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啟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故無依合約書第七條
收回股票問題。且契約須兩造各執一份,被上訴人未提出契約,兩造間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僅簽一份「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而該合約書只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無上訴人公司用印,難謂該合約書有效成立。另被上訴人自陳:「九十年認購部分沒有再簽股票暨授權合約書」等語,則兩造未簽訂契約,被上訴人憑何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應分別舉證。證人廖建輝、林基堯、黃政哲所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任何買回之約定。
㈡認購股票與買回股票係兩回事,並非上訴人承諾買回股票,被上訴人才認購股
票,被上訴人是在認股後才簽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上訴人在民國九十年以後未再要求被上訴人簽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
㈢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
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不可能違反該規定而承諾被上訴人收回其所有股票。且「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
㈣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固增訂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之規定,惟依公司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修正條文於系爭員工認購股票後,無適用餘地,況上訴人董事會從未決議收回股份,尤無適用可能。
㈤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因被上訴人不能以不知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七條禁止規定為由而主張善意,且兩造間未簽訂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不生情事變更而變更訴之聲明問題。
㈥縱不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禁止規定,認上訴人有買回義務,或認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權利,上訴人亦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之同時,將啟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依上訴
人「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以票面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分別認購七千股及八千股之股票,嗣又經配股八十三股,合計一萬五千零八十三股,共價值十五萬零八百三十元。
㈡被上訴人認購股票後,即依上開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簽署「
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依該合約書之約定:「雙方同意依照乙方(即上訴人)公佈實施之『員工認股辦法』,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將其認購之員工認股股票交予乙方保管,並訂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守:...三、保管期間自本股票所列之股份發行日起至證券交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櫃)並掛牌交易為止;...四、除遇本合約第七條之情況外,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三年內甲方不得將股票及其表彰之股權,逕自對外辦理任何形式之質押、轉讓或贈與,...七、甲方於本合約第三條之約定保管期間內離職者,其委託保管之股票,由乙方按股票面額加計當時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收回。...」,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離職時,依上開「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認購及配股合計一萬五千零八十三股股票按股票面額加計當時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收回時,遭上訴人拒絕。爰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將被上訴人之股票合計一萬五千零八十三股按股票面額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給付收回之。
㈢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八十九年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第五條規定:「員工認股繳款後
,應簽署『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且上開「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係上訴人所作之制式合約,依其內容與格式,非屬單方授權性質,而合約內容既未據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又已簽署並交由上訴人保管,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該合約已因雙方意思合致而有效成立,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執有一份合約書。上訴人將「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與「八十九年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同時交給被上訴人,只有一份,簽完由上訴人收回。九十年認購部分未再簽股票暨授權合約書,被上訴人認為自己仍是員工,故條件仍與八十九年簽的合約書一樣。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之約定收回被上訴人
認購之股票,與上訴人是否為上市或上櫃公司無關,亦與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無涉。若上訴人明知其無法收回股票,卻於上開「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明定員工離職時由上訴人收回,並規定員工認購股票時須簽署該合約書,豈非陷不知法律之員工於錯誤而有詐欺之嫌?⒊對照上開「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第四條及第七條之約定,上訴人既要求
所有參與認股之員工「除遇本合約第七條之情況外,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三年內甲方不得將股票及其表彰之股權,逕自對外辦理任何形式之質押、轉讓或贈與」,則上訴人應切實依第七條「甲方於本合約第三條之約定保管期間內離職者,其委託保管之股票,由乙方按股票面額加計當時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收回」之約定履行,方符第八條「雙方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約定。上訴人有違誠信。
⒋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
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依證人林基堯所證:當時我買了七張,後來由黃先生(即上訴人董事黃俊傑)將我們股票收回等語,上訴人明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不得收回其所發行之股票,卻於上開「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得於員工離職後收回所認購之股票,則上訴人實欲以公司董監事之個人名義買回股票。是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有義務收回被上訴人之股票。
⒌縱認上開「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惟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上開「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亦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如原訴之聲明。
⒍被上訴人係配合上訴人辦理認股優惠貸款,而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之利
息向銀行貸款而認購股票;姑不論上訴人僅願以股票面額加計當時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收回,被上訴人因須另籌資金購買不動產,本金及利息損失更劇。
三、證據:㈠八十九年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影本。
㈡股票託管登記卡影本。
㈢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影本。
㈣存證信函影本。
㈤金融機構牌告存放款利率影本。
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
㈦聲請訊問證人廖建輝、林基堯、黃政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卷附「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等語,惟因上訴人之主張尚無礙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另上訴人雖主張: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因被上訴人不能以不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禁止規定為由而主張善意,且兩造間未簽訂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不生情事變更而變更訴之聲明問題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變更訴之聲明,僅係針對被上訴人之防禦方法,補充法律關係之主張,無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依上訴人「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以股票面額每股十元之價格,分別認購七千股及八千股之股票,嗣又經配股八十三股,合計一萬五千零八十三股,共價值十五萬零八百三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八十九年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影本、股票託管登記卡影本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上訴人主張:其認購股票後,依上開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簽署「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依該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將認購之股票交予上訴人保管,保管期間自股票發行日起至證券交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櫃)並掛牌交易為止,被上訴人於保管期間內離職者,其委託保管之股票由上訴人按股票面額加計當時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收回;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離職,爰請求上訴人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將被上訴人認購及配股合計一萬五千零八十三股股票按股票面額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給付收回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並辯稱:卷附「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僅一份,且僅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無上訴人公司用印,難謂該合約書有效成立,另九十年認購部分未簽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認購股票與買回股票係兩回事,並非上訴人承諾買回股票,被上訴人才認購股票,被上訴人是在認股後才簽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上訴人不可能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禁止規定而承諾被上訴人收回其所有股票,況且「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增訂之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適用不溯及既往原則;縱認上訴人有買回義務,或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權利,上訴人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之同時,將啟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上訴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既係依卷附「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認購及配股合計一萬五千零八十三股股票按股票面額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給付收回,則應先探究「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是否為兩造間之契約。
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卷附「八十九年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及股票託管登記卡並不爭
執,則依「八十九年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第五條:「員工認股繳款後,應簽署『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及股票託管登記卡第一點:「本登記卡根據啟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認股管理辦法』第六條所制訂。並依『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代為保管之。」等規定,可知卷附「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係上訴人要求認股之員工簽署者,其主要目的應在於保管員工認購之股票。
㈡從而「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之條款應屬上訴人之要約,而被上訴人既於認
股繳款後,就上訴人要約內容予以承諾,並簽署該「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兩造即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該合約書內容之契約。上訴人雖辯稱:卷附「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僅一份,且僅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無上訴人公司用印等語,均不影響契約之成立。
五、次應探查上訴人是否應依「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第七條:「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合約第三條之約定保管期間內離職者,其委託保管之股票,由乙方(即上訴人)按股票面額加計當時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收回。」之約定,收回股票。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
明文。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而卷附「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係簽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其中第七條關於上訴人「按股票面額加計當時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收回」之約定,顯然違反當時公司法前開禁止規定,應認自始當然無效。
㈡故被上訴人尚難依卷附「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股票面額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而收回股票。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法律之規定等語,亦不影響前開約定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之結果。
六、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明知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收回其發行之股票,卻於上開「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得於員工離職後收回員工認購之股票,則上訴人實欲以公司董監事之個人名義買回股票,是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有義務收回被上訴人之股票,且縱認上開「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亦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語,惟查:
㈠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
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二條固有明文。然而,縱如被上訴人之主張,上開「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第七條無效之約定,可認為「上訴人實欲以公司董監事之個人名義買回股票」,但被上訴人仍是請求上訴人收回被上訴人之股票,即與其理由矛盾,難認可採。何況依證人廖健煇證稱:「不可以公司名義買回藏股,員工離時必須洽特定人買回」等語、證人林基堯證稱:「當時我有買了七張,...後來由黃先生將我們股票收回」等語及證人黃政哲證稱:「我是跟林基堯一起進公司,情如其所言」等語,均難認上訴人曾承諾願「以公司董監事之個人名義買回股票」。
㈡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固亦分別有明文。然而:
⒈卷附「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之主要目的應在於保管員工認購之股票,已
如前述。故其中第七條:「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合約第三條之約定保管期間內離職者,其委託保管之股票,由乙方(即上訴人)按股票面額加計當時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收回。」之約定雖無效,亦僅上訴人無從依該條之約定收回股票,難認被上訴人認購股票或託管股票之行為亦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回復原狀而返還被上訴人因認購股票所繳之價金,並無依據。
⒉再者,依被上訴人陳稱:其認購一萬五千股股票後,業經配股八十三股,合
計一萬五千零八十三股,共價值十五萬零八百三十元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目前除擁有與認購價格同值之股票外,所認購之股票亦因配股而增值,故難認被上訴人因卷附「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無效而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亦無依據。
七、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卷附「股票保管暨授權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或民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認購及配股合計一萬五千零八十三股股票之面額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零八百三十元,而收回股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玲玉
法官 曾部倫法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