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封明志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後僅繳納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至請求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叁萬貳仟元損害金」之部分,則尚未補繳裁判費。經查應補繳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貳佰捌拾元,折合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