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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七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之要件,得分合法要件與有效要件二種,有效要件者,即其所抗告之裁定對抗告人不利並屬不當者,抗告不備有效要件者,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必備有效要件,始得從抗告之聲明為有利於抗告人裁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法院首應依職權調查抗告之合法要件有無欠缺,若其欠缺本屬不能補正者,自不必更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所謂抗告無理由指原裁定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或並無不當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七號裁定為抗告,經查原審以「原審原告即相對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原審被告即抗告人清償其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陸續買進之桂宏股票融資借款三百四十九萬二千元中之三十萬元,核與原審原告早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原審被告聲請之支付命係屬同一事件,而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且經原審原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該院強制執行後獲部分清償::」(見原裁定理由欄第第一行起至第五行甚明),因認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而裁定駁回原審原告(即相對人)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所提起之清償融資借款之訴業經駁回,基於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原裁定於抗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因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綱

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博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蔡 嘉 萍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