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續字第四號
請 求 人即 原 告 甲○○
乙○○壬○○丙○○庚○○戊○○己○○辛○○即 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請求人即原告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即被告負擔。
事 實
甲、請求人即被告方面:聲明: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應予繼續審判。
陳述: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人因伊冒名標
會致交付標金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是以本案訴訟標的僅為侵權行為,並未包括依據兩造間之合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另已交付之四十餘萬元會款,惟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每人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顯係針對訴訟標的(侵權行為)之和解與訴訟標的外(合會契約)之和解合併為之,故訴訟標的和解之範圍並不明確,職是,兩造就和解之內容,顯有隱藏性之不合致,故和解契約並未成立,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和解既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乙、相對人即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
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得訴訟上和解具有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方得據以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本件請求人即原告請求針對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廿三日在本院成立之九十年訴字第二
四○九號和解為繼續審判,無非以兩造對和解有隱藏性意思不合致,和解契約未成立為據,惟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詐騙原告之會款每人各八十六萬元,因被告於八十
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已為部分賠償,故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㈡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十四萬九千五百元
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準備書狀一份足憑。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合會進行中確有冒標情事,並表明願於合會停會後負返還會款之責,且已為部分清償,故本院乃勸諭兩造針對此合會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返還會款糾紛一併和解,兩造遂針對被告應返還之會款數額一再核對,終於九十年十月廿三日開庭時均同意針對此一合會衍生糾紛達成和解,做成和解筆錄在卷,此觀之本院歷次開庭筆錄之記載即明。
㈢由前述兩造洽談和解過程,可認雙方已同意原告追加依據合會契約所生之返還會
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針對被告應返還之數額達成合意(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第九六九頁參照),和解契約即告成立;況原告歷次開庭均係委任受有特別代理權之律師到庭,對此利害關係,豈能謂不知?原告主張兩造就和解之成立有隱藏性意思不合致、和解契約未成立各云云,均為遁詞,不足採信。綜上,系爭訴訟上和解並未有請求人即原告指陳之無效原因,原告請求繼續審判,
顯無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請求人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