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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何宇萱間父女關係存在。

二、陳述:何宇萱乃原告與劉春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生,然因被告與劉春秀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離婚,致何宇萱受劉春秀與被告之婚生推定,故原告爰請求法院判決否認被告與何宇萱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書函影本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春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自承其起訴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即「請求判決否認何宇萱為被告甲○○所生之女」等情(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提起否認之女之訴,是本院自應就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當而為審酌,先予說明。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何宇萱為其親生之女,而戶籍謄本上卻記載被告何宇萱之父為被告,故何宇萱與兩造間其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次查本件原告與何宇萱之生母劉春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目前為夫妻,而劉春秀在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何宇萱,惟因劉春秀與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與被告結婚,其後二人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離婚,致何宇萱經推定為被告之女,然經血緣鑑定結果,何宇萱乃原告之女等事實,經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劉春秀證實在卷,而經參考何宇萱出生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計算結果受胎期間,其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三百零二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茲上開時間中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九日止劉春秀與被告確有婚姻關係存在、但原告與劉春秀則尚未結婚,則何宇萱自應推定為被告與劉春秀所生子女,因此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自可信屬真實。惟本件應該斟酌者,乃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即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無欠缺?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已然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

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換言之,其具起訴原告之資格者,僅有子女之母親、或其推定之生父;具被告之資格者,為「妻及子女」或「夫及子女」而已,至第三人(含主張為其真正之生父之人)則不具擔任本件原告或被告之資格。故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本應由劉春秀或該「甲○○」為原告,而依其起訴原告之不同,以「甲○○及何宇萱」或「劉春秀及何宇萱」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始無欠缺。故查本件原告既非前述得以正當起訴之原告,甚且其又以以劉春秀前夫甲○○為唯一被告,無論就原告、被告而言,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均有欠缺,是以原告之訴要無理由,自應駁回。

㈡又本件劉春秀受胎期間,原告與之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故何宇萱無從受原告與劉

春秀婚生子女之推定已如前述,雖證人劉春秀到場指稱其於前開受胎當時,與被告甲○○雖有婚姻關係存在,但雙方並無性關係,伊只與原告有性關係云云(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清楚。茲何宇萱既經推定為被告與劉春秀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又未經有權之人於知悉何宇萱出生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提起未受勝訴之確定判決,則何宇萱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甲○○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包括原告)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廿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參照)。而關係劉春秀與原告於他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之事實,依公序良俗觀念,法院當無從斟酌,合此說明。

㈢至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認其父之訴,係指

子女之出生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三百零二日內,在後婚姻成立後一百八十一日以後,交叉於一百二十一日之時間,依時間推算,可認為前夫之子女,亦可認為後夫之子女始足當之。然查本件參酌前開何宇萱受胎期間之回溯日期說明,其既無從推定為原告之子女已如前述,是本件亦難適用前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既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0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