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3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總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0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該訴訟就相對人之部分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