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再微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己○○甲○○共同送達代收人 古美慧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相 對 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電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微字第十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或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情形,作為再審理由時始為合法。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此再審即為不合法。此乃因再審之訴為非常之救濟程序,非先有法定再審理由不得提起,故法律上未如一般救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定有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此乃立法上之有意省略,於再審之訴自無準用補正期間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裁定明揭此旨,故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再微字第十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並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意旨,其再聲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相對人戊○○、丙○○、丁○○,僅為本院九十年度再微字第六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有未合,亦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蓓蓓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