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七○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丙○○、乙○○間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萬元,折合新臺幣陸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