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更五字第一號
異 議 人 高金五即祭祀公業高萃記理事主席相 對 人 高天送即祭祀祭公業高萃記管理人右當事人間因本院提存所七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五0三號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聲更四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該裁定並發回(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七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提存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因新建木柵考試院東側工程,徵收祭祀公業高萃記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七0地號土地一筆,將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二萬零六百零五元以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五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提存人於提存書上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欄記載為「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人:高福來」,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則記載「請收回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存案」,嗣提存人於受取尚人未領取提存金前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另函本院提存所,要求上開提存書上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之條件加註「原管理人資格爭訟中,請俟法院判決確認後,憑證明文件核發提存物」等;
(二)管理人高福來(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檢附提存物通知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請求領取提存物,異議人高金五以伊為祭祀公業高萃記理事主席之資格聲明異議,謂高福來非高萃記祭祀公業管理人,無權領取提存物,且高福來業經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確定不得執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高福來係以「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請領新權狀」之方式騙得新權狀後向提存所申領提存款等語,不准高福來領取,應俟該祭祀公業財團法人籌組後,由該財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依法領取等語。
二、查本院提存所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五0三號處分書,駁回高金五之異議,高金五對提存所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多次裁定,最近一次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聲更四字第一號裁定,即依高金五之異議內容裁定,不准相對人領取提存款,原管理人高福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死亡,由新管理人高天送承訴訟後,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三、按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聲請領取提存物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合於原提存書之領取人及其他條件,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審查範圍相符,即應准予領取提存物,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及認定之。經查,本件七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五0三號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上記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 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人:高福來」「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 請收回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存案」,嗣提存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一北市地四字第一三一八八號函本院提存所,要求上開提存書加註「原管理人資格爭訟中,請俟法院判決確認後,憑證明文件核發提存物」之附帶條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台北市地政處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三三0九八0二號函請本院提存所刪除提存書中加註之「原管理人資格爭訟中,請俟法院判決確認後,憑證明文件核發提存物」之附帶條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北市地政處復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0七三000三號函請本院提存所刪除提存書「請收回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存案」之附帶條件,有該二函影本附卷可按,因之,本件提存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已更正該提存物受取人之管理人並免除該提存物受取人之對待給付,則異議人聲明不准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人領取該提存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雖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度聲更四字第一號裁定意旨,聲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原法院可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台北地院更為裁定之必要」為由,又廢棄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惟對於提存異議之法院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之異議人即不得再為抗告,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於裁定宣示後已告確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五四五號裁定意旨,與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該裁定並不生效力,本院爰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辦理,附此敘明。
五、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B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