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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3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總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該訴訟就相對人之部分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