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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

㈠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該會會友(連會首)共三十

七會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該互助會於九十年三月間宣布停會,斯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活會會員均同意讓伊分期清償所欠會款,伊並依該協議還款,已陸續還款二十萬元,對未償之會款,伊並無一次清償之義務。

㈡九十年八月間伊與活會會員協議,應償還之會款應扣除每月標金,以實際繳付

之會金計算,則伊於停會後應償還被上訴人之會款應為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元,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五十八萬元。

㈢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擅自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四萬元,其已獲償之金額為二十萬元,而非其所主張之十八萬元。

證據:提出還款協議及會款計算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為: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㈠系爭互助會於九十年三月停會前,已繳交二十九次會款,加計會息後上訴人共

應返還其會款五十八萬元,上訴人已分別於九十年三至七月份各給付其三萬元,同年八月三日給付其一萬元,其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在上訴人親眼目睹下收取死會會員羅秀櫻交付之二萬元,合計上訴人僅清償十八萬元。

㈡停會後上訴人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會款,被上訴人並未在九十年三月間同意由上訴人分期清償。

㈢其並未在九十年八月間同意免除上訴人返還會款時加計會息之義務。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孫淑霞。

理 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並未得標,並已繳納二十

九次會款,詎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片面宣布停會,停會後僅陸續清償會款十八萬元,迄今尚有會款四十萬元未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九十年三月停會後被上訴人同意讓伊分期清償所欠會款,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一次還清欠款;被上訴人自死會會員羅秀櫻處收取之死會會款為四萬元,伊已清償二十萬元;九十年八月間其餘活會會員同意免除伊返還會息之義務,則據以計算伊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應僅有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元,而非五十八萬元等語。

上訴人擔任會首召集系爭互助會;該互助會於會員繳交二十九次會款後之九十年三

月間停會,被上訴人仍屬活會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有會單一紙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並不否認伊於停會後應返還各活會會員會款,惟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伊分期

清償,無權一次請求給付全部欠款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孫淑霞、吳宜蘭亦到庭結證稱:停會後上訴人曾召開協調會,會中表明伊願分期清償會款,然被上訴人並不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卅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所列分期清償之還款方式,至屬明確,上訴人就伊所負債務,既無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一次清償欠款,要屬有據。

系爭互助會於停會時,被上訴人已繳交二十九次會款,加計會息後,上訴人應返還

被上訴人之會款為五十八萬元,上訴人對此數額並不爭執,惟辯稱於九十年八月時伊與其他活會會員另行協議,得免除伊返還會息之義務,則伊僅須返還被上訴人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云云,然伊亦坦認該項提議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未放棄對會息部分之請求權至明,從而,上訴人負有返還被上訴人會款五十八萬元之義務,殆無疑義。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至七月各清償三萬元、同年八月清償一萬元,其

另於同年九月間逕向死會會員羅秀櫻收取二萬元以抵償上訴人所負之會款債務,合計上訴人已清償十八萬元。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係向羅秀櫻收取四萬元,伊已清償二十萬元云云。經查:羅秀櫻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共給付死會會款四萬元,其中二萬元由被上訴人收取,其餘二萬元由另一活會會員孫淑霞收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羅秀櫻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並經孫淑霞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九月份係受償二萬元,合計其共受償十八萬元,上訴人辯稱已清償二十萬元云云,誠非事實,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五十八萬元,僅清償其中十八萬元,尚有會款

四十萬元未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四十萬元,並加計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茲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玲玉

法官 許純芳法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