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甲○
張罔市乙○○右原告與被告教育部、國立台灣大學間因請求給付搬遷費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載明應為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起訴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