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三六號
聲 請 人 昱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送達代收人石繼志律師七相 對 人 丙○○ 住
乙○○ 住原名林真平)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六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七四七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四千元,而對相對人丙○○扣押其於第三人處之薪津債權。查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聲請撤銷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七四七號假扣押裁定,並於同月七日聲請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八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且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請求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七四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一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洪字第九八二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二二六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高雄苓雅郵局第一三o三號存證信、收件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任職所載之個人基本資料表一份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