏力生)既未陷於無清償資力,被上訴人即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更不得主張行使代位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匯款入戶帳單及繳款收據影本各一件、土地銀行催繳信函影本一件、差額利息計算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對於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乙、壹部分,被上訴人反駁如下:
1、上訴理由乙、壹主張略以:縱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違約金應成立不當得利,然系爭違約金之清償係來自系爭帳戶之款項,則上訴人超額受領之系爭違約金款項,亦應返還債務人李承璉或其繼承人夏力生,有是項返還權利者,並非被上訴人云云,惟:
⑴按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
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六號判例參照。
⑵次按甲購買乙之房屋,價款已付清,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及交付,乙因負債
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該房屋查封,致該房屋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與甲,甲乃為清償該項債務,俾房屋得以啟封。甲方清償,是否得認為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決議:::本例情形,自應認為甲之清償係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⑶即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債務人而為清償時,不獨消滅其債務,且可
代居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範圍,應以其代位清償之限度為止,而不得害及債權人之利益也。
2、謹陳土地銀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催告被上訴人應再補繳差額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之函一份,以上催告函乃於被上訴人繳交系爭違約金及利息差額共七十七萬五千五百零六元以後,上訴人認為猶不足,乃請土地銀行向被上訴人催繳,由此催告函可證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為應繳該款之對象。
3、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受領清償之款項係來自系爭帳戶,並提出匯款入戶帳單及繳款收據各一件為憑云云。惟稽諸前揭文件,乃土地銀行部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至於其銀行要以如何方式作帳?均在其銀行內部作業,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況且對於系爭帳戶,土地銀行經辦人員既已明知訴外人李承璉已去世,由其繼承人夏力生繼承原向土地銀行公教人員貸款之該抵押設定之標的物。惟李承璉既已去世,土地銀行卻還提供系爭帳戶給被上訴人匯入所謂利息差額及違約金部分之金額,此部分是否合乎一般銀行作業規範?亦有可議。
4、為澄清事實,謹另呈土地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函復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函一件,依此函上明載:「說明:二、...㈡查本行匯款傳票是由甲○○小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自基隆二信銘傳分社電匯款項玖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正後結清(本息額壹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正,違約金柒拾池萬伍仟伍佰陸元)」。
5、由上可證,上訴人乃是以被上訴人為催討之對象。且被上訴人係應土地銀行要求及指示,將款項匯至土地銀行指定之系爭帳戶,並非出於訴外人李承璉(向被上訴人借貸或基於其他原因而匯款,亦非因夏力生之要求而匯款(匯款前,被上訴人不知夏力生之行蹤,事後被上訴人向基隆地方法院對夏力生起訴,及同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夏力生均不理會被上訴人,可見一斑)。
6、從而,被上訴人乃基於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之利害關係身分(房屋現所有權人,其上仍有上訴人之抵押權),為李承璉或其法定繼承人夏力生為給付,自應當然取得其債權,此債權應包括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7、因此,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係有權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不當得利款項。
(二)對於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乙、貳部分,被上訴人反駁如下:
1、上訴理由狀乙、貳主張略以:上訴人係基於與債務人李承璉間有效成立之公教貸款契約而受領違約金,並無不當得利情形云云。
2、惟,上訴人並無權收受系爭違約金,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違約金,無論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台灣高法院判決書,或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七九四號民事判決,均認為貸款契約書第九條所約定如有借貸人違約情形,應自上訴人「通知借款人,並賦予二個月之寬限期限,且於期限屆滿後始得收違約金」。故前揭二判決均認該案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尚未發生,其借款人並無給付義務。
3、由於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前,並未依貸款契約定先通知夏力生或李承璉,因此,違約金債權並未發生,上訴人實無權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
4、從而,上訴人係無權受領所謂「違約金」,自應返還被上訴人。
(三)對於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乙、參部分,被上訴人反駁如下:
1、上訴理由狀乙、參主張略以:縱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本件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項「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情形,而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2、惟被上訴人於給付時,並不知道上訴人無權收受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確實於另案判決後,始知上訴人並無權收受系爭違約金,當可由原審之證人阮琍所作證詞可徵。
3、復依證人阮琍證稱略以:貸款契約正本是於原告結清前去土地銀行拿清償證明時始交給原告,之前原告應該沒有看過此契約,被告以前亦未曾通知夏力生或李承璉繳違約金等語。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系爭違約金時,因未曾看過貸款契約,並不知道貸款契約之內容,且無法知悉貸款契約第九條有約定上訴人應先通知夏力生或借款人李承璉二個月後,始發生系爭違約金請求權。
4、再依證人阮琍之證詞:我當時有跟原告說公教貸款住委會規定房屋若過戶要罰違約金,結清要罰違約金:::原告以他名義匯至李承璉帳戶,李承璉是原貸款人,及所收違約金之依據係依住委會公文及住委會與李承璉之契約等語。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係聽信證人阮琍之言,誤以為要罰繳系爭違約金,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訴外人李承璉(夏力生)繳納之。
5、末依證人阮琍之證詞:因原告要結清,要拿清償證明,必須要繳違約金才能拿清償證明等語。因此可知,被上訴人亦係為取得上訴人出具之清償證明,始不得不先代繳系爭違約金。
6、從而,被上訴人係誤信上訴人委託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所稱已發生違約金等言,且為取得清償證明等文件,乃代訴外人李承璉(夏力生)繳付系爭違約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函二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夏力生購買坐落基隆市○○街○○○號二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本件房地),價金合計一百十三萬元。被上訴人除給付現金六十萬七千五百元外,其餘價金部分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夏力生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向土地銀行繳納。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欲辦理提前清償時,原審被告土地銀行表示訴外人夏力生違反公教貸款契約之規定,如欲提前清償,應給付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被上訴人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繳付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之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部分,因訴外人夏力生拒絕清償,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夏力生並無違約金請求權確定,則上訴人委託土地銀行向原告所收取之系爭違約金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公教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承璉(已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夏力生),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違約金債權為公教貸款契約所生債權之一部分,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規定受領系爭違約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縱如被上訴人所述,然被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其與訴外人夏力生之買賣契約中亦無違約金代償之約定,故並無給付系爭違約金之義務,則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違約金。況本件系爭違約金是被上訴人代訴外人夏力生繳納,縱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應返還給訴外人夏力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夏力生購買本件房地,價金合計一百十三萬元。原告除給付現金六十萬七千五百元外,其餘價金部分由原告與訴外人夏力生約定由原告按月向土地銀行繳納。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至土地銀行為辦理提前清償手續,而繳付系爭違約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銀行函、土地登記謄本、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土地銀行計算違約金明細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違約金及其法定利息?茲析敘本院見解如下:
四、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定有明文。即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清償之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但第三人欲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應以該第三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做為其承受債權人權利之前提要件,換言之,即必須由第三人基於為債務人清償之目的以自己之名義直接向債權人清償,方屬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係先將系爭違約金匯入系爭李承璉帳戶中(李承璉當時已死亡,該帳戶所表徵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應歸當時之繼承人夏力生享有),造成訴外人夏力生對於土地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金錢數額增加(即一般所謂之帳戶金錢餘額增加),致訴外人夏力生因前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數額增加而獲有利益,嗣後方由上訴人公務員住福會之代理人人土地銀行由系爭帳戶中扣除相當於系爭違約金數額之金額,故本件與前揭說明之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之情形(即被上訴人應以其自己名義直接向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土地銀行為清償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情形應非屬第三人清償制度相關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雖被上訴人指出其匯入系爭帳戶係基於上訴人代理人土地銀行之指示,並提出土地銀行之通知函為證,然而前揭帳戶之享有與支配者係夏力生,並非土地銀行,土地銀行對該帳戶金錢之出入並無法支配,是故夏力生於此時亦無法視為上訴人受領清償之履行輔助人,本件匯款利益之移動,仍應認為係由被上訴人至夏力生,再由夏力生至上訴人。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以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利害關係人身份,為訴外人夏力生清償債務而給付系爭違約金予上訴人之代理人土地銀行,自當取得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並不可採。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公教人員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僅陳明追加主張另欲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變更或補正其聲明後,被上訴人仍未依法變更訴之聲明以符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規定之本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上訴人現主張之聲明自不能達成其欲行使代位權向上訴人請求系爭違約金之目的,即未能表明上訴人應向訴外人夏力生為給付,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應向其直接給付系爭違約金,其聲明已不符合主張代位權之內容,其此部份之請求自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劉素如法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