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郭瑞書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九十一年店簡聲字第八號聲請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店簡聲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銀元壹拾伍元,折合新台幣肆拾伍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