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拾翠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原告與被告鍾慶津間請求確認證書真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元五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元,折合新臺幣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