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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據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0三六號)及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之擔保金始准予停止執行,實有不當,應予廢棄。爰聲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十七萬五千四百元後,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0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七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六八四執行事件相對人對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

(一)相對人係以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一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O部分土地,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與相對人。是以,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終結止,不能利用上開土地之損失。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六八四號執行卷宗,上開執行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聲請人占用之面積為三十一平方公尺。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屬於繁華地段,惟其土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亦受最高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五年,加計系上開土地市價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所受波動之危險,評估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計二百五十萬元,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抗告人抗告僅供十七萬五千四百元即可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固不足採,然原審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全額定擔保金,應有過高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變更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至於抗告人聲請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七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乙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已提出此部分聲請,原審法院漏未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由原審法院補充裁定。

三、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