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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3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0三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茲因聲請人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撤回本案訴訟之起訴,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故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回起訴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等文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該擔保金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在供擔保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獲准之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獲准,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判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業已撤回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對於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惟並未聲請撤銷關於相對人部分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號假處分裁定,則依該假處分裁定之內容,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全案確定前,相對人仍不得行使臺灣省商業會之理事職權,相對人所受損害仍繼續發生,自難認係訴終結而可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狀態,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前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日期:200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