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三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0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

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請法官將本件由台中地方法院轉回台北地方法院承辦。」相對人則以「依據與原告所簽定之合約內容,管轄法院為台中地方法院,亦即經交易雙方同意之管轄法院為台中地方法院。」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三

百六十九元,於解決期限內必需退還全部總額,其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於六月廿四日簽定生前契約給被告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依照法律條款規定,審核期限內,公司必需退還顧客全部總額,並立有簽收單據及生前契約書,但本人的契約書至今尚未收到,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該契約書即明,且該公司所立契約書有漏洞之處,有違反法律誠信簽訂條款,本人於簽訂契約書期限內,要求解決,經一再告之,難以協調認同,為之檢附簽收據影本、公司信件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所謂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而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本件自抗告人起訴狀內容觀之,尚難認係屬消費訴訟。縱認本件係消費訴訟,然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兩造簽定之「鍾愛一生專案契約書(A型)五年期」第五條第五項約定「若有未盡之事宜,經由甲、乙、丙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三方並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可知兩造間有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即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合意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六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等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