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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親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顏毓志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顏毓志(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二樓之六)於原告甲○○對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二樓之六之被告乙○○提起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號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之訴訟時,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乙○○同父異母之兄長,因乙○○現有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十號等訴訟,繫屬於鈞院,然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無法定代理人得代其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甲○○對乙○○提起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十號受理在案,因乙○○乃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之母親亦已不知去向,均據乙○○供稱甚詳,有卷附筆錄在卷可稽,顯見乙○○無訴訟能力。而查,甲○○為確認是否為乙○○之生父,有訴訟之必要,然乙○○並無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將會致延遲訴訟,使之受損害,是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裁判日期:2002-05-02